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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慧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8号11-1。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两江新区出口加工区一路7号。
法定代表人:徐良江,该中心主任。
申请人重庆慧冠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两江社举稽决(2020)第013号《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同年8月28日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两江社举稽决(2020)第013号《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
申请人称:1、关于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未为张某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的问题。因张某2016年9月社会保险由重庆兴特可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缴纳,申请人2016年10月为其申办社保,2016年11月开始生效,申报后迟延一月生效系正常。因此,申请人不应为张某登记缴纳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养老保险。2、关于2016年11月至2020年5月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问题。首先,2016年11月至2020年5月申请人根据其单位员工工资总额的实际情况及重庆市划定的社保等级确定员工张某缴纳社保的基数为3282元,并按此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次,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为一年,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缴张某2016年11月至2020年5月社会保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也不符合行政机关仅对行政违法行为产生后2年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规定。再次,未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差额部分应由张某和申请人共同承担,申请人愿意与员工张某共同承担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补缴的养老保险。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接投诉人张某投诉举报,称其于在申请人处任职期间,申请人未为其缴纳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及2016年11月至2020年4月未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现投诉要求申请人为其补缴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及按实际工资为其足额缴纳2016年11月至2020年4月养老保险。被申请人进行审查核实后,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相关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申报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的稽核结果为:职工张某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未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以及2016年11月至2020年5月未足额参加养老保险。被申请人遂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须在10个工作日内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被申请人具备作出《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的法定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三条,《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以及《中共重庆两江新区工作委员会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两江新区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暂行方案>的通知》(渝两江党﹝2016﹞104号)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负责两江新区辖区内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本案中的行政行为。(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接投诉人张某投诉举报,于当日即作出了两江社稽举通〔2020〕第030号《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稽核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0年6月16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作出《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直接送达了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依法按时足额为张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综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重庆慧冠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2016年9月5日,申请人与投诉人张某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工资执行基本工资+绩效考核+项目业务提成奖金的劳动报酬制度,支付绩效月工资为人民币6500元,……(其中:基本工资部分包含有:月保密工资为250元)……。2018年1月1日,申请人与投诉人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工资组成:月工资为10000元/月,(包括:……保密费500元/月……)。2019年1月1日,申请人与投诉人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法定或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为止,工资组成:……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为12500元/月,(包括:……保密费800元/月……)。2020年4月30日,申请人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6月9日,张某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事由及诉求:1、要求申请人为其补缴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2、要求申请人按实际工资补缴其2016年11月至2020年4月养老保险,明确补缴险种为养老保险。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两江社稽举通〔2020〕第030号《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稽核通知书》,其后,被申请人通过登录重庆市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社会保险业务系统)对张某1993年3月至2020年7月养老保险参保情况、张某社会保险应缴实缴明细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2016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在申请人处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无张某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企业养老保险参保记录。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张某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3105元、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张某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337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张某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3664元、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张某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3282元。2020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两江社举稽决(2020)第013号《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稽核结果为:职工张某: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未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2016年11月至2020年5月未足额参加养老保险,申请人须在收到本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于同日将该通知书直接送达了申请人。
另查明,投诉人张某在申请人处任职期间,工资由申请人汇入张某招商银行账户内,具体金额为: 2016年9月为6305元、10月为8650元、11月为8190元、12月为8455元、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均为8190元、6月为8200元、7月为8192元、8月至12月均为8168元、2018年1月为11167元、2月至6月均为10168元、7月为9952元、8月为10224元、9月为10223元、10月至12月均为10749元、2019年1月为12028元、2月至6月均为12029元、7月为12028元、8月为12340元、9月为12068元、10月为12067元、11月至12月均为12068元。此外,2018年11月12日、12月29日申请人分别支付张某2016年、2017年项目奖9187元和10360元,2019年5月11日支付张某2018年项目实施奖10000元、2019年9月23日、9月28日分别支付张某重齿项目奖金10000元和6657元、12月15日支付张某项目申报奖金200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重庆两江新区社保中心投诉举报事项登记表》、《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张某身份证复印件、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人员应缴实缴明细信息查询(张某5112************)、两江社稽举通〔2020〕第030号《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稽核通知书》、《重庆两江新区社保中心投诉举报案件登记表》、两江社举稽决(2020)第013号《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EMS快递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是否合法。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渝府发〔2005〕11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程序的通知》规定:……(二)职工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新设立单位的职工和用人单位新增的职工按照本人起薪当月的工资核定……。根据前述规定,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除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外,不能因其他任何理由免除该义务。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一方面申请人并未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为其职工张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从2016年11月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也未对2016年9月至10月社会保险费进行补缴;另一方面投诉人张某在申请人处就职期间扣除保密费后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016年度7650元、2017年度7931元、2018年度11516元、2019年度13655元,结合被申请人对张某社会保险应缴实缴明细的查询得出申请人未按职工张某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其缴纳2016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申请人的前述行为已构成未依法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以张某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由其他单位缴纳,正常申报本来就要延迟一月、已按重庆市规定的社保等级为其缴纳社保等作为其不依法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抗辩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其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经稽核发现有问题需要整改的,应于5日内向被稽核对象送达《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被稽核对象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整改。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稽核情况,对稽核对象可作出下列决定:(一)少报参保人数,缴费工资总额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根据前述规定,因申请人未依法为职工张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无不当。再次,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接投诉人投诉举报,即于同日向申请人作出两江社稽举通〔2020〕第030号《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稽核通知书》,并随即进行了稽核。于同年6月16日作出《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及《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程序合法。最后,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追诉时效适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又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劳动争议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地方社保经办机构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两江社举稽决(2020)第013号《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两江社举稽决(2020)第013号《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两江社举稽决(2020)第013号《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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