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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渝大道66号。
主要负责人:梁应霞,该局局长。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投诉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以及陈某律师的回复》,于2019年3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投诉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以及陈某律师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出示被投诉人陈某律师第三次肆意篡改夫妻共同债务500万元的事实依据;确认被投诉人陈某律师存在未依法履行律师代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理并追究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责任。
申请人称:一、被投诉人陈某律师未按照《律师法》关于“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履行代理职责,在未调查确认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属实的情况下,与他人继续代理、教唆、帮助当事人捏造借款事实、伪造借条证据提起虚假诉讼,已触犯了刑法,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投诉人陈某律师于2018年8月7日作为王某某代理人介入其离婚财产债务纠纷案件中,没有依法认真核实其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反而帮助当事人王某某篡改共同债务数据、伪造借款证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规定。2019年1月7日,被投诉人陈某律师作为王某某代理人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在该诉状中,再次重申和强调“多次庭审记录和证人徐某某出庭”的证明力,由此证明被投诉人陈某律师存在帮助其当事人王某某以捏造的事实和伪造的债务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
二、被申请人回复在确认“被投诉人陈某律师存在第三次篡改共同债务金额”的事实前提下,后作出其行为“是律师依法依约履行代理义务的正当行为”的认定,属行政不作为,应向申请人出示申请人与王某某存在500万元共同债务的事实依据和“律师可以在法庭上信口雌黄”的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既然已查明2018年8月7日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与王某某签订2018京师渝民字第853号《民事法律事务合同》,并指派陈某、宋某律师共同担任王某某代理律师,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对被投诉人陈某律师负有管理职责,但又不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处罚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予以处罚,应当出示其不作为的法律依据。
四、被申请人既然已查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未向王某某收取律师费,但又未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2018京师渝民字第853号《民事法律事务合同》尚未生效,被投诉人陈某律师作为王某某的代理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违规代理案件的行为,应当出示其不作为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回复》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回复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收到市司法局转办通知书,于2019年1月7日正式受理申请人的对重庆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以及陈某律师的投诉,经对投诉人及被投诉人进行认真调查,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回复》,并在法定期限邮寄送达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责和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且《回复》为依职权作出,符合法定程序,也不存在于法无据情况。
(
二)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是否捏造借款事实、是否伪造借条证据、是否以债务《公证书》和恶意串通徐某某出庭做伪证提起虚假诉讼”的认定无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投诉人有“捏造借款事实、伪造借条证据、以债务《公证书》和恶意串通徐某某出庭做伪证提起虚假诉讼”等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调查中也未发现证据证明此点,故被申请人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诉求。关于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没有对当事人的相关事实证据调查确认违反了律师法第三条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对委托人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虽然负有核查义务,但该核查仅为形式核查,并非实质核查,相关证据应由法庭通过审判进行实质审查和认定。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相关诉求于法无据。
(三)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第三次修改共同债务金额是否违法违规的问题”的认定无误。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根据委托人要求陈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依法依约履行其代理义务的正当行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故被申请人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诉求。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举示被投诉人第三次修改“共同债务”的事实依据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依法调查过程中,并无向申请人出示相关证据的法定义务,且申请人该诉求也并未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中列明或在被申请人调查中明确提出,故申请人此项请求于法无据。
(四)申请人称因“合同不生效”被投诉人违规代理,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追究被投诉律所管理责任于法无据。被申请人查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王某某签订了《民事法律事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律师费支付条件。该条件尚未成就,并不导致合同不生效。被投诉人作为合同中受委托一方,根据合同约定提供法律服务,积极履行代理行为,是其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被申请人在调查中未发现该律所存在管理失职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申请人要求追究被投诉律所责任于法无据,故不应支持。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依法调查并回复的程序合法。
2018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市司法局《投诉转办通知书》(渝司律投〔2018〕119号),于2019年1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投诉补充材料通知书,于2019年1月7日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受理告知书》,向被投诉人邮寄送达了《被投诉告知书》。针对不属于被申请人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于2019年1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于同日向市司法局邮寄送达了《关于转交投诉材料的函》请求转交有管辖权司法行政机关处理。2019年1月28日、1月30日、2月2日,被申请人调查相关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调查终结作出被申请复议的《回复》,并于2月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同时将调查处理情况上报市司法局备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王某某因与申请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静昇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静昇律所指派宋某律师作为王某某的代理律师参与该案相关法律事务。2014年3月5日,王某某以申请人王某为被告,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该院予以受理,受理案号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526号。宋某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多次同王某某一起参加了该案件的开庭审理,后该案件因域外取证原因中止了审理。2018年7月13日,宋某从静昇律所转至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师重庆所)执业,王某某与静昇律所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后,于2018年8月7日与京师重庆所签订了(2018)京师渝民字第853号《民事法律事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即京师重庆所)指派宋某、陈某为甲方(即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甲方同意乙方的指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大写)壹仟元;……付款时间为判决生效后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2018年10月18日,申请人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恢复审理并第四次开庭,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此次庭审。庭审中,陈某律师作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代其宣读起诉状、举示证据并发表了辩论意见,所举示证据均为前三次庭审中已举示证据,未举示新证据。后该案件再次开庭审理,宋某律师作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陈某律师则未参加。同年12月13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526号《民事判决书》。此后,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了上诉。
2018年12月14日,申请人将宋某、陈某律师投诉至重庆市司法局,12月24日,重庆市司法局作出渝司律投〔2018〕119号《投诉转办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事宜并书面回复申请人。同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书。2019年1月2日,因申请人提供的投诉材料不齐,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投诉补充材料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了申请人。2017年1月7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针对陈某律师和京师重庆所的投诉,作出《投诉受理告知书》、《被投诉告知书》并分别邮寄送达了申请人、被投诉人陈某律师、被投诉人京师重庆所。同时,因申请人投诉宋某律师的事实主要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宋某律师为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和静昇律所执业律师,前述律师事务所不属于被申请人司法行政管辖范围内,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就其投诉宋某律师的投诉事项作出了《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送达了申请人,同时向重庆市司法局作出了《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关于转交投诉材料的函》,请求该局将申请人对宋某律师的投诉材料移交有管辖权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处理。2019年2月26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了《关于王某投诉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以及陈某律师的回复》,并于同年2月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同时将《回复》报送至重庆市司法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信》复印件、陈某律师身份证、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渝司律投〔2018〕119号《投诉转办通知书》复印件、《投诉补充材料通知书》复印件、《投诉受理告知书》复印件、《被投诉告知书》复印件、《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关于转交投诉材料的函》复印件、渝司许律字〔2018〕484号《准予宋某等16人变更执业机构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5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8)京师渝民字第853号《民事法律事务合同》复印件、(2018)京师渝民函字第853-5号《所函》复印件、2019年1月28日、1月30日、2月2日《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投诉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2012年6月27日《审理笔录(第1次)》、2013年7月1日《法庭审理笔录(第1次)》复印件、2013年7月3日《法院审理笔录(第2次)》复印件、《关于王某投诉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以及陈某律师的回复》复印件、EMS快递单复印件、邮件签收网上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投诉人陈某律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履职,与他人继续代理、教唆、帮助当事人捏造借款事实、伪造借条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的问题。首先,2019年1月30日《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投诉调查(询问)笔录》、2013年7月1日法庭审理笔录(第1次)等证据证明申请人投诉所称“被投诉人陈某律师捏造借款事实、伪造借条证据、以债务《公证书》和恶意串通徐某某出庭作伪证提起虚假诉讼”等系其根据2013年7月1日法院开庭审理中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宋某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提出,而被投诉人陈某律师当时尚未成为王某某代理人,被投诉人陈某律师于2018年8月7日才接受指派担任王某某代理人,并仅参加了2018年10月18日的开庭审理,且在该次庭审中未举示任何新的证据。因此,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人陈某律师有“捏造借款事实、伪造借条证据、以债务《公证书》和恶意串通徐某某出庭作伪证”等行为的投诉事项因并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此投诉事项未予认定和支持正确。其次,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所提出关于被投诉人陈某律师在未调查确认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属实的情况下,与他人继续代理、教唆、帮助当事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的理由,本机关认为,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事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举示证据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和部门规章等仅对担任代理人的律师课以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之义务,并未要求律师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有调查核实的义务,且如要求代理律师负有此等义务,也明显超出律师的能力范围。本案中,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人陈某律师本人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人陈某律师有教唆、帮助当事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行为。至于被投诉人陈某与他人继续代理王某某与申请人之间民事诉讼案件,并在2018年10月18日案件第四次开庭审理中代表当事人王某某陈述事实主张和举示已在前三次被投诉人未参与的庭审中举示过的证据,以及递交上诉状的行为,包括其在庭审中发表和在上诉状中强调徐某某证言和公证文书等证据证明力的意见,均应属于其依法履行其代理职责和义务的行为,并未违法违规。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人陈某律师违反法律规定履职,与他人继续代理、教唆、帮助当事人捏造借款事实、伪造借条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此作出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在确认被投诉人陈某律师存在第三次篡改共同债务金额的事实前提下,作出其行为是律师依法依约履行代理义务的正当行为的认定,构成行政不作为的问题。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提出自己关于案件事实的主张和诉求,其事实主张和诉求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以及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均属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予以审查裁决范围。2018年10月18日的庭审系原告王某某和其代理人陈某律师共同参与,陈某律师在庭审中关于共同债务金额的陈述,不论是该案原告王某某关于应分割的夫妻共同债务数额的事实主张,还是诉讼请求,因变更诉讼请求、及所主张案件事实的变更均是原告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被投诉人陈某律师作为原告王某某代理人,在庭审中根据代理人王某某的要求陈述变更诉讼请求或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均是依法依约履行其代理义务的行为。至于原告王某某变更主张的案件事实或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则属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裁决的范围。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认定陈某律师在2018年10月18日的庭审中陈述修改后的共同债务金额系违法违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因未对被投诉人京师重庆所予以处罚而构成行政不作为的问题。被投诉人京师重庆所与委托人王某某签订了《民事法律事务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被投诉人京师重庆所根据合同的约定指派宋某、陈某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了开庭审理、代委托人王某某处理了相关法律事务等,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被投诉人京师重庆所并无管理失职、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未对该律所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未认定京师重庆所与王某某签订的《民事法律事务合同》未生效,以及未因此认定被投诉人陈某律师担任王某某代理人属违法违规代理案件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本案所涉《民事法律事务合同》一经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不会因合同约定代理费是否实际支付而对其法律效力产生影响,申请人关于该合同未生效,陈某律师违法违规代理案件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应地,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未作出如申请人主张的上述认定,也并无不当,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投诉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以及陈某律师的回复》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投诉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以及陈某律师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1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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