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换或升级浏览器以获得最佳体验。
当前浏览器版本过低,可能会有安全风险且无法正常显示。建议您升级或使用其他浏览器。
若您当前使用的浏览器为QQ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仍出现该提示,请切换至极速模式。
申请人:重庆市蜀风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83号2幢1-13-5。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重庆两江新区金渝大道68号新科国际A幢。
主要负责人:金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市蜀风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渝两江)安监罚〔2019〕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于2019年9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安监罚〔2019〕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回对申请人罚款22万元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处以22万元处罚决定的(渝两江)安监罚〔2019〕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所依据的事实不客观、不公正,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不准确、不适用,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有失公平,故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百一十条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享有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本案申请人即被处罚人身份合法。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能充分证明申请人身份。
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案事故发生后,由被申请人牵头,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人员伤亡,认定了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了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建议并提交了事故调查报告,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了批复,根据批复被申请人立案调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组织了听证,经集体讨论和领导审核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四、本案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作为景观工程施工单位,有未按照劳务分包协议搭设操作平台等违法事实。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以2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五、本案所涉事故系申请人现场负责人谭某某安排的人员在蓝湖郡小区西岸1-2大树栽植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而死亡。大树栽植施工作业属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而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等规定,违反规定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被申请人有权给予责任单位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申请人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安监罚〔2019〕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重庆市蜀风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0日,经营范围: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凭资质许可证从事经营)等。2018年3月11日,渝北区金山街道蓝湖郡小区西岸1-2业主代表赵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申请人签订《景观工程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包甲方位于“蓝湖郡1-2”房屋室内外景观装饰工程。后申请人将该工程中大树栽植劳务分包给了自然人谭某某。2019年4月24日,谭某某聘用李某某、蔡某某等7人实施前述工程中栽植树木劳务工作。当日16时许,谭某某安排蔡某某锯掉景观墙处一棵大树树丫。蔡某某从木制人字梯爬上景观墙时因重心不稳,从景观墙上坠落至墙体下方水池而受伤,坠落高度3.3米。随即蔡某某被送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25日死亡。
接到事故报告后,被申请人依法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了现场调查。2019年7月3日,事故调查组向本机关提交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蓝湖郡小区西岸1-2“4.24”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结案的请示》(以下称《请示》)。该请示中载明,事故直接原因是作业工人搭设木制人字梯到景观墙上方准备锯大树树丫,右脚踏在景观墙上,左脚顺上景观墙时重心不稳,从景观墙上高坠至下方水池。事故间接原因是:1.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不到位,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未告知作业人员作业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应急措施;2.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高处作业人员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未为高处作业人员提供安全规范的操作平台。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为,1.谭某某,景观工程劳务承包人,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未对工作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告知作业人员作业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应急措施,未督促高处作业人员配戴安全帽、系安全带,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该事故负有责任……建议对谭某某处以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申请人,作为景观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劳务分包协议搭设操作平台,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事故负有责任……建议给予申请人2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年7月8日,本机关作出《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蓝湖郡小区西岸1-2“4.24”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调查组关于该事故调查报告的原因分析和性质认定,以及对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等。2019年7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该事故中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2019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渝两江)安监罚告〔2019〕1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渝两江)安监听告〔2019〕16-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涉嫌违法的案件事实及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决定,以及申请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权利。2019年7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行听证的申请。2019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渝两江)安监听通〔2019〕4号《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并送达了申请人。2019年7月19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并经听证后作出了(渝两江)安监听报〔2019〕2号《听证会报告书》。因案情复杂,2019年7月25被申请人经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将本案延期6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渝两江)安监罚〔2019〕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对申请人作出予以罚款22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了申请人。
另查明,2017年11月15日,申请人(甲方)与自然人谭某某(乙方)签订《大树栽植劳务分包协议》,双方就劳务概况、劳务分包方式及收费标准、双方责任与义务等大树栽植劳务分包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甲方责任与义务:(1)甲方负责施工现场安全通道畅通、操作平台及围挡搭建、水电使用设施安装、水电气井安全防护、施工作业照明、市政道路安全作业监管等……;(2)乙方进场前,甲方负责其进行《施工现场安全、环保、消防注意事项》(详见附件五)的教育培训……。乙方责任与义务:……(2)乙方作业前。应当制订安全操作预案、做好安全措施及防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景观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大树栽植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渝两江)安监勘〔2019〕17号《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2019年4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金山派出所对穆某某、谭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019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对穆某某、谭某某、李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019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对陈某某、徐某作出《询问笔录》复印件、2019年5月8日被申请人对王某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穆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徐某、王某等人身份证复印件、《重庆两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成立蓝湖郡小区西岸1-2“4.24”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复印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蓝湖郡小区西岸1-2“4.24”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结案的请示》复印件、《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蓝湖郡小区西岸1-2“4.24”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复印件、(渝两江)安监立〔2019〕16号《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渝两江)安监罚告〔2019〕1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渝两江)安监听告〔2019〕16-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关于《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安监听告〔2019〕16-2号相关诉求的听证申请复印件、(渝两江)安监听通〔2019〕4号《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复印件、《听证笔录》复印件、(渝两江)安监听报〔2019〕2号《听证会报告书》复印件、(渝两江)安监案延〔2019〕1号《案件延期审批表》复印件、(渝两江)安监罚〔2019〕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以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首先,关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是本案所涉室内外景观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将该工程中大树栽植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谭某某,但在其与谭某某签订的《大树栽植劳务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申请人负责施工现场安全通道畅通、操作平台及围挡搭建等。但申请人并未为本案所涉事故施工现场搭建操作平台。本机关认为,前述分包协议中约定应由申请人负责搭建的操作平台及围挡等应当属于安全生产设施,由此可以认定,根据申请人与分包人谭某某之间的约定,为分包人谭某某安全生产提供部分必要生产条件,是申请人的义务,且申请人与谭某某应共同构成该部分大树栽植分包部分工程的生产经营单位。现根据经本机关批复同意的本案所涉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的分析和认定,申请人未按照前述分包协议的约定为谭某某及其聘用人员实施劳务提供操作平台搭建这一必要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申请人对事故负有责任。故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关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申请人违法事实认定法律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申请人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生产经营单位在谭某某从事作业前未为施工现场搭建安全操作平台,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并放任谭某某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作业,其行为已违反了前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法律条款认定申请人行为违法,并无不当。2.关于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法律的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前述规定,本案所涉事故应为一般事故,被申请人根据前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2万元的行政处罚,亦并无不当。
此外,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经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作出处罚决定期限,并在经延长的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定程序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申请人的听证申请组织了听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申请人,程序基本合法。但是,被申请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申请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虽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但仍属程序轻微违法。
综
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虽然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因违反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又因被申请人该行政行为系程序轻微违法,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机关对该行为不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安监罚〔2019〕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19年11月1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您即将离开“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