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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63
住所(住址):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兴镇普福大道***号附*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
身份证件号码:513029***********18
2024年6月27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门店销售的新土豆进行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2024年7月16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所抽检的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NO:2024-03SP061396),作出“经抽样检验,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结论。2024年8月1日,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门店店招为:“好客万家”,已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且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当事人于2024年6月20日从江北区付**蔬菜批发经营部购进新土豆387.10kg,购进价格为1.69元/kg;2024年6月21日从江北区付**蔬菜批发经营部购进新土豆746kg,购进价格为1.71元/kg;上述批次的新土豆均于采购当日配送至当事人门店并录入系统后对外销售,销售价格为3.36元/kg。2024年6月27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门店销售的新土豆进行了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抽检样品数量为6.759kg,其中含备样数量:3.164kg。2024年7月16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所抽检的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NO:2024-03SP061396),作出“经抽样检验,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结论。本局于2024年7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对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所抽检批次新土豆已全部销售完毕。经执法人员调取当事人门店乐檬零售商业管理系统中涉案批次新土豆的销售记录;抽检时,门店有待售新土豆83.059kg,其中销售损耗10.406kg,门店累计销售涉案批次新土豆72.653kg。经核算,当事人经营甲拌磷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新土豆的货值金额为72.653kg×3.36元/kg≈244.11元,违法所得为72.653kg×3.36元/kg≈244.1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本局具有管辖权;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抽检时现场照片、送达时现场检查照片、涉案批次新土豆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检验报告》(NO:2024-03SP061396)、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任务委托书、检验单位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及其工作人员资质资料,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最大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乐檬零售商业管理系统新土豆的查询截图、涉案新土豆的供货商资质文件复印件、好客万家蔬菜自配商品送货单,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最大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4.当事人提交的《排查整改报告》、张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公示及召回公告》的照片,证明当事人对涉案批次新土豆进行召回的情况。
本局于2024年9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甲拌磷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新土豆的行为,属于经营农药最大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本案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经营的涉案新土豆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的情况;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条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农药最大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44.11元;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10*******318,开户银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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