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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5567784755/2025-00181 [ 发文字号 ] 渝两江新区市监处罚〔2025〕2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成文日期 ] 2025-01-22 [ 发布日期 ] 2025-01-22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刘小霞便利店)


 当事人:两江新区刘小霞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00000******T08X

 住所(住址):重庆市两江新区寸滩街道港腾路**号附*号*号

 法定代表人:刘**

 联系电话:132******

 联系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寸滩街道港腾路**号附*号*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4年11月29日我局接投诉件(编号:1500161002024112936129667)称,其于2024年11月27日在两江新区刘小霞便利店购买的“麻辣王子”地道麻辣辣条,净含量:73克(内含4包),条码为6930487920796,生产日期为20240717A07D,保质期:120天,数量:1包,已超过保质期商家还在售卖的问题,要求依法处理。2024年1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寸滩街道港腾路**号附*号*的两江新区刘小霞便利店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在该店货架上悬挂有待售的“麻辣王子”地道麻辣辣条,净含量:90克,条码为6930487902006,生产日期20240905CO2N12:31W,保质期:120天,在保质期限内,数量:2袋。未发现有“麻辣王子”地道麻辣辣条,净含量:73克(内含4包)生产日期为20240717A07D,保质期:120天,条码为6930487920796销售的情况,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提取了消费者于2024年11月27日的交易记录及该店内的监控视频录像证据,消费者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4年12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两江新区刘小霞便利店,主要从事食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文具用品经营等项目。当事人从重庆莜家食品超市有限公司购进的“麻辣王子”有《百块田便利配送单》配送单号:PSDH0032202409040002序号:30 条码:6930487920796 商品名称:“麻辣王子”很麻很辣73g,购进数量:3袋,购进单价:**元/袋,总金额:10.50元。消费者于2024年11月27日在当事人店内购买的商品“麻辣王子”(地道麻辣辣条,净含量:73g(内含4包)生产商:湖南麻辣王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伍市镇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业路,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743062610147,执行标准号:Q/YPWZ0001S,条码为6930487920796,生产日期为20240717A07D,保质期:120天)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4日,已超过保质期,销售价格:6元/袋,购买数量:1袋,并提供了购买食品全过程记录的视频证据,经当事人查看认可该视频内容。2024年1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内检查时,未发现有上述食品在销售的情况。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0日在有效期内自行食用2袋。其涉案食品违法所得按消费者购买的过期食品数量计算:1袋×6元=6元。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1袋×6元=6元。当事人采取了食品《召回公告》的措施,并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积极整改。

另外,当事人建立健全了进货查验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负责人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且属于本局监管区域,本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1份、《询问笔录》1份、投诉件(编号:1500161002024112936129667)1份、消费者提供的购买交易记录及购买全过程视频1份等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和事实。

3: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召回公告》1份等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主动提交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及时整改。

4: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材料1份等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为6元。

2024年12月2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新区市监罚告〔2024〕600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同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其他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及当事人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减轻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6元;

2.处罚款1000元。

罚没款共计:1006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账号:510101******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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