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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0005567784755/2020-00035
[ 主题分类 ]
行政事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发字文号 ]
[ 标  题 ]
重庆两江新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两江管复〔2019〕19号)
[ 成文日期 ]
2020-01-08
[ 发布日期 ]
2020-01-08
[ 有 效 性 ]
有效

重庆两江新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两江管复〔2019〕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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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两江新区青枫南路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青枫南路50号附16、17号。

负责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52号B5座。

法定代表人:刘成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申请人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两江新区青枫南路分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渝两江市监一所罚决字〔2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8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市监一所罚决字〔2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9年4月13日至22日,因举报人在申请人处购买了30件超过保质期限的商品,又因同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现场检查时发现了1件过期商品,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6万元。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理由如下:一、申请人每天都有检查所售商品保质期限,并有相应检查记录。由于投诉举报人系职业打假人,申请人超市监控设备覆盖范围存在死角,不能排除职业打假人携过期商品进入申请人超市的情形。二、重庆其他地区市场监管部门对同类情况处罚均较轻,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6万元的罚款,明显过重。三、申请人即使被两次查出销售过期商品,并不能构成从重处罚的客观条件,且投诉人系职业打假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应与正常消费者区别对待。因此,鉴于投诉人购买超期食品后未食用,申请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事后积极整改,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接举报人举报称其2019年4月13日至22日期间,在申请人处购买的食品超过保质期限。2019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正在销售的康师傅3+2苏打夹心饼干(果香蓝莓味)1袋超过保质期限,被申请人对这1件商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无涉案商品的进销台账,也未对食品批次或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行登记。申请人亦认可举报人所称其于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22日在申请人处购买30件食品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购物小票为申请人真实出具。同时截止案件调查终结,申请人仍未能提供举报人所购买过期食品不是其销售的证据。经查实,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共计261.5元,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共计256.6元,违法所得共计67.5元。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有举报人询问笔录、举报人提供的涉案商品图片和购物小票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图片、申请人工作人员询问笔录、店间调拨单、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文书等充分证据为证。(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经营货值金额一万以下过期食品的行为,该法所规定的罚金幅度是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被申请人在自由裁量时,依据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已经充分考虑申请人经营过期食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较少,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查处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等情节,对申请人从轻处罚。此外,对申请人未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保存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三)本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19年4月28日接到投诉举报,于2019年5月6日立案调查,于2019年6月24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提出申辩意见后,被申请人经核实,认为申请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未予采纳并说明了未采纳理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7月3日直接送达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从立案、调查、采取强制措施、处罚告知、处罚决定以及送达法律文书等程序均严格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实施,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申请人称投诉举报人是职业打假人,投诉举报人购买的过期食品有可能是其携带进店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证据。(二)申请人称因消费者未食用所购过期食品,故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处罚过重,于法无据。其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不应仅依据其所售过期食品是否被消费者食用加以判断。申请人已认定申请人违法所得较少,并据此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经营货值金额一万以下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的裁量基准为罚款5万元-6.5万元,而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罚款6万元,符合该裁量基准规定,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自由裁量适当。申请人的请求无理无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两江新区青枫南路分公司系由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设立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销售及利用互联网销售:食品、农副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4月28日,举报人钟某某到被申请人处举报称,2019年4月13日至4月22日,其与朋友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南路50号附16号谊品生鲜青枫南路店购买的6袋双汇蒜味肠、8袋康师傅3+2苏打夹心饼干、16个健达奇趣蛋均为过期产品。同时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购物小票30张以及上述所购货物实物作为证据。被申请人接到上述举报后于同年4月30日,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店正在销售的1袋康师傅3+2果香蓝莓味苏打夹心饼干生产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保质期为12个月,至检查当日已超过保质期期限,被申请人遂对申请人作出了两江市监一所〔2019〕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该过期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同年5月5日,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所作调查中,申请人认可举报人钟某某提交给被申请人的30张购物小票均系该店出具。同年6月18日,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所作调查中,申请人陈述该店所有商品都由总公司(即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配送,但在统一配送调拨单中,没有配送食品生产日期、批次等记录,该店在接收登记时也未查验记录食品的生产日期、批次等信息。

经查,2019年4月13日至22日,举报人在申请人处购买的超过保质期限的商品分别是:双汇蒜味肠共6袋,净含量450克/袋,生产日期均是2019年1月1日,保质期90日,举报人购买前述商品的日期是2019年4月13日和4月14日;康师傅3+2苏打夹心饼干共8袋,其中香浓奶油味3袋,生产日期均为2018年4月14日,保质期12个月,举报人于2019年4月15日购买,果香蓝莓味5袋,生产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保质期12个月,举报人于2019年4月21日、22日购买;健达奇趣蛋共16个,生产日期均为2018年7月18日,保质期至2019年4月14日,举报人于2019年4月15日至20日购买。

还查明,申请人关于双汇蒜味肠进价8.957元/袋,实际零售价12.5元/袋,共6袋,货值金额共计75元;香浓奶油味康师傅3+2苏打夹心饼干进价3.8867元/袋,实际零售价4.9元/袋,共3袋,货值金额为14.7元;果香蓝莓味康师傅3+2苏打夹心饼干进价4.02元/袋,实际零售价4.9元/袋,共6袋,货值金额为29.4元;健达奇趣蛋进价6.48元/个,实际零售价8.9元/个,共16个,货值金额为142.4元。以上商品货值共计261.5元,扣除以上商品进价款193.2021元,违法所得应为68.2979元。

2019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渝两江市监一所字〔2019〕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涉嫌违法的案件事实及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决定,以及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并于同年6月24日将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辩书》。2019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渝两江市监一所罚决字〔2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3日送达了申请人。

还查明,2019年7月2日,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更名为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中共重庆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两江新区党工委管委会机构设置的批复》、渝两江市监一所字〔2019〕第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申辩书》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举报人购买商品小票复印件、《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取证单》复印件、《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复印件、2019年4月30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复印件、2019年4月28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2019年5月5日、5月14日、6月18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两江市监一所字〔2019〕1号《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019年4月30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两江市监一所〔2019〕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019年5月29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渝两江市监一所延强字〔2019〕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2019年6月19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复印件、《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审核表》复印件、渝两江市监一所罚决字〔2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认定问题。首先,2019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现场检查中发现其正在销售的1袋康师傅3+2果香蓝莓味苏打夹心饼已过保质期限,该事实确凿且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其次,对举报人所举报事实的真实性,在申请人认可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所购食品30张购物小票真实性,但又不能举示相反证据证明该30张购物小票中所载明的相关食品并非其场店所售出,或者系举报人夹带进入申请人场店后冒充该店所售食品购买出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举报人提交证据认定申请人相关违法事实成立,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裁量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轻处罚:(一)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低倍数(数额)用A表示,最高倍数(数额)用B表示。适用行政罚款的,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的裁量幅度依照以下标准确定:(二)从轻处罚裁量幅度:A至“A+(B-A)30%”以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裁量规则,结合已查明的申请人所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金额,本机关认为,在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和理由证明其具有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分别处以60000元罚款和警告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以投诉人购买超期食品后未食用,因而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等为由,主张其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申请理由,不仅于法无据,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宗旨相悖,本机关不予采纳。

三、关于申请人以举报人为职业打假人,应与正常消费者区别对待的申请理由,本机关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举报人钟某某系职业打假人。其二,“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概念,并无任何法律法规或规章对“职业打假人”这一主体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也并无任何法律法规或规章将“职业打假人”这一主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进行区分。其三,不论举报人举报是何目的,但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违法事实是因行政机关依职权检查发现,还是因举报人举报查实,均不应影响对申请人该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罚。故申请人以举报人系职业打假人,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为由,主张对其举报应区别对待的理由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市监一所罚决字〔2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1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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