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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5567784755/2025-00179 | [ 发文字号 ] | 渝两江新区市监处罚〔2024〕588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
[ 成文日期 ] | 2025-01-22 | [ 发布日期 ] | 2025-01-22 |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琴岚食品超市)
当事人:两江新区琴岚食品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J7F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天堡家园安置房项目堡凤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
身份证件号码:510224**********6940
2024年12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其超市内蔬果区称重处发现一台正在使用的条码标签秤未张贴检定标识,本局对上述检查情况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12月17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其店招名称为“天堡家园农贸超市”,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天堡家园安置房项目堡凤路*号,已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024年12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超市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现场检查,在其超市果蔬区称重处发现有一台条码标签秤,六面都未张贴检定标识,该条码标签秤主要用于识别蔬果区商品,并进行计量称重;现场检查时该条码标签秤正在使用。该条码标签秤左侧张贴的设备基本信息标签内容为:条码标签秤,制造日期:2022年7月5日,型号:LS-615 iS3ZUKBNCP,出厂编号:iS3Z322272788,执行标准:GB/T 7722-2020,制造厂商: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等。经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其称今年忘记对上述涉案条码标签秤进行送检,因此该秤无检定标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本局具有管辖权。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事实。
本局于2024年12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条码标签秤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应当向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行为,属于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本案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的情况,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表28中的裁量因素,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无法定从重从严情形,无法定应当减轻情形。根据积分制规则裁量得分,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定的条码标签秤,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10104****318,开户银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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