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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汤某某。
申请人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8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2﹞xxx号)(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1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2年12月29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2﹞xxx号),认定第三人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1年9月6日入院治疗,但申请人2021年9月考勤表中没有第三人上班的任何记录,申请人也无第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同时申请人员工档案中也未查到第三人入职登记的相关资料。故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非申请人的员工,双方未构成劳动关系,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作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应对第三人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被申请人所作调查笔录,能够证实申请人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其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第三人经张某招用到涉案工程做工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13〕34号)第七条规定,申请人应对第三人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申请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非工伤,亦不能证明其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6日,经营范围:从建筑劳务分包……。申请人自某建筑有限公司处承包某某组团某地块项目安装分包工程后,将该工程电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张某。2021年9月3日,第三人汤某某经张某招用到前述项目工程从事电工工作,2021年9月6日下午14时左右,第三人在该工程工地库房拿胶水途中不慎摔倒受伤。随后工友周某某平等人送至重庆市北碚区某某医院、重庆市北碚区某医院进行救治,经重庆市北碚区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耻骨茎突骨折。
2022年2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第三人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受理该申请。2022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两江保障伤险认举字﹝2022﹞xxx号),于2022年6月21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异议举证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2年8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于2022年8月1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直接送达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某某组团某项目建设工程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重庆市北碚区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重庆市北碚区某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重庆市北碚区某医院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重庆市北碚区某医院住院证》《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渝两江保障伤险补字﹝2022﹞x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两江保障伤险受字﹝2022﹞x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两江保障伤险认举字﹝2022﹞xxx号)、《工伤认定异议举证答辩书》《某某某水电班组2021年9月工资表》《某项目部考勤表(2021年9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2﹞xxx号)《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应对第三人汤某某的受伤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本案中,申请人系依法成立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汤某某工作并受伤的某某组团某项目建设工程安装分包工程项目系申请人自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处承接工程,申请人将该工程电工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张某施工的行为,构成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情形,对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所招用的第三人在从事申请人承包业务即涉案工程时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时受伤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申请人关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无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员工入职登记资料,双方未构成劳动关系,申请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也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2﹞xx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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