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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渝大道99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渝大道68号。
主要负责人:陈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钟某某。
申请人重庆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
认字﹝2019﹞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1、第三人原系申请人员工,于2018年12月7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8年12月13日完成退休审批,其与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至此已自动终止,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于2018年12月28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2、第三人遭受伤害,应向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追究人身损害责任赔偿。如前所述,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其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者追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以及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一、关于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年龄已超过50周岁,但被申请人通过调查发现,第三人受伤时与申请人存在用工事实,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申请人应对第三人受伤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二、第三人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第三人受伤时与申请人存在用工事实,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调查,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12月28日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因此,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依据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复议机关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重庆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6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2014年1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重庆汽博中心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聘用第三人从事保洁员岗位工作。2018年12月28日07时08分许,第三人上班途中,所乘坐管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渝BBV***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中环干道(蔡家段)灯塔红绿灯十字路口时,与田某某驾驶的渝A5762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管某某、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田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管某某、钟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钟某某随即被送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右髌骨开放性骨折(AO分型34C3/IO2-MT1-NV1);2、右膝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3、右侧髌腱损伤;4、右膝半月板损伤;5、右胫骨、股骨骨损伤;6、腰椎压缩性骨折(L2);7、右侧三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8、右肺挫伤;9、右侧创伤性血胸;10、脑震荡;11、左足、右膝皮肤损伤;12、多处挫伤(擦挫伤);13、创伤性肝功能异常。
2019年6月10日,第三人钟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受理该申请,同日,向申请人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举字﹝2019﹞357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联)》,并于2019年6月25日送达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钟某某受伤为工伤,于同年8月7日、8月8日分别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另查明,第三人受伤时已超过50周岁,申请人为其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批准的退休时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故第三人在受伤前尚未在本市内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待遇。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重庆汽博中心劳动合同》复印件、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091201800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第三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证》复印件、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复印件、《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复印件、渝两江保障伤险受字﹝2019﹞121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渝两江保障伤险举字﹝2019﹞357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联)、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第三人受伤是否应适用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认定的问题。第三人在2018年12月28日受伤时虽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也已为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但有关机关批准的第三人退休时间为2019年1月,第三人受伤时尚未依法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是仍在申请人处工作,故第三人受伤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关于“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受伤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二、关于第三人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首先,申请人对于第三人受伤时系其员工,且在上班途中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一事并无异议。其次,根据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此外,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因此,其关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1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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