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两江新区人民调解工作
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两江管办发〔2020〕68号
各国有企业,各街道办事处,委机关各部门,各驻区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
《重庆两江新区人民调解工作管理办法》已经管委会2020年第20次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8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两江新区人民调解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重庆市人民调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两江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两江新区管委会”)支持和鼓励人民调解工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支持和保障,鼓励运用政府采购等方式购买人民调解所需的法律服务。
第六条 新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新区人民调解工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或本行业、专业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新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和委员的聘任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原则上由3-9人组成,应当有妇女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或本行业、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规范化建设,按规定设置人民调解室,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完善相关制度。
第十条 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由社区负责设立,委员由居民会议推选产生。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一条 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设立,委员从辖区内的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街道办事处科室负责人和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士中选任,由街道办事处聘任。
第十二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立管理,委员由行业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员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人民调解员由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组成。人民调解员应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
第十四条 初任人民调解员和继任人民调解员应当通过岗位培训和年度培训,经培训合格后,人民调解员方可持证上岗,并佩戴人民调解员徽章。
第十五条 新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定期组织对本辖区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偏袒、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行为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辖区的民间纠纷。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辖区疑难复杂纠纷以及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的民间纠纷。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调解本行业、专业的民间纠纷。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来源为:接受当事人口头或书面申请;群众反映或者在矛盾纠纷排查中发现的纠纷;党委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委托移交的纠纷。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以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并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或允许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跨区域、领域的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调解纠纷应做好调解准备工作,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当事人的请求及理由,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密切注意纠纷动向,对有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进行缓解疏导,如出现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二十日内调结,疑难、复杂的纠纷可以延长十日。经延长时限仍不能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合法解决途径。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调解案件期限。
第四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委托代理权限;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纠纷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具体内容;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所达成的协议不得有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保障经费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经费包括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人民调解工作相关经费纳入新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主要用于人民调解工作宣传、培训、标识标牌制作、案卷评查、专家咨询等,按新区常住人口每人0.3元/年的标准列支,由新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使用。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购置办公用品、文书档案和纸张等,每个街道调委会、驻公安派出所调解室和行业性、专业性调委会按10000元/年的标准,每个社区调委会按5000元/年的标准列入新区财政预算,由街道办事处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确保各调委会专款专用。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应据实报销。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包括生活补贴和案件补贴,由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预算列支。专职人民调解员可以领取生活补贴和案件补贴,兼职人民调解员只能领取案件补贴。
第六章 补贴经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案件一般分为五种类型:口头协议案件、简易案件、一般案件、疑难案件、重大案件。口头协议案件不区分难度级别,其他案件划分标准如下:
简易案件:主要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之间,案情简单,无特殊情况,无激化转化趋势,为简易案件。
一般案件:案情一般,可能存在特殊情况或激化转化趋势,经调解成功化解消除隐患的,为一般案件。
疑难案件:涉及当事人众多、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对专业知识或技术要求高、久调不结的,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群体性事件、越级上访或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的,为疑难案件,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一)区域内涉及山林、水利、矿产资源等权益和权属的纠纷案件;
(二)涉及各类经济合同导致重大矛盾的纠纷案件;
(三)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纠纷案件;
(四)涉及征地拆迁的纠纷案件;
(五)一般涉法涉诉的纠纷案件;
(六)其他疑难纠纷案件。
重大案件:参与人数多、涉及范围广、调解周期较长、社会影响重大的,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群体性事件、越级上访或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的,为重大案件,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一)酝酿时间长、参与人数多(20人以上)的纠纷案件;
(二)参与人员在20人以上的群体性事件;
(三)涉及较大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的纠纷案件;
(四)涉及跨区的重大矛盾纠纷案件;
(五)重大涉法涉诉的纠纷案件;
(六)上级领导批示督办的矛盾纠纷案件;
(七)其他范围广、影响重大的纠纷案件。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案件补贴标准为:口头协议案件20元/件;简易纠纷60元/件;一般纠纷120元/件;疑难纠纷180元/件;重大纠纷1000元/件。
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对调解成功的医疗纠纷案件补贴标准为:一般案件1000元/件;提前介入信访维稳的案件1500元/件。
根据工作实际,新区司法行政部门可在合理范围适当调整补贴标准并发文明确。
第三十四条 案件复杂且调解难度较大,经3次及3次以上调解仍未成功,但规范制作人民调解卷宗,并附有调解过程图片、音频、视频等材料的,可按照案件补贴标准的50%给予案件补贴。
第三十五条 为提高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和法律效力,鼓励调解员积极引导调解成功的疑难案件和重大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案件在原补贴标准基础上给予奖励,疑难纠纷100元/件,重大纠纷200元/件。
第三十六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生活补贴标准为2400元/人/月到3500元/人/月,具体标准由各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对专职调解员实际工作考核情况确定,考核办法由新区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信息统计和调解卷宗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事纠纷,无论是否调解成功,均应录入重庆市司法行政基层管理系统,各司法所和行业主管部门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办案信息汇总后报送新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调解成功并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的案件,由各调委会负责规范制作调解卷宗,作为案件补贴发放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口头协议案件对卷宗不做要求,只需要记录案件基本信息即可,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日期、调解地点、纠纷类别、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纠纷简要情况、调解结果。其中,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采集姓名和联系方式即可,其他项(证件类型及号码、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单位或住址等)视情况进行采集。为了保证口头协议案件信息真实完整,必须采集具有双方当事人在内的现场照片一张。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卷宗应当统一规范,卷宗所反映的主要事实清楚、调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调解文书统一。
第四十一条 规范化调解卷宗应具备的材料:
(一)卷宗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人民调解申请书或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四)人民调解调查记录;
(五)人民调解证据材料;
(六)人民调解记录;
(七)人民调解协议书或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八)人民调解回访记录;
(九)司法确认有关资料;
(十)卷宗情况说明;
(十一)封底。
第四十二条 人民调解卷宗均应制作封面、卷内目录和封底。不同类型的案件卷宗制作要求如下:
简易案件:须制作人民调解案件受理登记表和人民调解协议书,如案件为当事人申请,还须制作人民调解申请书,其他卷宗文书视实际情况制作。
一般案件:须制作人民调解案件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记录和人民调解协议书,如案件为当事人申请,还须制作人民调解申请书,其他卷宗文书视实际情况制作。
疑难案件:须制作人民调解案件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回访记录,如案件为当事人申请,还须制作人民调解申请书,其他卷宗文书视实际情况制作。
重大案件:须制作人民调解案件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回访记录,如案件为当事人申请,还须制作人民调解申请书,其他卷宗文书视实际情况制作。
第四十三条 调解卷宗制作要求:
(一)统一使用司法部印制的文书格式;
(二)当事人身份明确,必须有联系电话;
(三)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调解协议书权利义务具体,履行时间、地点、方式明确;
(五)回访记录要记载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对矛盾纠纷调解的意见和建议;
(六)调解案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七)所有文书签名、捺印、印章规范,无漏项。
第四十四条 如果纠纷涉及到多名或多方当事人,或有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参照以下方法处理:
(一)一方有多名当事人的,如果当事人诉求基本统一的,可推选其中一到三名当事人作为代表,采集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并由其余当事人出具授权书,授权代表人处理此次纠纷;
一方有多名当事人的,如果当事人诉求各不相同,采集所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涉及到三方及以上当事人的,针对案情进行判断,如果其中两方及以上核心矛盾相同与诉求基本相同,且互相之间有关联或影响,可视情况合并为一方当事人;
涉及到三方及以上当事人的,针对案情进行判断,如果各方的核心矛盾不同、诉求不同,且互相之间无关联或影响,可视情况分割为两个或多个案件;
涉及到三方及以上当事人的,针对案情进行判断,如果各方的核心矛盾和诉求有所不同,但互相之间有关联或影响,另加附页载明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应提供当事人的委托函或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本身的身份证明信息,另加附页载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第四十五条 调解卷宗保管期限分为短期、长期、永久三种,短期保管期限为5年;长期保管期限为10年。
第八章 案件补贴发放
第四十六条 初审。各调委会于每季度初,将上季度装订规范的调解卷宗进行初审并分类登记,填写案件补贴发放表,加盖调委会印章交司法所或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复审。司法所或行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一案一卷”“一卷一补”的要求审查案件卷宗,负责对案件真实性、规范性和补贴金额进行审核,填报案件补贴发放表,报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审签,并加盖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印章。
未录入重庆市司法行政基层工作管理系统或未规范制作调解卷宗的案件,不得发放案件补贴。
第四十八条 公示。司法所或行业主管部门要将复核后的调解案件补贴情况及时在政务公示栏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内容应包括纠纷调解员姓名、纠纷类别、纠纷发生时间地点、补贴金额等,要设立监督电话和联系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第四十九条 补贴发放。人民调解员领取案件补贴时在案件补贴发放表签字并按指印,司法所或行业主管部门将案件补贴发放表存档备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新区司法行政部门对各调解组织的调解案件每半年进行一次抽查,每年进行一次评查。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
(一)弄虚作假,虚构事实骗取人民调解经费的;
(二)责任不落实、审查把关不严的;
(三)擅自扩大人民调解经费使用范围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人民调解案件补贴经费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规定,造成人民调解经费损失和重大浪费的;
(六)对人民调解经费管理、使用中出现问题整改不力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人民调解经费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两江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两江新区管委会2017年2月3日发布的《两江新区人民调解工作暂行办法》(渝两江管办发〔2017〕26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文件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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