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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某某家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徐某某。
申请人重庆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1﹞xxxx号),本机关于2022年1月21日予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徐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1﹞xxxx号)。
申请人认为,一、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徐某某不是申请人员工,徐某某不是为申请人提供劳动或者劳务。2、徐某某不是在申请人承接的工地受伤。根据徐某某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徐某某本人和其申请的证人都陈述,其受伤地点与申请人无关,不是在申请人承接的装修工地上受伤。二、该工伤认定书认定徐某某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徐某某不属于以上任一情形,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特殊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徐某某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应对徐某某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徐某某提交的《法院审理笔录(第一次)》及《账户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及我局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申请人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其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戴某,徐某某经该自然人招用到涉案工程做工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对徐某某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申请人认为徐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但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未向本复议机关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承接了位于渝北区的“某某”项目的售楼部和样板房的装修工程,后将该项目部分涂料项目转包给案外自然人戴某。2021年1月9日,第三人在上述“某某”项目工地上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即被送往重庆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9天(2021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18日),经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3)、桡骨远端骨折(右)、掌骨骨折(右)。2021年1月18日,第三人去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诊疗并办理入院手续,2021年1月28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L3腰椎压缩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2021年9月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2021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向第三人及其工友姜某某进行了调查。根据相关调查核实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1〕第xxxx号),并于2021年11月19日送达第三人,2021年11月26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重庆某某家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所函、律师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徐某某身份证复议件、《全户人口增减记载户口页》、公司基本情况、《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姜某某、徐某某)《证明》(吕某、戴某)《法院审理笔录(第一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2民初xxxxx号、《账户对账单》、病案资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回复)《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渝两江劳仲案字〔2021〕第xxxxx号)《调查专用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构成第三人的用工主体;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赔偿主体责任。
一、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法院审理笔录(第一次)》中显示,申请人在法庭调查中自述“承接的是(某某项目)售楼部和样板房的装修,……大概在2020年11月进场装修……”及“代某(音)在我们项目承揽部分涂料项目……向代某(音)支付的承揽费”。同时,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案外人自然人戴某的证明显示其“在申请人承接的某某项目的涂料工程,介绍第三人到该项目工程从事涂料施工”。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戴某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无权招用劳动者承揽装修施工合同,故戴某招用劳动者的行为应视为将工程发包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的招用行为,即申请人应为本案中第三人的用工主体。
二、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法院审理笔录(第一次)》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姜某某)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地系由申请人承包施工,第三人经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到涉案工地做工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所述第三人的涉案伤情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第三人涉案伤情属于工伤。
第三人于2021年1月9日受伤,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于2021年9月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2021年9月22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调查,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1〕第xxxx号)并依法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1〕第xxx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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