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换或升级浏览器以获得最佳体验。
当前浏览器版本过低,可能会有安全风险且无法正常显示。建议您升级或使用其他浏览器。
若您当前使用的浏览器为QQ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仍出现该提示,请切换至极速模式。
申请人:重庆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某。
申请人重庆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3月1日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2﹞ⅹⅹ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2﹞ⅹⅹ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将第三人于2021年11月2日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记载,第三人是在卸货过程中不慎受伤,但按照公司的安排,第三人本职工作为驾驶员,在事发时公司并没有安排第三人进行卸货,因此第三人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二、第三人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故不能适用该条法律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对其同事邓某进行调查核实,能够证明第三人从事的工作属于申请人的业务范畴,并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和安排,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第三人受伤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第三人于2021年11月2日在卸货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此外,根据申请人在举证期间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等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复议机关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重庆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普通货运……。2021年10月22日,第三人陈某入职申请人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21年11月1日,第三人与其同事邓某驾驶转载有四星玻璃管产品的渝DJⅹⅹ牌货车从河北省某某县开往重庆市某某区某某产业园,2021年11月2日下午5时左右到达位于重庆市某某区某某产业园重庆正川某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厂区门口,同日晚上8时,第三人按申请人的指示将货车开到该公司厂区内的指定位置。随后第三人同重庆正川某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的叉车工段某某一起开始卸货,第三人用手叉车将货物拉到货车上的集装箱开门处,然后由叉车工用叉车将货物运往库房。2021年11月2日晚上8时40分,因一货物较重,第三人、邓某、段某某用手叉车共同将该货物拉往集装箱开门处的过程中,第三人不慎被手叉车把手撞击到右胸部,随后感觉疼痛。第三人经休息疼痛缓解后,于当日同邓某一起开车送货到天津,2021年11月12日从天津回到重庆。后因被撞击的右胸部持续疼痛,第三人于2021年11月13日到重庆北斗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考虑右侧第5前肋骨折。请结合临床随访。2021年11月28日,第三人又到西南医院就诊,就诊时主诉:胸部外伤26天,经诊断为:右侧第5、6前肋骨折。
2021年12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受理了该申请,同日,向申请人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举字﹝2021﹞ⅹⅹ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载明:“一、陈某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是我们公司的工人。二、我公司也没有安排陈某卸货,陈某是否卸货受伤我公司不知情。三、如果经贵单位查证属实,陈某卸货受伤,也与我公司无关系,不同意认定为我公司的工伤。”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2年3月1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2﹞ⅹⅹ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于同年3月4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了申请人,同年3月17日直接送达第三人。
还查明,2021年12月16日,第三人因申请人未支付其工资而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后因申请人向其支付了工资,第三人又撤回了该次投诉。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第三人、同事邓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重庆正川某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的叉车工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调查人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邓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重庆正川某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的叉车工段某某出具的《证明》、号码为渝DJⅹⅹ的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国石油加油站小票、YHSCM-车队干线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1年长途驾驶员安排表、渝北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诉申请表、收条、重庆北斗医院《CT检查报告单》《检查与处理》、西南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西南医院《门诊病历》《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渝两江保障伤险受字﹝2021﹞ⅹⅹ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两江保障伤险举字﹝2021﹞ⅹⅹ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回证联)、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2﹞ⅹⅹ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两江新区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和《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申请人负责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直管区内的社会保障事务工作,具有对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第三人于2021年11月2日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首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渝DJⅹⅹ的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国石油加油站小票、YHSCM-车队干线群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长途驾驶员安排表、渝北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诉申请表等可以证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驾驶员,按照申请人的安排从事驾驶工作,实际接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且第三人从事的工作也是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的事实,同时双方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应当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其次,关于第三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本案中,第三人根据申请人的安排,同同事邓某驾驶货车将货物从河北某某运往重庆正川某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并根据申请人的指示将该货车开到该公司厂区指定位置,后在卸货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于申请人关于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陈述,本机关认为,按照常理,以车辆作为运输方式送货就必然存在卸货这一工作环节,在申请人并未专门配备卸货工人的情况下,第三人虽是驾驶员,与收货人重庆正川某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共同配合卸货也是为了完成申请人交办的工作任务,应当认定为是从事了与工作相关的内容。因此,申请人关于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2021年12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向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举证的权利及不举证将要承担的责任并送达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此外,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2﹞ⅹⅹ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2﹞ⅹⅹ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2﹞ⅹⅹ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6月22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您即将离开“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