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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周某。
申请人重庆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4月6日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一、第三人于2021年9月20日14时30分左右,在重庆某某职业学院内驾驶电动三轮车受伤。第三人于2021年10月15日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伤情不能证明是第三人2021年9月20日在重庆某某学院受伤所致,间隔时间长达25天,在此期间第三人没有持续检查就医。第二、第三人没有三轮车驾驶证,系违规驾驶三轮车。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对私客户账户明细》《法庭审理记录(第一次)》等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进行的相关调查,能够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申请人在举证期间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等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复议机关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重庆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xx年8月13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劳务派遣服务……物业管理……。2021年8月,第三人入职申请人公司,后被申请人派往重庆某某职业学院从事绿化工作。2021年9月20日14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重庆某某职业学院内驾驶电工三轮车去装运修剪后的树枝过程中,三轮车侧翻致其左脚受伤,随即到重庆某某职业学院医务室进行简单包扎处理后回家休养,后因受伤处未见好转,第三人于2021年10月12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就诊,经治疗诊断为: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
2022年1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第三人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9日受理该申请,同日,向申请人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举字﹝2022﹞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2年4月6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于同日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并于同年4月13日邮寄送达了申请人。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更字﹝2022﹞x号《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中“2021年3月20日14时30分左右” 更正为“2021年9月20日14时30分左右”,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另查明,申请人2021年10月12日,第三人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进行“左足正斜位”检查,诊断结论: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2021年10月15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出具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就诊时基本情况:就诊前3+周,患者在工作时开电动三轮车压伤左足,伤后立即感左足剧烈疼痛……到重庆某某职业学院医务室就诊……3天前来我院就诊,行左足X片检查示: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
还查明,申请人与重庆某某职业学院系合作关系,申请人负责重庆某某职业学院后勤服务工作。申请人承担了第三人受伤当日在重庆某某职业学院医务室包扎处理伤口所产生费用。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法庭审理记录》(第一次)、《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放射诊断报告》、渝两江保障伤险补字﹝2022﹞xxx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渝两江保障伤险受字﹝2022﹞x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两江保障伤险认举字﹝2022﹞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联)、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两江保障伤险认更字﹝2022﹞x号《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送达回证》、EMS单、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第三人受伤部位和伤情是否系第三人于2021年9月20日14时30分在重庆某某职业学院内受伤所致的问题。首先,申请人对于第三人于2021年9月20日14时30在重庆某某职业学院内驾驶电工三轮车去装运修剪后的树枝过程中受伤一事无异议。其次,根据第三人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调查笔录中所作陈述及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分析,第三人于2021年9月20日在装运树枝过程中被电动三轮车压伤左脚,受伤后随即到重庆某某职业学院医务室进行包扎处理,同年10月12日,第三人因伤处未见好转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就诊,前后两次时间虽然间隔22天,但受伤部位均为左脚,又根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附属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患者就诊时基本情况:就诊前3+周,患者在工作时开电动三轮车压伤左足,伤后立即感左足剧烈疼痛……到重庆某某职业学院医务室就诊……3天前来我院就诊,行左足X片检查示: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的记载。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部位和伤情系其2021年9月20日14时30分在重庆某某职业学院内驾驶电工三轮车去装运修剪后的树枝过程中所致具有合理性。同时,申请人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工伤认定书中第三人受伤部位和伤情与其2021年9月20日受伤无关。因此,申请人关于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第三人所受伤害与2021年9月20日受伤不具有关联性的陈述,本机关不予采纳。
二、2022年1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第三人补正后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向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举证的权利及不举证将要承担的责任并送达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此外,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因此,其关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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