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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某投诉杨某律师的回复》,本机关于2022年5月14日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某某投诉杨某律师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
申请人称:杨某律师不按规定收取律师费,收取了申请人律师服务费28000元,该收费违反《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多收的律师服务费应退还申请人,并要求杨某律师赔偿申请人损失费5万元。2017年4月21日,申请人到重庆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和支付律师服务费手续,委托杨某律师代理申请人与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当时水岸国际2幛业主陈某某和申请人一起支付的律师费,同时申请人还送了杨某律师300个鸡蛋和1000元的红包。2017年5月8日申请人向重庆仲裁委申请撤销合同并退房,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在重庆仲裁委档案室调取的调解协议与申请人自己掌握的调解协议书不一致,档案室调取的调解协议中没有十二万五千元的记录,且申请人的要求是退房。后申请人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调解协议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予以支持。杨某律师接受了申请人的委托并收取了律师服务费,但没有履行相应职责,造成了不合理、不合法的冤假错案,希望重庆两江新区相关部门对杨某律师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所作《回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主体适格。首先,根据《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办法》第八条“两江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根据职责,负责直管区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相应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履行行政管理权之法定职责。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并调查申请人投诉事由之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的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投诉事项的认定和处理得当。首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载明的投诉事由系被投诉人是否存在未按申请人要求履行代理职责、工作不负责任的问题。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原所在的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16)民759号),约定被投诉人在申请人与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等相关法律服务。被投诉人根据该合同代理了申请人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的一、二审,办理了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参与了仲裁庭审并协助申请人与对方当事人在仲裁和解中签订了调解协议。故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人已经履行了委托合同规定的代理职责和相关义务并无不当。第二、关于申请人称被投诉人未按其要求立刻前往指定地点处理其欲变更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事,被申请人认为该《调解协议》第8条载明“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故该协议签署后申请人即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且该后果不会也不能因被投诉人的行为发生改变,即便被投诉人未按申请人要求立刻前往其处,被投诉人行为也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被申请人《回复》中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第三、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人承担纠纷损失费并退还律师费的诉求,超出了被申请人司法行政管理职权范围,故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处理符合规定。第四、关于申请人称被投诉人私自收取其鸡蛋和红包的事由,因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申请人调查中亦未发现相关证据证明,故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处理符合相关规定。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依法调查并回复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收到重庆市司法局转交申请人邮寄的投诉材料,于2021年12月30日制作《投诉受理告知书》(渝两江司投〔2021〕××号)及《被投诉告知书》送达被投诉人。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制作《回复》并送达申请人、被投诉人。被申请人办理投诉事项的程序和时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案件中,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回复,回复内容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2016)民759号《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杨某即被投诉人为甲方因与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乙方的权利义务:……代理出庭参与诉讼……特别约定:本案先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若解决无果的,再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行政一审收律师费捌仟元整,若二审再另收律师费壹万元整。行政途径解决无果而申请仲裁的,再另行支付律师费壹万元整。之后,申请人刘某某就重庆市某某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被投诉人杨某作为申请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行政诉讼案件第一审、第二审诉讼程序。2017年5月8日,申请人因与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并开庭审理了该案,申请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即被投诉人杨某参加了庭审,在庭审中,双方均愿意就仲裁一案进行调解。2017年7月12日,仲裁庭组织双方调解,申请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律师参加了调解,申请人刘某某亲自与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一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由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即生效……,申请人刘某某在《调解协议》中甲方签字处予以签字捺印确认。后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该《调解协议》制作了《重庆仲裁委员会调解书》。
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渝司信〔2021〕22×号《重庆市司法局群众来信转办函》,要求被申请人酌情处理申请人《给重庆市司法局的投诉信》中反映事项。2021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关于其反映杨某律师不负责任的投诉,作出渝两江司投〔2021〕××号《投诉受理告知书》、渝两江司投〔2021〕××号《被投诉告知书》并分别送达了申请人、被投诉人杨某。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关于刘某某投诉杨某律师的回复》,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还查明,申请人持有的《调解协议》内容与重庆仲裁委员会相关案卷中的《调解协议》内容一致,仅申请人持有的一份《调解协议》甲方签字处有甲方即申请人自己书写的“总款拾贰万伍仟元”的字样。
以上事实有渝司信〔2021〕22×号《重庆市司法局群众来信转办函》、渝两江司投〔2021〕××号《投诉受理告知书》、渝两江司投〔2021〕××号《被投诉告知书》《关于刘某某投诉杨某律师的调查报告》《投诉调查终结处理意见表》《情况汇报》《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016)渝0151行初××号《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渝01行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仲裁申请书》《调解协议》、(2017)渝仲字第××号《重庆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在重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复印的(2017)渝仲字第83×号案卷材料、《关于刘某某投诉杨某律师的回复》、邮件签收网上截图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某某投诉杨某律师的回复》是否合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两江新区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和《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并作出回复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投诉人杨某律师在接受申请人委托后是否存在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问题。首先,根据前述查明事实,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原所在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合同》后,被投诉人杨某律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代理申请人就其与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并代理申请人出庭参加诉讼,之后根据所涉案件情况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参与仲裁庭审,协助申请人与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此外,《民事法律事务合同》并未约定,代理律师必须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叫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也未规定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随时无条件响应委托人要求,且该等严苛要求也不符合法律服务行业管理目的和现实需要。因此,被申请人在《回复》中认定被投诉人已按前述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代理职责和义务,并无不当。其次,本案所涉仲裁案卷中存档并作为调解书制作依据的《调解协议》,系申请人在仲裁庭的组织下亲自与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并明确约定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产生相应法律拘束力,且该法律拘束力亦不会因被投诉人或申请人申请撤销而改变。因此,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人杨某律师在接受申请人委托后存在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陈述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此作出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人赔偿损失退还律师费的请求,及被投诉人是否私自收取申请人鸡蛋和红包的问题。第一、对于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人赔偿损失退还律师费的请求,该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律师管理类法律法规的监督管理范围,故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对此请求不予处理符合前述规定。此外,申请人在本案中关于杨某律师不按律师法收费标准规定收费,要求退还多收律师费的复议理由,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被投诉人涉嫌违法违规一案中,并未明确提出该投诉事由,其已超出本机关所审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范围,故本机关对此不予审查处理。第二、被申请人在调查中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私自收取申请人鸡蛋和红包的行为,且申请人也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被投诉人私自向其收取鸡蛋和红包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前述投诉事项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四、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处理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某某投诉杨某律师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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