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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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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

两江新区片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实施办法

的通知

渝两江管发〔202215

 

各国有企业,各街道办事处,委机关各部门,各驻区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两江新区片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256

(此件公开发布)

 

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两江新区片区

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重大决策,认真落实《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 各项要求,完善与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相适应的市场主体登记体系,营造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两江新区片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两江新区片区内不涉及许可的一般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市场主体登记,是指申请人为在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两江新区片区内依法开展市场活动,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信用承诺,对市场主体的登记依法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即可进行确认登记,确认其市场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五条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两江新区片区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 “登记机关”),负责实施两江自贸区的市场主体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场主体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诚实守信、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七条 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经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受法律保护。

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

第十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登记机关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

第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由登记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市场主体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要求,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三条 设立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确认其市场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核发营业执照;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通过重庆市网上办事大厅“渝快办”进行网上登记申请办理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登记规范的要求,根据登记申报指引,进行网上信息填报、信息材料确认,完成电子签名后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

无法通过网上登记系统申请办理的,申请人可以到登记现场,向登记机关提交已经完成签名或盖章的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类型和有关登记规范的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符合法定形式、内容真实有效、信息完整准确的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自主申报登记事项,应当履行真实、完整和准确申报的义务,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在申请办理时提交《登记确认制信用承诺书》,承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并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予以纠正。经登记的市场主体应当强化主体责任意识,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登记平台自主申报市场主体名称,按照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并自主承诺对相近名称可能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人采取自主承诺申报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按照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有关规定自主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并承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并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住所登记申报承诺制的市场主体,办理登记时按⼀般程序办理。

法律、法规未对市场主体住所做出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主选择申报经营范围,实行自主申报。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登记平台自动生成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电子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需要人工审核的,自提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符合法定形式和内容要求的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与实物印章、手写签名、纸质档案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均可以作为申请材料或其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法律、法规规定在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前须经批准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登记机关办理终止歇业登记。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未申请注销登记或者未办理清算组备案的,可以由登记机关标注为除名状态:

(一) 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责令关闭满6个月;

(二) 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或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三年内未申请移出;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场主体被标注除名状态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市场主体被标注除名状态的,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得再担任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公示,由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决定的,市场主体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登记机关行使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第三十三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的,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其直接责任人由登记机关录入虚假登记责任人数据库,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再次申请或作为代理人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的,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严格审查。

登记机关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还可以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四)不予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登记机关将有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提前移出: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工作中已尽责履职,仍出现一定偏差或失误,或因政策界限不明确、先行先试、缺乏经验等出现失误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予以容错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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