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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68号。
主要负责人:陈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邓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不受字﹝2019﹞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9年3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不受字﹝2019﹞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80年承包了国家土地,并上交了公粮、农业税和乡村提留。申请人在1982年12月20日前,在四川省江北县人和礼嘉公社参加预备役民兵军事训练,军事训练合格。1985年1月19日,以民兵身份务农,因国防因公致残,生活不能自理。被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此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不受字﹝2019﹞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申请人称其于1985年1月19日因公致残,并于2019年2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其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依据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1982年,申请人参加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江北县人民武装部组织的民兵军事训练。同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江北县人民武装部向申请人颁发了民兵军事训练合格证。1984年至1985年,申请人在家务农。1985年1月19日,申请人因左上、下肢体麻木无力、活动受限并逐渐加重,到重庆医学院第一医院(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额叶少支胶质细胞瘤。
2019年2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19年3月4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不受字﹝2019﹞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3月8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民兵军事训练合格证复印件、重庆医学院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住院病历录》复印件、1985年1月18日、1月29日重庆医学院第一医院CT室《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重庆医学院第一医院《血库检验报告单》复印件、重庆医学院第一医院《心电图报告单》复印件、《X线摄片报告》复印件、《手术记录》复印件、《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渝两江保障伤险不受字﹝2019﹞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申请人在1982年12月20日前参加了民兵军事训练,此后在1984年至1985年期间在家务农,并于1985年1月19日因病到重庆医学院第一医院就诊后被诊断为:右额叶少支胶质细胞瘤。2019年2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以上法规规定表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对象应为企业、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申请人系务农人员,不属于任何用工单位职工或个体工商户雇工,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对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展、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致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该规定表明,即使申请人确因参加民兵组织,并在军事训练中致残,也应当按照该法律规定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而非通过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即使申请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对象,其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也已超过1年的申请时限。故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不受字﹝2019﹞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不受字﹝2019﹞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不受字﹝2019﹞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1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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