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换或升级浏览器以获得最佳体验。
当前浏览器版本过低,可能会有安全风险且无法正常显示。建议您升级或使用其他浏览器。
若您当前使用的浏览器为QQ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仍出现该提示,请切换至极速模式。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21日向其作出的渝两江市监处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7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向其作出的渝两江市监处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经营的两江新区某某餐饮店于2021年4月取得营业执照,许可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2021年4月30日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微型餐馆经营者(含网络经营)。在证照齐全的情况下,申请人以小吃酸辣粉为主进行合法经营。2022年6月,申请人为维持正常经营,增加了以热饮为主上午饮料销售。2022年7月1日,申请人接受了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并得知被职业打假人举报餐饮店超许可范围经营,随即申请人立即下架了全部违规产品。2022年9月8日,申请人接被申请人通知将没收违规销售所得,并处罚款3000元。
申请人认为,其增加饮品销售只是为了长久稳定发展,且属于餐饮店的服务,如该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申请人愿意向消费者公开致歉并改正,请求酌情给予处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两江新区某某餐饮店的违法行为具有查处职权。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两江新区市场监管体制组建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通知》(渝府办(2014)19号)、《中共重庆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两江新区党工委管委会机构设置的批复》(渝委编委(2019)56号)等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两江新区直管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申请人所经营的两江新区某某餐饮店是美团外卖平台内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为重庆市两江新区某某街道某某路14号某某天街某馆-XX-XXX,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之规定,申请人经营的餐饮店属于被申请人职权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对两江新区某某餐饮店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定查处职权。
二、被申请人对两江新区某某餐饮店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合法。2022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关于该餐饮店的举报,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经初步核实,两江新区某某餐饮店未取得相关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属实,涉嫌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遂于2022年7月1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决定对两江新区某某餐饮店涉嫌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立案调查。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对两江新区某某餐饮店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市监罚告[2022]xxx号),并经申请人同意,于2022年9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申请人邮箱11XXXXXX00@qq.com)将拟处罚决定内容以及其陈述、申辩等权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对两江新区某某餐饮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两江市监处字[2022]xxx号),并经申请人同意,于2022年9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申请人邮箱11XXXXXX00@qq.com)将处罚决定内容以及救济途径等情况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两江新区某某餐饮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三、两江新区某某餐饮店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调查查明,两江新区某某餐饮店于2021年4月30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5XXXXXXXXX66,载明,该餐饮店经营场所为重庆市两江新区某某街道某某路14号某某天街某馆-XX-XXX,主体业态:微型餐馆经营者(含网络经营),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该餐饮店主营火锅粉、米线等热食,并在美团外卖平台入驻开设有店铺“某某”。其在美团外卖“某某”店铺售卖自己制作的饮品,包括“珍珠奶茶”(售价11元/份,销售了1份)、“红豆布丁奶茶”(售价14元/份,销售了1份)、“芒果爆爆蛋”(售价14元/份,销售了1份)、“仙草大满贯”(售价15元/份,销售了1份)、“金桔柠檬”(售价12元/份,销售了1份)、“杨枝甘露”(售价14元/份,销售了3份)、“炸弹柠檬”(售价13元/份,销售了3份)、“百香柠檬”(售价12元/份,销售了1份)、“椰汁西米露”(售价14元/份,销售了1份)、饮品加料“布丁”(售价1元/份,销售了1份),共计销售获价款174元。上述事实有两江新区某某餐饮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美团销售界面截图、举报材料等证据证明。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以及《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八)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两江新区某某餐饮店制作销售的“珍珠奶茶”等饮品属于自制饮品。综上,两江新区某某餐饮店食品经营项目中只有热食类制售,未取得自制饮品销售的许可,但在网上售卖自制饮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被申请人对两江新区某某餐饮店违法行为的处理合法适当。两江新区某某餐饮店在其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中无自制饮品的情况下,在美团外卖平台上售卖奶茶等自制饮品的行为,属于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的规定,应当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两江新区某某餐饮店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即违法所得为174元,不足一万元,本应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但因申请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以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渝市监发〔2021〕114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下列情形属于减轻处罚:(三)法定罚款幅度为一定金额或倍数的,决定罚款的数额低于最低金额或倍数”之规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遂给予两江新区某某餐饮店未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74元;2、处罚款3000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两江新区某某餐饮店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其减轻处罚,处理适当。申请人的请求无理无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经营的两江新区某某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21年3月19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营场所:重庆市两江新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X号某某天街【某馆-XX-XXX】,主体业态:微型餐馆经营者(含网络经营),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2022年6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接到举报,称两江新区某某餐饮店在美团外卖平台上销售奶茶等自制饮品,涉嫌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2022年7月1日,被申请人对两江新区某某餐饮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餐饮店在美团外卖平台上开设的“某某”店铺销售了奶茶等自制饮品,销售金额共计174元,而其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中没有自制饮品项目。
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渝两江市监罚告〔2022〕x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两江新区某某餐饮店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其相关陈述、申辩权利。经两江新区某某餐饮店经营者王某即申请人同意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将该《行政处罚告知书》电子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及两江新区某某餐饮店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渝两江市监处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申请人电子邮箱电子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两江新区某某餐饮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渝两江市监罚告〔2022〕x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图片、美团外卖平台商品销售截图、渝两江市监处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邮件截图、电话录音、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首先,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本案中,涉案餐饮店未取得“自制饮品项目”的许可而自制饮品,并在美团外卖平台上开设的店铺销售,其行为违反了前述《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次,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对法定行政处罚幅度进行了细分,即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涉案餐饮店销售自制饮品的违法所得为174元,同时涉案餐饮店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的情形符合前述意见中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餐饮店的违法行为在法定罚款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处以3000元罚款符合前述规定。
此外,2022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接举报后,于2022年7月1日,对涉案餐饮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涉嫌违法行为后立案,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涉案餐饮店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申请人,每一环节均有相应法律文书予以证明,且文书内容符合法定形式。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市监处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您即将离开“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