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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中南铝合金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开大道2003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68号。
主要负责人:徐良江,该中心主任。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重庆中南铝合金轮毂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李某某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回复》,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按照本机关要求予以补正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请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60日内核定并向第三人支付其七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申请人称: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8日向第三人作出了不予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1.被申请人未查清部分案件事实。2012年7月,第三人要求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买断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重新选聘入职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且已由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经济补偿,经双方确认,因用工产生的工资、社保费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第三人从2012年8月起至其退休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一直为其参交社保,并未间断,不存在未连续参保的事实。2.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首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不适用于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律不能适用其生效之前的案件事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13年4月25日生效,而经被申请人核查第三人未参保的期间为2004年9月至2005年10月,因此,2013年生效的部门规章不应当适用于2004年至2005年的案件事实。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应优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适用于本案。依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当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矛盾时应优先适用上位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构成柒级以上伤残等级的有权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未规定因工伤构成柒级以上伤残等级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需要具备“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条件,所以,当法律的规定与部门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的规定。再次,被申请人以自己的行为认可申请人自2005年11月开始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回复》中虽然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从2004年9月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在2005年10月以前未为第三人参保,但申请人在2005年11月为第三人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时,被申请人未依法对申请人的参保缴费情况进行核查和处理,并接受了申请人为第三人参保缴费,应视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工伤保险参保关系从2005年起建立,应从此时认定第三人的实际从业缴费期间。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从业期间未依法足额参保缴费的理由不成立。最后,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故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考虑,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的“从业期间”的理解应结合具体案情掌握。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在2004年9月已建立劳动关系,现虽无证据表明2004年9月至2005年10月申请人为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但申请人于2005年11月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时,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此时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关系开始建立。之后,申请人依法为第三人参保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考虑,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的《回复》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申请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9年6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待遇支付申请书》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材料,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第三人所陈述的工作时间、工作单位、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等均属实,但第三人参保记录显示,2004年9月至2014年3月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从2004年9月起至2005年10月期间并无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记录,故申请人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回复》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被申请人具有答复第三人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中共重庆两江新区工作委员会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两江新区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暂行方案>的通知》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第三人作出答复。(二)被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首先,《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贯彻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涉及职业病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按照《意见》第八条认定为工伤但不满足第九条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条件或用人单位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二)《意见》第九条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指按照国家和我市政策规定自用人单位用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该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为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至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当月止,期间无中断无欠费。第三条规定: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已经按《意见》第八条规定完成了工伤认定但尚未支付待遇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已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完成认定的,按本通知规定进行认定。根据以上规定及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第三人从业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工期间有中断有欠费,根据规定应由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另外,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三十七条是关于不认定为工伤情形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项目的规定,不能成为支持申请人请求的法律依据。三、申请人并非回复对象,不具备针对《回复》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且申请人所陈述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被申请人回复对象为第三人,而非申请人,申请人不具备对《回复》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次,被申请人作出《回复》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所援引支持其观点的依据错误,不应得到支持。再次,申请人陈述第三人于2012年7月已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社保费予以结清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待遇支付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均证实第三人自2004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与申请人持续维持劳动关系,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申请人应从实际用工之日起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申请人在为第三人缴纳保险费时隐瞒少缴保险费的事实,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材料时才发现,并不代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此种行为予以认可,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每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义务,因此,申请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复议机关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重庆中南铝合金轮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30日。2004年8月,第三人入职申请人处工作,从事岗位为涂装车间辅助工。2012年7月6日,第三人从申请人处辞职,与申请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并从申请人处领取经济补偿金27218元。但第三人辞职后未离开单位,而是继续工作并于2012年8月1日再次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在申请人处工作至2014年3月3日。其间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办理了退休手续,并自2013年8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2年7月申请人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人并未为第三人办理停保手续,而是一直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至2013年9月。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观察对象,处理意见为:一年后复查。2016年4月,第三人再次向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2016年11月2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就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壹期。2017年4月21日,第三人向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9月5日,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7﹞1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同年11月17日,第三人经重庆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9年6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待遇支付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因工伤伤残柒级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李某某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回复》,以第三人从业期间申请人未依法连续足额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申请人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为由,回复不予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并于同年6月19日邮寄送达了第三人。
另查明,2004年9月至2005年10月期间,无申请人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参保缴费记录。
以上事实,有《工伤待遇支付申请书》、申请人营业执照、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渝两江管复〔2017〕25号《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两江劳仲案字﹝2016﹞第823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重庆中南铝合金轮毂有限公司《辞职申请审批表》、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渝职防诊字﹝2016﹞第086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7﹞1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渝两江劳初鉴字﹝2017﹞133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关于李某某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回复》、《送达回证》、EMS快递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前述规定和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按时足额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不能因任何理由而免除该义务。而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在聘用申请人之日2004年8月起30日内为第三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迟延至2005年11月才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并缴费,已构成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申请人以2005年10月其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时被申请人未进行核查和提出异议,即表示被申请人认可第三人与被申请人以此作为工伤保险关系建立的时间点为由,主张从此时认定第三人的实际从业缴费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因此,依照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向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应为申请人。其次,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查清部分案件事实的意见,本机关认为,虽然申请人与第三人曾于2012年7月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但第三人并未离开申请人公司,而是继续工作,并于2012年8月再次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其间时间相差不足一个月。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但第三人却仍继续留在申请人处工作,且在不足一个月时间后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不仅不符合常理,也可以认定,即使在2012年7月6日申请人与第三人解除了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但申请人继续用第三人直到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也构成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外,申请人并未在7月解除劳动关系后随即为第三人办理停保和在8月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后重新为第三人办理参保手续,而是一直延续了之前的参保缴费,也足以佐证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故申请人所提出的应以2012年8月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时起至第三人退休时止这一期间作为第三人在申请人处的从业期间的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再次,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该文件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冲突的问题。本机关认为,虽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于2013年4月25日,但《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即开始施行。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前述文件系对《工伤保险条例》在具体执行实践中如何进一步理解和适用作出的规定,并不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故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该文件作出《回复》并无不当。此外,申请人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前述文件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冲突,不应适用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系关于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规定,与本案无关,而该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项目的规定中,明确规定这些费用需“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发的前述文件也应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管理中应执行的“国家规定”的一部分,故两者并不矛盾和冲突。因此,申请人关于本案不应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的问题。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照前述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以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在第三人从业期间未依法连续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回复不予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申请人向其支付。该《回复》确定了向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人主体责任,直接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产生影响,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回复》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是对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的适格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因不是答复对象,不具有对《答复》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的答复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回复》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国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1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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