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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0005567784755/2020-00023
[ 主题分类 ]
行政事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发字文号 ]
[ 标  题 ]
重庆两江新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两江管复〔2019〕17号)
[ 成文日期 ]
2020-01-02
[ 发布日期 ]
2020-01-02
[ 有 效 性 ]
有效

重庆两江新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两江管复〔201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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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68号。

主要负责人:陈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顶正包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汇金路1号1-6幢。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蔡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不认字﹝2019﹞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不认字﹝2019﹞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右髋骨折,应认定为工伤。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自述其2019年3月17日13时许,髋部骨折是否属于工伤。首先,根据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视频(申请人已确认该视频的真实性)及视频图片截图,申请人于2019年3月15日19时52分许上晚班,入厂时行走正常,2019年3月16日8时39分许前往单位上班,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申请人入厂时右腿已出现不适,没行走一至两步就要高抬右腿成90度外展运动。其次,从申请本人及相关证人笔录可以证实在2019年3月17日13时许,申请人并未受到伤害,其本人也未能清晰叙述其受伤过程,同时,通过证人证言证明在2019年3月17日上午,申请人向证人表示过右腿不适。再次,申请人主张其在第三人车间推板印机器过程中髋部骨折,分别被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武警重庆消防总队医院诊断为髋关节痛、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嵌插型),但申请人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以上伤害是于2019年3月17日13时许在第三人车间推板印机器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导致。因此,申请人所称其于2019年3月17日13时许受到的事故伤害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于2019年3月17日13时许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依据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复议机关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重庆顶正包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9日,经营范围:生产、印刷、销售包装材料及塑料制品等。2019年3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在第三人处从事生产工作。2019年3月19日,申请人以扭伤后右髋疼痛3天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临床诊断:髋关节痛,门诊病历处理意见记载:休息壹周、对症、随诊。同日,对申请人的DR右侧髋关节正侧位进行了X线扫描检查,检查意见为右侧髋关节诸骨未见明显骨质异常。2019年3月25日,申请人再次以搬东西扭伤致右髋痛一周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诊断:右髋痛,意见:休息一月。2019年4月8日,申请人到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医院就诊时主诉“右髋部疼痛21天”,经西医诊断: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嵌插型)。2019年4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受理该申请,经调查后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不认字﹝2019﹞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于同年6月26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关于申请人右髋骨受伤经过,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自述,2019年3月17日13时左右,申请人在推版印机器时致右髋骨折。同时,申请人在本案中陈述,2019年3月15日,申请人与同事李某一同上夜班过程中,曾被版机撞到其右边大腿根部,其所受伤害也可能是当时形成。

另查明,2019年3月15日,申请人与其同事李某在同一机组上夜班,二人共同推版机,夜班时段为2019年3月15日20时30分至3月16日8时30分。2019年3月17日,申请人告知李某其腿部不适,同时还告知李某在推版机时“慢一点”。同日3月17日11时左右,申请人告知其同事任某某,其脚疼痛。同日17时许,申请人还告知其带班领导于某某,其右腿受伤,需报工伤。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申请人、任某某、于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任某某、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调查笔录、李某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2019年3月19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证明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重庆市通用门诊病历》、2019年3月25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证明书》、《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医院门诊综合病历》、《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医院MR检查报告》、《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医院CT检查报告》、监控视频(U盘)、《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两江保障伤险不认字﹝2019﹞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右侧髋骨颈陈旧性骨折(嵌插型)是否是因工作所受伤害所致。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右侧髋骨颈陈旧性骨折(嵌插型)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首先,申请人关于受伤经过的陈述不一致。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自述2019年3月17日13时左右,在推版印机器时致右髋骨折。但在2019年5月21日其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又陈述,其在2019年3月15日上了晚班后,右髋关节就不适,同时又陈述从2019年3月1日到第三人处上班后,因上班期间要一直站着,髋关节就开始不适。又根据2019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对任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9年3月17日11时左右曾向任某某表示其腿疼痛。其次,关于申请人所陈述的2019年3月15日在上夜班过程中,与其同事李某一起推板机时被版机撞到其右边大腿根部,也可能是致伤原因。本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对李某进行了调查询问,李某对2019年3月15日与申请人一同上夜班一事予以认可,但否认版机曾撞到申请人,同时表示在2019年3月17日才知晓申请人腿部不适。再次,从申请人就医过程分析,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受伤日未前往医院检查,2019年3月19日,申请人以扭伤后右髋疼痛3天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检查意见为右侧髋关节诸骨未见明显骨质异常。2019年3月25日,再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意见为右髋痛,休息一月。直到2019年4月8日,申请人到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医院就诊时主诉“右髋部疼痛21天”,经西医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嵌插型)。因此,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嵌插型)系其在上班期间受伤所致,被申请人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不认字﹝2019﹞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不认字﹝2019﹞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不认字﹝2019﹞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不认字﹝2019﹞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1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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