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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景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现代服务业局。
申请人景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现代服务业局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8月29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违法,责令其重新查处并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2022年7月19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重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小贷公司”)在申请人贷款逾期纠纷一案中存在对申请人违规收取担保费、预先扣除本金、重复计息、涉嫌高息放贷、违规催收等违法行为。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25日依规向被申请人移送了该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案涉《答复群众意见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为某某小贷公司合规经营于法无据。根据《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的规定。上述规定中的“各种费用形式”应包括担保费,即担保费也应作为综合资金成本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同时,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相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违规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和计算利率。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债务催收程序和方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催收机构,不得以暴力或者威使用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人身自由,非法占有被催收人的财产,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违规散布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信息披露,使借款人明确了解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债务到期前的合理时间内,告知借款人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时间、方式以及未到期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不难看出某某小贷公司并未做到合规经营,对申请人信息披露不及时,导致申请人被乱收费、乱计息,涉嫌发放高息贷款、套路贷、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违规违法催收。另外,通过企查查、天眼查等检索查询,某某小贷与某某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存在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大量放贷,违规收取担保费用,上述两家公司的关联大股东均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回复申请人投诉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五条规定、《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区县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渝金发〔2013〕8号)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中共重庆两江新区工作委员会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两江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内设机构和直属机构主要职责方案(修订)>的通知》(渝两江党〔2016〕103号)第六条规定、《中共重庆两江新区工作委员会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新区部门和市级部门对接工作的通知》(渝两江党发〔2018〕44号)第二条第四项及附件第8项规定可知,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回复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收到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转送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经多次询问,申请人确认其投诉内容为某某小贷公司违规催收、利率超标、违规收取担保费,均未提及某某小贷公司信息披露及涉嫌经济犯罪等问题。2022年7月26日,根据申请人的投诉内容,被申请人依法向某某小贷公司开展调查。2022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符合《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接诉转送单》(编号:xxxxxxxx)要求的办理时限规定。
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实体合法。首先,关于申请人投诉所称某某小贷公司利率超标的问题。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要求某某小贷公司提交与申请人的《某某消费贷信用贷款用户服务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关于客户景某某有关情况的报告》。经核实,《某某消费贷信用贷款用户服务合同》第四条还款规则4.4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以24%/年为限,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超过24%/年的按照24%/年计算”。同时,结合某某小贷公司提供的《关于客户景某某有关情况的报告》中关于“利息收取情况”的说明以及附件2“还款计划明细及实际还款情况”,经被申请人核实,借款人相关贷款综合实际年利率未超过有关规定。
其次,关于申请人投诉所称某某小贷公司违规收取担保费的问题。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第3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担保费由某某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收取,其向申请人提供担保服务,对应收取担保费用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即便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因该公司的相关审查已经超出了被申请人职权范围,故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存在合理性。
最后,关于申请人投诉所称某某小贷公司违规催收的问题。通过核实申请人提供的录音、截图等材料,被申请人认为某某小贷公司催收人员的语气和用词存在令申请人反感和不适的可能。对此,被申请人已对某某小贷公司采取监管措施,某某小贷公司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重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于风险提示函的整改汇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回复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向某某小贷公司申请了一笔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因申请人在某某小贷公司的风控评价中风险等级较高,故被要求提供担保作为增信手段。在借款申请环节,申请页面有明确提示申请人该笔借款需要提供担保及融担费对应金额,借款人勾选查看对应的委托担保协议同意后方能申请借款。本案申请人与某某小贷公司签订了《某某消费贷信用贷款用户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本协议项下贷款本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应用于借款人消费用途,另一部分应按照借款人与某某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由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委托南京某某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部分贷款资金作为担保费直接支付至担保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贷款年利率23.76%,分期期数12期”、“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本金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罚息利率以24%/年为准”、“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以24%/年为限”。除此之外,申请人与某某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应向某某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200元,其中:担保费率为0.06,担保费计算公式:借款本金*担保费率”、“乙方知悉并同意,在乙方签署本协议后,即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委托南京某某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用于支付单班费的贷款资金作为担保费直接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重庆某某小贷公司向申请人打款18800元;向第三方某某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打款1200元。
因申请人目前尚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在此期间,申请人分别收到了内容为“[消费金融]景某某,视主动放弃协商,已将个人材料收集整理完毕,正式移交你所在地法院审核排期。协商还款回Y,退订回T”及“[消费金融]景某某在平台打款逾期一案,鉴定为恶意逃避行为证据确凿,正式录入诉讼档案系统审核,48小时内确定诉讼名单,协商请回Y,退回T”的短信,以及接到了自称某某工作人员及其委托律师的电话,沟通过程中对方表示已向派出所报案或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收到了《诉前调解告知》一份,载明:“某某金融信用贷逾期追偿纠纷一案......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
202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了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转送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后,于次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确认其投诉内容为某某小贷公司违规催收、利率超标、违规收取担保费。被申请人遂向某某小贷公司调取了相关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打款凭证、逾期情况、还款计划明细及实际还款情况等。调查过程中,某某小贷公司提供了《关于客户景某某有关情况的报告》。通过相应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了《答复群众意见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另查明,“重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经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重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提供的光盘1张(内有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的通话记录录音3段、短信截图2张、微信聊天截图3页以及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1段)、《诉前调解告知》一份、《某某消费贷信用贷款用户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9xxxxxx854143)、《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ALNxxxxxx00136073)、《重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于客户景某某有关情况的报告》、逾期情况截图打印件、打款凭证2份、还款计划明细及实际还款情况、《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渝两江)登记内变字〔2021〕第xxxxxxxx号)、《答复群众意见书》及EMS邮政特快专递物流详单打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群众意见书》是否合法。
一、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五条规定、《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区县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渝金发〔2013〕8号)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两江新区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中共重庆两江新区工作委员会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两江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内设机构和直属机构主要职责方案(修订)>的通知》(渝两江党〔2016〕103号)第六条规定、《中共重庆两江新区工作委员会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新区部门和市级部门对接工作的通知》(渝两江党发〔2018〕44号)第二条第四项及附件第8项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对两江新区直管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有权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回复,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群众意见书》是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收到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转送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核处并于2022年8月19日前形成《答复群众意见书》回复来信人。被申请人随即展开调查,经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符合相关办理时限的要求。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群众意见书》是否得当。首先,关于某某小贷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收取担保费的问题。鉴于本案申请人分别与某某小贷公司及某某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消费贷信用贷款用户服务合同》以及《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笔贷款金额为20000元,并明确了申请人授权某某小贷公司按照申请人与某某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委托南京某某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贷款资金中的1200元作为担保费直接支付至担保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可见,某某小贷公司向申请人出借的贷款本金为20000元。本案所涉担保费由某某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收取,其向申请人提供担保服务,对应收取担保费用。故申请人投诉所称某某小贷公司违规收取担保费的事实不成立。
其次,关于某某小贷公司是否存在利率超标的问题。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款:“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与某某小贷公司签订的《某某消费贷信用贷款用户服务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的金额为2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23.76%,分期期数12期。若有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本金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罚息利率以24%/年为准。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以24%/年为限。故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未超过有关规定。另结合查明的该笔贷款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当期利息=剩余应还本金×利息年化利率÷360天×当期计息天数30天;罚息=每日逾期金额×逾期天数;每日逾期金额=当期逾期应还本金×逾期年化利率24.00%÷360天(保留两位四舍五入)及案涉“还款计划明细及实际还款情况”,经测算,该笔贷款的综合实际年利率未超过有关规定。故申请人投诉所称某某小贷公司利率超标的事实不成立。
最后,关于某某小贷公司是否存在违规催收的问题。根据《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及《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规范债务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催收机构,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人身自由,非法占有被催收人的财产,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违规散布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录音、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小贷公司存在以上述非法手段向申请人进行债务催收的行为。同时,被申请人通过核实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某某小贷公司催收人员的语气和用词存在令申请人反感和不适的可能,并就此对某某小贷公司采取了发送风险提示的监管措施,某某小贷公司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重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于风险提示函的整改汇报》,故被申请人已依法充分履职。
四、关于申请人申请复议所称某某小贷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违规收取担保费,涉嫌经济犯罪等事项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本机关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向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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