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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大竹林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唐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大竹林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的〔2022〕xxx号《重庆市城市违法建筑执法停止为违法建设单位(个人)供电/供气/供水服务的通知》,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申请经补正后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2年6月9日予以受理。因本案较为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作出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停止为违法建设单位(个人)供电/供气/供水服务的通知》(以下简称案涉停止服务通知)。
申请人称:2022年2月28日上午,申请人在案涉房屋装修施工过程中,为封闭阳台所搭玻璃顶棚框架安装门窗玻璃时,因所需门窗玻璃材料进入小区被阻,申请人接送货人通知后遂安排委托代理人赶到现场进行处理。随即5名大竹林街道工作人员在未着制服、未出示有效证件情况下,口头告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在建铝合金棚属违法建筑,不仅不采纳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申辩意见,还胁迫其写下保证书,同时还要求在无任何合法手续情况下去申请人家中查看,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拒绝。当日下午14时许,申请人收到短信,告知涉案房屋存在违法建(构)筑物,要求其于14:30到大竹林街道办事处XXX办公室接受执法人员询问。因当日系工作日,申请人无法在指定时间去接受询问。3月2日,申请人房屋门口被张贴案涉责停通知书及《房屋产权冻结告知书》。3月15日,申请人在已建顶棚框架内完成了玻璃门窗安装。3月17日,申请人房屋门口又被张贴《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同时大竹林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所在小区物业发出《重庆市城市违法建筑执法停止为违法建设单位(个人)供电/供气/供水服务的通知》,小区物业随即对申请人房屋实施了断水断电。
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房屋阳台属于申请人享有完整物权的专有部分,有权对该阳台进行封闭,且封闭阳台既未危及建筑物安全,也未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更不属于违反规划法或者土地法的违法建设行为。一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小区业主临时管理规定等物业管理规定及业主约定均没有对私人阳台封闭行为进行限制,另一方面如不封闭阳台,将对申请人生活造成噪音、灰尘、防盗安全等诸多问题。此外,与申请人装修封闭阳台相同的情形也普遍存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街道办事处不具备认定违法建筑的职责,且其必须在负有查处职责的有权部门出具违法建筑认定的前提下,才能对申请人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所搭设的铝合金棚已经有权机关认为属违法建筑,被申请人有权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经对申请人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街道某某路某号某区搭建的铝合金棚疑似违法建筑进行立案调查后,已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渝两江城管违建责停〔2022〕xxxxxx号),认定申请人搭建的铝合金棚确属违法建筑,故被申请人有权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停止服务通知于法有据。在有权机关已认定申请人正在搭建的建(构)筑物为违法建筑并责令其停止建设、自行消除,而申请人拒不执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向案涉违法建筑所在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金科物业发出停止为申请人供电、供气、供水服务的通知,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8日上午,被申请人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涉嫌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街道某某路某号某区搭建违法建筑,遂立即向负有查处职责的部门重庆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报告。2022年3月2日,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经现场勘验、询问调查后,作出了《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渝两江城管违建责停〔2022〕xxxxxx号)并向申请人送达。该通知书载明:“......责令你单位(个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并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行消除在建违法建筑......”。
此后,被申请人巡查发现,申请人不仅逾期未自行消除在建违法建筑,还继续在违法搭建的铝合金棚架内以玻璃进行围合并安装门窗,遂于2022年3月17日向申请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作出了案涉停止服务通知。该物业服务企业随后对申请人案涉房屋停止了供水供电。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X-X-XXX违法建(构)筑照片打印件、执法人员现场执法照片打印件、《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立案审批表(在建违法建筑)》(渝两江城违建立审字〔2022〕xxxxxx、号)、涉案房屋产权证附图以及竣工图复印件、重庆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向申请人发送的约定询问短信截图打印件、《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勘验笔录》(渝两江城管违建勘录〔2022〕xxxxxx号)、《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调查讯问笔录》(渝两江城管违建询录〔2022〕xxxxxx号)、《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渝两江城管违建责停〔2022〕xxxxxx号)及其送达回证、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停止服务通知的职责。《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拒不停工或逾期未自行消除的在建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根据前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停止服务通知的职责。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269号《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GB/T50353-2013)2.0.22条的规定,阳台是指附设于建筑物外墙,设有栏杆或栏板,可供人活动的室外空间;2.0.28条的规定,露台是指设置在屋面、首层地面或雨篷上的供人室外活动的有围护设施的平台。从以上定义可知,露台应为不同于阳台的上方无盖无遮挡的平台式建筑。结合重庆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调查获取的涉案房屋产权证附图以及竣工图、《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勘验笔录》《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调查讯问笔录》可知,申请人未经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铝合金棚架系搭设在案涉房屋一侧露台之上,而并非对案涉房屋阳台的封闭。另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五)项:“违法建筑,是指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在涉案房屋露台搭建铝合金棚架应属违法建设行为。申请人称其搭建铝合金棚架等行为系封闭阳台的合法行为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重庆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所作出《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
最后,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对在建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并限期自行消除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工或者逾期未自行消除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的规定,本案中,在2022年3月2日经重庆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建设违法建筑并限期自行消除,但申请人不仅不自行消除违法建筑,还继续建设该违法建筑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前述规定作出案涉停止服务通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停止违法建设单位(个人)供电/供气/供水服务的通知》(〔2022〕xx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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