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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钟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发展局。
申请人钟某某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25日作出的《答复群众投诉意见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5月20日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的答复群众投诉意见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认为其从医院处获取的是病案归档后的电子文件的打印版本,不是电子病历打印版。二、申请人发现医院复印的纸质病历中多处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现申请人严重怀疑医院出现诊疗过错后,为掩饰过错行为故意篡改电子病历内容。故申请人依据《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查阅并封存电子病历。但医院拒绝申请人查阅、复制和封存电子病历,故被申请人应该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依法规履行法定职责,并对医院予以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投诉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二、经查,被投诉人已按相关法律规定为申请人提供了打印版病历资料。目前现行的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向申请人提供电子病历后台数据。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论制作了《答复群众投诉意见书》并依法送达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转办《关于转办市民钟某某投诉重庆市某某医院拒绝患者钟某某查阅拷贝电子病历》的投诉材料。申请人在投诉信中提出“投诉事项:投诉人只身前往涉事医院要求现场查阅并拷贝本人电子病历后台数据信息,遭到医院的暴力阻拦。本人要求查阅和封存电子病历后台,并请求卫生行政部门对中国科学院大学重庆医院·重庆市某某医院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答复群众投诉意见书》,其主要内容为:“……二、关于‘重庆市某某医院拒绝提供电子病历后台数据’的情况说明。重庆市某某医院病案科已于2020年10月23日将打印版病历资料提供给钟某某,执法人员也查询到钟某某于10月23日填写的出院病历复印申请单及复印病历缴费记录,且病案科电子版与打印版病历资料记载内容一致。根据《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电子病历的复制服务。医疗机构可以提供电子版或打印版病历”的规定,该医院已为申请人(钟某某)提供了打印版病历资料。根据目前现行的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向申请人提供电子病历后台数据。三、处理情况。渝北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对该院负责人和相关医护人员进行了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宣传,并出具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其严格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相关要求填写病历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病历资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答复群众投诉意见书》。
以上事实有:《答复群众意见书》(4月25日)、渝北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关于对钟某某投诉重庆市某某医院相关违法行为核查情况的回复》、邮寄答复意见书快递截图、重庆市某某医院《关于钟某某女士要求拷贝系统后台数据的情况说明》、钟某某住院病历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群众投诉意见书》是否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所有内容进行了回应。
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是:“投诉人只身前往涉事医院要求现场查阅并拷贝本人电子病历后台数据信息,遭到医院的暴力阻拦。本人要求查阅和封存电子病历后台,并请求卫生行政部门对中国科学院大学重庆医院•重庆市某某医院进行行政处罚……”,而被申请人在其《答复群众投诉意见书》中仅在“二、关于重庆市某某医院拒绝提供电子病历后台数据的情况说明 ”中回应了申请人投诉事项中提及的“投诉人只身前往涉事医院要求现场查阅并拷贝本人电子病历后台数据信息,遭到医院的暴力阻拦”。对投诉事项中的 “本人要求查阅和封存电子病历后台,并请求卫生行政部门对中国科学院大学重庆医院•重庆市某某医院进行行政处 ”的请求未作出回应。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了相应的行政行为,但该行政行为内容不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4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
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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