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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经济运行局。
申请人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经济运行局作出的《招投标投诉行政处理决定书》(两江新区公管投诉决〔2022〕x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9月23日予以受理。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需要,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4日中止本案审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招投标投诉行政处理决定书》(两江新区公管投诉决〔2022〕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2、请被申请人核查山西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西某建工)原始投标文件中的业绩资料是否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及本案所涉投标项目是否合法;3、请复议机关告知业主单位暂停涉案项目招投标工作。
申请人称:一、《决定书》对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所发布文件理解出现严重偏差,违背该文件初衷。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发布的《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标准招标文件》明确规定,业绩时间要求以竣工时间为准,同时要求提供该业绩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其中体现工程验收时间的证明材料只能是各要素完整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但评标委员会仅以施工合同等其他资料能证明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由予以评审合格,在申请人提出质疑后,被申请人仍根据评审专家的意见作出《决定书》。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认为,施工合同只是一个约定,不能证明真实竣工时间,不能作为竣工时间的证明材料,评审专家不能以此作为评审依据,被申请人不应仅以评审专家意见作出《决定书》,还应出示原始投标文件中其他能充分证明业绩竣工时间的资料。三、招投标期间的时间逻辑错误,违反了招投标法。被申请人依据招标人清标后招标人及投标人山西某建工补充提供的原投标文件范围外的资料,认定原投标文件响应招标文件要求,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提出的相关问题未作出回应。1、评审专家仅依据山西某建工所提供未记载竣工时间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认可其业绩,是否符合要求?2、评审专家和被申请人依据招标人清标后投标人补充提交资料认定原投标文件响应了招标文件要求,是否合理合法?3、申请人查询得知有大量其他招投标项目均因业绩有问题、有瑕疵而被废标,本案所涉项目为何存在同样问题,却被认定投标文件合格?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两江新区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第二条和第三条、《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修订)》(渝公管发〔2021〕54号)第四条、《中共重庆两江新区工作委员会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两江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内设机构和直属机构主要职责方案(修订)>的通知》(渝两江党〔2016〕103号)第四条第(九)、(十二)项规定和《中共重庆两江新区工作委员会关于调整两江新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渝两江党发〔2020〕42号)等文件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案涉招投标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收到申请人对天宫殿街道某安置房小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受理。经被申请人调取查阅了案涉项目招标文件、山西某建工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复评)等材料后查明,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1.4.1中3.1条款业绩时间要求为“投标截止日前3年,指2019年1月1日起至投标截止日止(以竣工时间为准)的1个类似项目业绩”,3.3条款业绩证明材料要求为“投标人须在投标文件资格审查部分提供该业绩的中标通知书(直接发包的项目可提供项目发包人出具的项目直接发包情况说明或证明文书代替)、合同协议书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等。山西某建工在投标截止前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已包含有效的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同时,被申请人向招标人天宫殿街道及被投诉人山西某建工进行调查并查明,山西某建工投标文件中类似业绩项目已于2021年间陆续竣工验收。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认为评标委员会依据被投诉人山西某建工投标时提交的有效《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在评标和复评中均认定被投诉人投标文件已响应了招标文件的相关要求,并无不当。因申请人的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根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修订)》(渝公管发〔2021〕54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决定驳回投诉,于2022年9月2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不属实,也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决定书》“事实不清”这一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评标委员会依法独立评审,其依据招标文件和山西某建工投标文件中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及竣工验收证明书等材料,在评标和复核中均认为投标文件中的业绩响应了案涉项目招标文件关于业绩时间要求,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时间逻辑错误、违背招投标法这一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修订)》(渝公管发〔2021〕54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山西某建工作为被投诉人有权发表意见并提供证据,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投诉后向山西某建工调查所取得的材料是为了查清事实而非以后续补充投标资料来认定原招标文件响应招标文件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0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2022年4月,天宫殿街道作为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重庆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天宫殿街道某安置房小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施工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4.1中3业绩要求载明:3.1业绩时间要求为:投标截止日前3年,指2019 年1月1日起至投标截止日止(以竣工时间为准)的1个类似项目业绩……3.3业绩证明材料要求为:投标人须在投标文件资格审查部分提供该业绩的中标通知书(直接发包的项目可提供项目发包人出具的项目直接发包情况说明或证明文书代替)、合同协议书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当上述资料中针对同一指标存在不一致时,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为准……。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 2022 年 5 月 23 日 9 时 30 分。山西某建工与申请人均提交投标文件参与了投标。山西某建工提供的类似业绩项目名称为“首创·某某学园三期项目施工”,证明材料有该项目《中标通知书》《某某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竣工验收证明书》。其中《中标通知书》载明: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时间2020年11月9日;《某某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20年11月9日;《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栏载明:验收合格,项目参建五方均在验收意见栏处盖章确认,但未记载竣工时间。同时,山西某建工还提交了该业绩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网页截图,截图上显示,该项目名称为“首创·某某学园三期”,中标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82405.39㎡,中标单位名称为山西某建工。
2022年5月23日11时45分至2022年5月23日14时30分,罗某某等五人组成的评标委员会采用最低投标价法,对投标单位最低报价排名前5位的投标人投标文件从资格性、形式性、响应性等进行了评审,评审结果为:第一名中标候选人为山西某建工,第二名中标候选人为申请人,第三名中标候选人为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标人天宫殿街道随即将该评审结果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26日。2022年6月6日,申请人向天宫殿街道提交《关于天宫殿街道某安置房小区综合整治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异议》,请求招标人天宫殿街道复核审查山西某建工投标文件中的业绩资料是否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2022年6月16日,山西某建工向招标人天宫殿街道作出了《关于对某安置房小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中标候选人复核业绩的回复函》,针对招标人提出的业绩证明材料未体现竣工时间的异议作出了回复。山西某建工还向招标人提交了其业绩项目即“首创·某某学园三期”工程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材料,其中《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首创·某某学园三期”项目根据不同地块或楼栋,自2021年6月24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分别向项目所在地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22年7月12日,经招标人申请,评标委员会对涉案项目全部投标文件进行了复核评审,复评结果同原评审结果一致,同时,评标委员会针对第一次评审结果提出复评意见:在投标截止日前投标人山西某建工已提供印章齐全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符合招标文件3.1条业绩时间要求。次日,天宫殿街道将复核结果进行公示,并于同月15日书面告知申请人。2022年7月15日,申请人就涉案项目复核结果向天宫殿街道提起异议。同年7月20日,天宫殿街道针对该异议向申请人作出回复,明确以评审专家复核结果为准,如不服该回复,申请人可向行政监督主管部门投诉。申请人遂于2022年7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7月29日向天宫殿街道作出了《关于配合调查天宫殿街道某安置房小区综合整治工程招投标活动的函》,2022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招投标投诉行政处理决定书》(两江新区公管投诉决〔2022〕x号),驳回申请人投诉,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天宫殿街道某安置房小区综合整治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异议》《天宫殿街道办事处关于复核天宫殿街道某安置房小区综合整治工程评标结果的申请》《关于天宫殿街道某安置房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复核结果的公示》《关于天宫殿街道某安置房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复核结果公示的异议》《投诉书签收凭证》《关于配合调查天宫殿街道某安置房小区综合整治工程招投标活动的函》《天宫殿街道办事处关于配合调查天宫殿街道某安置房小区综合整治工程招投标活动的复函》《开标记录表》《投标人信用状况一览表》《关于对某安置房小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中标候选人复核业绩的回复函》《山西省某某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某开发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举证通知书》《询问笔录》《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山西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照片、《施工招标文件》、“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网页截图、工程名称为“首创国际学园三期项目施工”的《中标通知书》《某某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竣工验收证明书》《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标准招标文件》《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复评)《招投标投诉行政处理决定书》(两江新区公管投诉决〔2022〕x号)、EMS邮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中关于山西某建工投标文件中类似项目业绩时间符合本案所涉项目招标文件中业绩时间要求的认定是否正确,据此作出驳回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决定是否合法。首先,关于山西某建工投标文件中业绩时间是否符合本案所涉项目招标文件中业绩时间的要求的问题。第一、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山西某建工在涉案项目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前,已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了证明其业绩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某某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竣工验收证明书》等材料。其中《中标通知书》和《某某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记载的项目计划开工时间和计划竣工时间均为2018年5月10日和2020年11月9日,结合该业绩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82405.39㎡的建筑规模,以及经参建五方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已经可以认定山西某建工相应业绩项目于2019年1月1日至本涉案项目投标截止日前这一期间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案所涉招标项目,经过罗某某等五人组成的评标委员会采用最低投标价法,对投标单位最低报价排名前5位的投标人投标文件从资格、形式、响应性等方面进行评审,并出具了《评标报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评标委员会评审意见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评标委员会出具的评审意见作出认定和作出《决书定》并无不当。第三,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用山西某建工事后补交的材料认定原投标文件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陈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认为山西某建工事后补交的材料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招标人天宫殿街道在处理申请人异议时,山西某建工向招标人复函对其提交的业绩证明材料未体现竣工时间的问题进行说明,并提交的盖有业绩项目所在地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主管部门印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材料,虽然前述材料是在本项目投标截止日后提交,不属于投标文件,但属于招标人在调查处理申请人异议事项中取得的调查材料,并因该部分材料进一步证明了山西某建工提供的业绩项目是在2019年1月1日至本涉案项目投标截止日前这一期间竣工验收的事实,对招标人作出异议处理结果客观上起到补强证明作用。另一部分则是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投诉后的调查中收集的材料,根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在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提供证据的基础上,行政监督部门必要时可调查搜集证据,投诉人、被投诉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可以通过向被投诉人收集证据的方式查明事实。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用山西某建工事后补交的材料认定原投标文件响应招标文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关于山西某建工投标文件中业绩时间符合本案所涉项目招标文件中业绩时间要求的认定正确,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遂后向招标人天宫殿街道、被投诉人山西某建工进行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同时向申请人作出《举证通知书》。经被申请人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书》,并送达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暂停本案所涉项目招投标工作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招投标投诉行政处理决定书》(两江新区公管投诉决〔2022〕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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