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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XQ
住所:重庆渝北区沿溪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
身份证号码:37048119*******776
性别:男
联系电话:1336*******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零售,药品互联网信息服务,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烟草制品零售,药品批发,食品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诊所服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服装服饰零售,化妆品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日用品销售,母婴用品销售,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日用家电零售,鲜蛋零售,卫生洁具销售,远程健康管理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食用农产品零售,新鲜水果零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7月15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九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渝北区沿溪二路**号的重庆增新大药房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沿溪二路分公司开展日常巡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门右边“其他类处方药”的销售货架,从下向上数的第四排发现正在售卖的药品紫竹蜂胶口腔膜和在“风湿骨痛”的药品销售货架最下面一层发现的药品维生素B12片,均超过有效期。
在医疗器械类销售货架上从下向上数第五排,发现一正痛消贴;重组胶原蛋白敷料;在医疗器械类销售货架从下往上数第二排发现产品名称:橡皮膏。在保健食品类销售货架从下向上数第四排设置有温湿度计,已于2023-12-11在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校准、温湿度计上显示温度为27℃,湿度为58%RH。
2024年7月16日,经批准,我局以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医疗器械未按照标签标识的阴凉要求贮存的行为一案予以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备案(仅售预包装食品)信息采集表》打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该地址为我局辖区范围内,我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组共2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属实。
2024年10月1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新区市监告〔2024〕385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同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和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进门右边其他类处方药的销售货架上陈列有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应当没收销售的药品,给予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行政处罚。
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当事人将包装标识有阴凉贮存的医疗器械,贮存于27℃的温度环境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了未按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违法行为,涉案药品货值金额为20.3元,无违法所得,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九项“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的规定和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低数额用A表示,最高数额用B表示。适用行政罚款的,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的裁量幅度依照以下标准确定:(一)减轻处罚裁量幅度:0至A以下;...”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0至1万元的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未按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进销存台账以及整改报告,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和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低数额用A表示,最高数额用B表示。适用行政罚款的,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的裁量幅度依照以下标准确定:(一)减轻处罚裁量幅度:0至A以下;...”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0至1万元的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1.当事人销售的药品超过有效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紫竹蜂胶口腔膜1盒、维生素B12片一瓶;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2.当事人未按照医疗器械标签标示的阴凉储存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8000元。
综上,给予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紫竹蜂胶口腔膜1盒、维生素B12片一瓶;
2.罚款人民币18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账号:5101*******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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