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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之间产生纠纷而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5月6日收悉。
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的被申请人为“重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行政复议请求为“1、要求重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我本人签约借款合同过程的原始记录;2、要求重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我账户扣款的两家公司(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关系说明;3、要求重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解释说明伪造的借款合同上的电子签名认证的标准。”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复议的被申请人及申请请求事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因《借款合同》所产生争议,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材料。首先,重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非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其不具备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其次,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要求重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材料的请求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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