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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两江新区联爵副食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00000******JJ9M
住所(住址):重庆两江新区翠云街道金开大道*号附*号负*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夏**
身份证号码:512***********4272
联系电话:135****6228
联系地址:重庆两江新区翠云街道金开大道*号附*号负*层
2023年3月8日,本局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韭菜、红苕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3年4月10日,韭菜(检验报告NO:A23SG01488)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红苕(检验报告NO:A23SG01499)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复检异议期间,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复检申请,未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提出异议。
2023年4月24日,报经分管执法局领导批准,以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立案调查,由第十监管所孙*、陈*承办。该案件已于2023年4月27日调查终结。
经查:上述不合格韭菜是2023年3月12日和2023年3月14日进购,2023年3月12日,当事人从重庆**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处购进上述检验不合格韭菜,数量:6斤,单价:3.5元/斤,金额:21元;2023年3月14日,当事人从重庆**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处购进上述检验不合格韭菜,数量:6斤,单价:3元/斤,金额:18元;该批韭菜从2023年3月12日至3月17日销售了4.95kg(含抽检3.326kg),单价13.96元/kg,金额69.1元。2023年3月15日,当事人从重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处购进上述检验不合格红苕,数量:61.5斤,单价:2元/斤,金额:123元,该批红苕2023年3月15日销售了2.84kg,单价5.76元/kg,金额16.4元;2023年3月17日销售了27.52kg,单价3.96元/kg,金额109元。故认定涉嫌违法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为69.1元+16.4元+109元=194.5元。当事人经营过程中存在损耗情况,故进销数量不一致。损耗数量分别为,韭菜6kg-4.95kg=1.05kg,红苕30.75kg-30.36kg=0.39kg,由于红苕售价存在变动,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认定货值金额为194.5元+1.05kg×13.96元/kg+0.39kg×3.96元/kg=210.7元。
当事人提供了通过网络查询的供货商工商登记信息,及韭菜供货商提供的韭菜的快检合格报告,未能提供供货商的许可证信息及红苕的合格证明文件,故认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及且属于本局管辖区域,本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抽样单编号:DBJ23500244654730142、DBJ23500244654730141)、《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A23SG01488、NO:A23SG0149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通知书》(渝两江市监(十所)食抽处字(2023)第001号、渝两江市监(十所)食抽处字(2023)第002号、抽检单位资质1份、抽检人员资质1份、委托抽检文书1份、抽样单2份(抽样单编号:DBJ23500244654730142、DBJ23500244654730141),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韭菜、红苕的违法行为属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销售记录打印件1份、进货单据3份,韭菜供货商店招照片打印件1份、供货商登记信息2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1份、韭菜快检报告2份,证明涉案不合格韭菜、红苕的数量、货值金额、来源以及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本局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所得194.5元,不足1000元,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第十六条第(二)项“(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一) 没收违法所得194.5元;
(二) 罚款5000元;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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