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换或升级浏览器以获得最佳体验。
当前浏览器版本过低,可能会有安全风险且无法正常显示。建议您升级或使用其他浏览器。
若您当前使用的浏览器为QQ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仍出现该提示,请切换至极速模式。
申请人: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礼嘉街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68号。
主要负责人:陈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军祥,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某某。
申请人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9﹞3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4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9﹞3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仅为涉案车辆渝D00212的登记车主,该车实际车主为杨明忠,第三人为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由杨某某对第三人进行管理和支付工资。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驾驶员,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应对第三人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杨某某将渝D00212车辆挂靠在申请人处对外经营,虽然第三人系受杨某某招用作为渝D00212车辆驾驶员,但第三人在驾驶该车辆在工作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仍应对第三人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依据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复议机关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5日,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等。2018年7月16日,申请人与杨某某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杨某某将其自有车辆渝D00212挂靠在申请人处从事公路货运业务,挂靠期限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同年12月11日,杨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约定,杨某某以业务需要时聘用第三人杨明某某进行工作,并对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16日,第三人杨某某驾驶载有货物的渝D00212车辆从山东前往拉萨途中,第三人杨某某在途中青海省某服务区检查车辆发电机时,左手不慎被发电机皮带压伤,随即被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之后转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左中指、环指、小指指骨骨折;2、中指指伸肌腱止点损伤;3、左中指、环指、小指清创缝合术后。
2019年1月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该申请,经调查后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9﹞3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明强受伤为工伤,于同年3月4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并于同年3月5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杨明强。
另查明,渝D00212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驾驶员聘用合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第三人、孙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孙某某、董某某出具的《证明》、孙某某、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格尔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018年12月25日、12月27日、2019年1月3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回证联)、《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联)、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9﹞3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应对第三人杨某某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系依法成立的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司,案外人杨某某以渝D00212车辆挂靠申请人对外经营,并聘用第三人杨明强作为该车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申请人接受案外人杨某某挂靠对外经营,对于因此给自身带来的法律风险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中因杨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的挂靠关系和杨明忠与第三人之间聘用关系相应形成的工伤保险责任风险当然也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第三人杨某某是在驾驶渝D00212车辆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途中,在检查车辆故障中受伤,应当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申请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杨某某所聘用人员即第三人杨某某因工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应当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因此,其关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9﹞3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9﹞3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9﹞3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9﹞3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19年5月28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您即将离开“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