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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游某某。
申请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4月6日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于2022年4月19日予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游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6月22日,康某个人招用游某某到渝北区“重庆某某分校(一期)项目主体结构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石匠工作,并约定劳务方式为做工天,每天280 元。游某某做工期间由康某个人负责计算其工作量,并向游某某每月发放工资。康某非申请人员工,而是负责搅混凝土班组的班头,游某某在工作期间不用遵守申请人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只需听命于康某安排。2021年10月9日,游某某在上述工地拆卸临时排水管过程中不慎摔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游某某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游某某在工地上受伤不属于工伤。游某某与康某只存在劳务关系,游某某受伤应找康某承担提供劳务受害的侵权责任。被申请人认定游某某属于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而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 “职工”,即工伤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游某某所受之伤是否属于工伤。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对其工友胡某某进行调查核实,能够证明第三人从事的工作属于申请人的业务范畴,并接受申请人所属班组负责人的管理和安排,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于2021年10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其在举证期间未充分举示证据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复议机关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30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筑劳务分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2020年12月1日,申请人作为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总承包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某某分校(一期)项目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包“重庆某某分校(一期)项目10#宿舍、11#宿舍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工程”项目。2021年8月,第三人游某某经申请人在前述项目工程的混凝土班组负责人康某介绍到该项目做工,上班需刷脸卡才能进入该项目工地。2021年10月9日上午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该项目工程的11#男生宿舍拆卸临时排水管过程中不慎摔伤。随后康某将第三人送往重庆市渝北区某某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经治疗初步诊断为: 1.腰1椎压缩性骨折;2.腰椎滑脱。后因伤情未缓解,第三人于当日转到重庆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经重庆市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1;2.尾骨骨折;3.腰背部筋膜炎。
2022年1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第三人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5日受理该申请,同日,向申请人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举字﹝2022﹞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前述材料后,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选择不同意申请工伤。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2年4月6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于同日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并于同年4月12日邮寄送达了申请人。
还查明,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做工期间,第三人工资由涉案项目总承包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工资汇入第三人卡号为6222XXXXXXXXXXX545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第三人、第三人工友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某某分校(一期)项目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电子版)》《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游某某、胡某某)、涉案项目现成照片、重庆市渝北区某某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重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国科大重庆医院(重庆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常规心电检查诊断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放射检查诊断报告单》《诊断报告单》《核医学SPECT/CT诊断报告单》、渝两江保障伤险补字﹝2022﹞xxx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渝两江保障伤险受字﹝2022﹞x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第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于2021年10月9日在涉案工程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关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否认第三人是其招用的工人,但根据《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某某分校(一期)项目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电子版)》及被申请人所作调查笔录足以证明,第三人经案外人康某介绍到申请人承接的涉案项目工程做工,上班刷脸卡进入工地,实际接受了申请人的劳动管理,其工资亦由总承包人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汇入其银行卡,并且第三人从事的工作也是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同时第三人属于在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申请人系依法成立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应当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其次,第三人系在涉案工程拆卸临时排水管过程中不慎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2022年1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第三人补正后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向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举证的权利及不举证将要承担的责任并送达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此外,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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