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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蔡某某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本机关于2022年3月2日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4月25日向申请人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延期30日。因申请人2022年5月6日提出鉴定申请,本机关决定中止审理并向申请人作出《中止审理通知书》。2022年8月24日,本机关恢复本案审理并向申请人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于2015年6月丢失。2015年6月8日,申请人补办了居民身份证。2022年春节前夕,申请人购机票时发现自己被限制消费。2022年2月15日,申请人委托律师查询,查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于2016年10月13日在被申请人处登记注册了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申请人为法定代表人。因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执行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12执XXXX号限制消费令,申请人被限制消费。为此,特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登记行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申请人依法予以登记,该登记行为合法合规。2016年10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设立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财务负责人信息、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股东决定,公司章程,授权委托书等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受理,认为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6年10月13日核准了该公司设立登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公司的设立登记合法合规。在申请人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股东决定,公司章程,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上均有申请人的签字,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未参与、不知晓公司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故本案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人应对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申请人作为登记机关已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
二、申请人对案涉登记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撤销的案涉登记行为系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申请人于2022年2月26日才向复议机关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行政复议申请应予驳回。
三、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登记行为中涉及其的相关信息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依申请人申请,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准予设立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决定,并未单独针对申请人的相关信息作出过登记行为,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登记行为中涉及其的相关信息于法无据。综上,被申请人对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行为合法合规,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且超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请求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申请人蔡某某补办了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2015.06.08—2035.06.08,签发机关:某某公安局)。2016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收到的载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蔡某某(签名)“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财务负责人信息、联络员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房屋租赁合同、股东决定、公司章程、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审查后作出(渝两江)登记内设字〔2016〕第xxxxxx号《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准予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前述设立登记材料中所附的“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均显示“有效期限:2007.07.05—2027.07.05”。
2021年7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作出(2021)渝0112执XXXX号限制消费令,载明:“......对你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你单位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2022年8月12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科证〔2022〕文/痕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为:检材1(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的《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复制件一页,其股东签名或盖章处“蔡某某”签名字迹一个)、检材2(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的《法定代表人信息》复制件一页,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处“蔡某某”签名字迹一个)、检材3(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的《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章程》复制件一份,其末页股东签名(盖章)处“蔡某某”签名字迹一个)上“蔡某某”签名字迹与同名样本(样本1: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的《某某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原件一页,其备注处“蔡某某”签名字迹一个;样本2:2022年7月11日蔡某某在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书写的签名笔迹实验样本原件二页)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
以上事实,有1.蔡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有效期限:2015.06.08—2035.06.08,签发机关:某某公安局);2.蔡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限制消费人员信息(蔡某某)及(2021)渝0112执XXXX号限制消费令;5.《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两江新区市场监管体制组建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通知》(渝府办〔2014〕19号);6.《中共重庆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两江新区党工委管委会机构设置的批复》(渝委编委〔2019〕56号);7.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含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财务负责人信息,联络员信息,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股东决定,公司章程,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8.《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科证〔2022〕文/痕鉴字第xxx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对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作出的(渝两江)登记内设字〔2016〕第xxxxxx号《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准予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应当被撤销。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设立登记行为时有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本案中,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两江新区市场监管体制组建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通知》(渝府办〔2014〕19号)、《中共重庆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两江新区党工委管委会机构设置的批复》(渝委编委〔2019〕56号)等文件规定,被申请人是适格的公司登记机关,被申请人对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申请登记时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财务负责人信息,联络员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房屋租赁合同,股东决定,公司章程,授权委托书等登记材料审查核准,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要求,予以设立公司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但是,经司法鉴定,股东决定、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等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蔡某某”的签字不是申请人本人所为。此外,申请人蔡某某确于2015年6月8日,补办了居民身份证,显示有效期限为:2015.06.08—2035.06.08,此与被申请人审查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所收到的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所附的“蔡某某”显示有效期限为:2007.07.05—2027.07.05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一致。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申请人所称其居民身份证曾于2015年6月遗失,身份证信息被他人冒用的申请复议理由存在一定合理性。结合本案暂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便已知晓该行政行为,以及该公司的设立登记系申请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申请人实际参与该公司的管理和经营。综上所述,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相关材料系虚假材料,前述申请材料不具有真实性,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设立登记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且被申请人在复议答复意见中提出的申请人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等观点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虽已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但案涉设立登记行为中因存在虚假材料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对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作出的(渝两江)登记内设字〔2016〕第xxxxxx号《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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