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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5567784755/2025-00178 | [ 发文字号 ] | 渝两江市监处字〔2024〕579 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
[ 成文日期 ] | 2025-01-22 | [ 发布日期 ] | 2025-01-22 |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善真集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当事人:两江新区善真集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W222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谢*海
身份证号:510224*****139153
住所: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号
联系电话:134******18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号******
2024年10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药房内的货架上发现陈列有药品“氨茶碱片”,生产厂家:山西太原药业有限公司;规格:100片/瓶。其中5瓶未拆封,生产批号:230405;生产日期:2023.04.06;有效期至:2025.04.05。1瓶已拆封,剩余9片,生产批号:220922;生产日期:2022.09.23;有效期至:2024.09.22;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已超过有效期。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药房内电脑处方系统中的处方记录,处方号288**-1的处方笺记载有:姓名:杜*泽,性别:男,年龄:16岁,临床诊断:支气管哮喘(儿童),日期:2024-10-06,R:氨茶碱片0.1g*100s/瓶×6片,用法:口服 每次0.1g,每天二次×3天,医师签名:余*贵,发药:陈*秀。执法人员对上述已超过其标示的有效期的产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两江市监强制第七所〔2024〕6324号)。
2024年11月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进行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13日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于2020年5月22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所服务,登记号:PDY90600650010917D1301,有效期限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5年5月22日。
2024年10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药房内的货架上发现陈列有药品“氨茶碱片”,生产厂家:山西太原药业有限公司;规格:100片/瓶。其中5瓶未拆封,生产批号:230405;生产日期:2023.04.06;有效期至:2025.04.05;1瓶已拆封,剩余9片,生产批号:220922;生产日期:2022.09.23;有效期至:2024.09.22;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已超过有效期。执法人员对上述已超过其标示的有效期的产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两江市监强制第七所〔2024〕6324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5月11日从重庆市全兴药品有限公司购进“氨茶碱片”5瓶,规格:0.1g*100s/瓶;生产日期20220923;有效期至20240922;购进单价:7.4元/瓶。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购进票据及供应商资质。
当事人购进上述“氨茶碱片”后将其陈列于药房货架上拆零使用,用于轻症哮喘患者的治疗,收费标准为0.08元/片。经查询当事人药房电脑内电子处方系统,在上述药品超过有效期后,当事人于2024年10月6日将上述“氨茶碱片”开具处方并使用,共使用6片,收费0.48元。
综上,认定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货值金额为(9片+6片)×0.08元/片=1.2元,违法所得为6片×0.08元/片=0.4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本局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的事实。
2.现场笔录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及财物清单1份,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凭证及供应商资质复印件1份、处方笺及收费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违法事实。
3.现场笔录1份、受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及财物清单1份,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凭证及供应商资质复印件1份、处方笺及收费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货值金额为1.2元、违法所得为0.48元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12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两江市监告字〔2024〕564号),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中规定所指的劣药。当事人使用上述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8000元(大写:捌仟圆);
2.没收违法所得0.48元(大写:肆角捌分);
3.没收已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氨茶碱片9片。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10******3318,开户银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12 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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