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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
申请人唐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2022年3月2日作出的《房屋产权冻结告知书》(渝两江城管冻告〔2022〕xxxxxx号),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申请经补正后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2年6月9日予以受理。因本案较为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作出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产权冻结告知书》(渝两江城管冻告〔2022〕xxxxxx号)(以下简称案涉告知书)。
申请人称:2022年2月28日上午,申请人在案涉房屋装修施工过程中,为封闭阳台所搭玻璃顶棚框架安装门窗玻璃时,因所需门窗玻璃材料进入小区被阻,申请人接送货人通知后遂安排委托代理人赶到现场进行处理。随即5名大竹林街道工作人员在未着制服、未出示有效证件情况下,口头告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在建铝合金棚属违法建筑,不仅不采纳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申辩意见,还胁迫其写下保证书,同时还要求在无任何合法手续情况下去申请人家中查看,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拒绝。当日下午14时许,申请人收到短信,告知涉案房屋存在违法建(构)筑物,要求其于14:30到大竹林街道办事处XXX办公室接受执法人员询问。因当日系工作日,申请人无法在指定时间去接受询问。3月2日,申请人房屋门口被张贴《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及案涉告知书。3月15日,申请人在已建顶棚框架内完成了玻璃门窗安装。3月17日,申请人房屋门口又被张贴《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同时大竹林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所在小区物业发出《重庆市城市违法建筑执法停止为违法建设单位(个人)供电/供气/供水服务的通知》,小区物业随即对申请人房屋实施了断水断电。
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房屋阳台属于申请人享有完整物权的专有部分,有权对该阳台进行封闭,且封闭阳台既未危及建筑物安全,也未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更不属于违反规划法或者土地法的违法建设行为。一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小区业主临时管理规定等物业管理规定及业主约定均没有对私人阳台封闭行为进行限制,另一方面如不封闭阳台,将对申请人生活造成噪音、灰尘、防盗安全等诸多问题。此外,与申请人装修封闭阳台相同的情形也普遍存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街道办事处不具备认定违法建筑的职责,且其必须在负有查处职责的有权部门出具违法建筑认定的前提下,才能对申请人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2022年2月28日上午,被申请人发现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街道某区X-X-XXX号房屋可能存在在建违法建筑,遂组织执法人员对该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申请人已对涉案房屋露台搭建了铝合金棚,正准备安装门窗。被申请人向有关部门调取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及竣工图,经核查,申请人并未取得任何规划许可手续,故其擅自在露台上搭建铝合金棚架的行为系在建违法建设行为。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现场进行了拍摄取证。申请人未经规划许可,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符合《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五)项关于违法建筑的构成要件,且该建筑处于正在建设状态,属于在建违法建筑。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GB/T50353-2013)及其条文规定,露台是指设置在屋面、首层地面或雨篷上的供人室外活动的有围护设施的平台,因此露台应当系无盖建筑,申请人搭建的地方系露台而非阳台,在露台私自搭建铝合金棚架的行为系在建违法建设行为。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综合执法机构,对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筑,具有依法查处的职权。涉案建筑系在建违法建筑,根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对合法房产上附有违法建筑的房产进行限制,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告知书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2年2月28日上午,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在建违法建设行为,遂进行了立案调查。随后,申请人的丈夫赶到现场,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其在露台上搭建建筑物系违法建设行为,并要求其立即整改。当日12时,执法人员向申请人发送了短信通知,要求其于当日下午14:30到达现场接受询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因申请人未在指定时间到达现场配合调查,执法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勘验笔录》(渝两江城管违建勘录〔2022〕xxxxxx号);对涉案房屋的物业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依法制作了《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调查询问笔录》(渝两江城管违建询录〔2022〕xxxxxx号)。2022年3月2日,执法人员再次到达现场复查,发现涉案房屋的违法建筑仍然存在,遂向申请人依法作出了案涉告知书并依法送达,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8日上午,被申请人发现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街道某区X-X-XXX的房屋存在涉嫌违法建设建(构)筑物,遂组织执法人员调查后发现,申请人在涉案房屋露台上搭建了铝合金棚,正组织门窗玻璃等材料进场准备安装,被申请人遂进行立案查处并制止材料进场。随后,申请人配偶赶到现场处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告知申请人配偶其在露台上搭建建构筑物系违法建设行为。但申请人配偶以其系对阳台进行封闭,不属于违法建设,门窗玻璃等相关材料系其私人财产,执法人员无权阻止其运送进入其房屋等为由,提出申辩意见。其后,申请人配偶按照被申请人要求,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不违规乱搭建阳光棚。当日12时27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了短信通知,要求其于当日14:30,携带相关材料到大竹林街道办事处XXX办公室接受执法人员询问。申请人未在指定时间到前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被申请人遂调取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及竣工图,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因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在涉案房屋露台上搭建该铝合金棚架并未取得任何规划许可手续,被申请人遂于2022年3月2日向申请人作出了《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渝两江城管违建责停〔2022〕xxxxxx号)及案涉告知书,并在大竹林街道工作人员和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前述两份文书张贴在申请人房屋门口,进行了留置送达。其中,案涉告知书载明,按照《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合法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被申请人将书面告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对该房地产转让和抵押登记进行限制。申请人自行消除违法建筑后,应主动向被申请人申报,经被申请人核实确认和书面告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解除限制。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X-X-XXX违法建(构)筑照片打印件、执法人员现场执法照片打印件、《承诺书》《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立案审批表(在建违法建筑)》(渝两江城违建立审字〔2022〕xxxxxx号)、涉案房屋产权证附图复印件、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向申请人发送的约定询问短信截图打印件、《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勘验笔录》(渝两江城管违建勘录〔2022〕xxxxxx号)、渝北区大竹林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大竹林街道某物业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调查讯问笔录》(渝两江城管违建询录〔2022〕xxxxxx号)、《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渝两江城管违建责停〔2022〕xxxxxx号)及其送达回证、《房屋产权冻结告知书》(渝两江城管冻告〔2022〕xxxxxx号)及其送达回证、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照片打印件、《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主城区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职责划分的通知》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需明确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告知书的行为是否属于复议机关受理范围。被申请人所作出案涉告知书的主要内容是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将书面告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对申请人合法房地产转让和抵押登记进行限制。从上述内容看,该告知书系被申请人对将要作出的行政行为的预先告知,对申请人合法房地产转让和抵押登记加以限制的行政行为尚未作出,故该预先告知的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因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告知书的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唐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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