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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
申请人重庆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作出的《关于重庆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诉刘某某等律师的回复》(渝两江司投〔2022〕xx号)(下称《回复》),于2022年8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重庆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诉刘某某等律师的回复》(渝两江司投〔2022〕xx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存在问题,应予撤销。1.被投诉人刘某某律师在庭审中的虚假陈述系客观发生的行为,并非基于案件审理进程结合自身专业知识才能作出的陈述或代理意见,被申请人认定其被投诉的发言内容不受法律追究系法律适用错误。2.被申请人认定庭审笔录中虚假二字被划去的事实错误,对投诉内容并未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二、不排除被投诉人刘某某律师在被申请人调查时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下称《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办法》第八条:“两江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根据职责,负责直管区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相应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并调查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法律适用无误、事实认定清楚。1.被投诉人关于《确认函》形成时间的陈述发生变化,是其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利用自身专业知识并结合审理过程作出不同判断后的陈述,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受法律追究,故被申请人法律适用无误。2.申请人投诉时提交的证据《重庆某某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22年4月20日)第34页红色横线标注处第二行清楚显示“虚假”两字有手写笔记横线划去痕迹,文末有“刘某某、程某、余某、2022年4月20日”手写字迹。被投诉人答辩时提交的证据也有同样印记,被申请人就双方提交一致的书证予以采信,并在《回复》中复述该内容并无不当。3.经调查发现,被投诉人刘某某律师最终有效陈述内容与最初陈述内容一致,对法院审理了解相关案情不会产生误导性或错误影响,故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不构成虚假陈述并无不当。4.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向被投诉人送达《被投诉告知书》并听取被投诉人申辩,同时收集了案涉投诉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法院传票、法院判决书、庭前会议笔录等证据材料,已履行全面客观公正之调查职责,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2年5月5日收到投诉,2022年5月11日受理并制作送达《投诉受理告知书》。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作出《回复》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办理投诉事项的程序和时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被申请人在办理案涉投诉事项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且经被申请人调查后未发现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刘某某律师存在向司法行政机关虚假陈述的情形,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刘某某律师的《投诉信》。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同日作出《投诉受理告知书》、《被投诉告知书》。2022年5月18日,被投诉人刘某某律师提交《关于渝两江司投〔2022〕xx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经调查,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诉刘某某等律师的调查报告》。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信》、《投诉受理登记表》、《投诉受理告知书》及邮寄回执、《被投诉告知书》及邮寄回执、《关于渝两江司投〔2022〕xx号的情况说明》、《关于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诉刘某某等律师的调查报告》、《关于重庆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诉刘某某等律师的回复》及邮寄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的职责。本案中,被投诉人刘某某律师系北京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北京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注册地属两江新区,被申请人作为两江新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收到投诉材料,2022年5月11日受理并作出《投诉受理告知书》《被投诉告知书》,2022年7月4日作出《回复》并送达申请人,办理程序和期限符合《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第二条第(四)项及《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投诉刘某某律师存在虚假陈述的问题。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本案中,被投诉人刘某某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有权在法庭上进行陈述、发表代理意见,且不应因此构成虚假陈述。已查明被投诉人刘某某律师的最终有效陈述内容与最初陈述内容一致,对法院审理了解相关案情不会产生误导性或错误影响,故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刘某某律师不构成虚假陈述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经过调查询问被投诉人、查阅相关庭审笔录、审阅案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查阅法院传票、法院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回复》中分别已就是否存在虚假陈述、是否存在制作虚假转让手续和交易流程的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另外,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刘某某律师存在向司法行政机关虚假陈述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已尽职履职进行了充分调查,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回复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重庆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诉刘某某等律师的回复》(渝两江司投〔2022〕x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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