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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0005567784755/2024-02621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发字文号 ]
渝两江新区市监处罚〔2024〕383号
[ 标  题 ]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星祥源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
[ 成文日期 ]
2024-11-19
[ 发布日期 ]
2024-11-19
[ 有 效 性 ]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星祥源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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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庆星祥源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X4U                

经营场所:重庆市两江新区天山大道西段*号*(自主承诺)

法定代表人:张*(身份证件号码:510222******1126;联系方式:1580****777)

2024年6月24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重庆市两江新区天山大道西段*号*的江与城农贸市场的摊位处进行现场抽检(江与城农贸市场的摊位实际由重庆星祥源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管理负责)。根据检验报告2024-03SP061244的检验结论,该单位销售的“土豆”经抽样检验,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重庆星祥源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2024年8月5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做进一步调查。

2024年6月24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管理的摊位(陈*群)处销售的“土豆”进行了监督抽检。2024年7月15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并出具“土豆”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该批次被抽检不合格的“土豆”是当事人管理的摊位经营者(陈*群)于2024年6月24日自行从江津区双福农贸市场购进。据核实,该摊位经营者在购进时未索要相关购进票据及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我局执法人员及当事人均无法核实到该批次“土豆”购进的具体数量及购销金额,仅能核实到其“土豆”的销售价格为4元/kg(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一致),且当日销售的“土豆”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在收到抽检不合格的报告后,在公司场所张贴了召回不合格产品的公示,但未能召回。

经研判,因无法核实该批“土豆”购进的具体数量及购销金额,故我局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的数量判定当事人管理经营的被抽检不合格的“土豆”的货值金额为26.78(6.695×4)元,违法所得为26.78(6.695×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我局提供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通知书》1份;《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检验报告》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1份。《询问笔录》2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1份。

2024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已经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给了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

当事人经营镉(以 Cd 计)项目不合格的“土豆”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进货时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应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十三、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5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 元。”的规定,当事人经调查取证后,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不足1000 元,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以上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为26.78元;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318,开户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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