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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5567784755/2024-01541 [ 发文字号 ] 渝两江新区市监处罚〔2024〕203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成文日期 ] 2024-07-11 [ 发布日期 ] 2024-07-11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杭合叉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重庆杭合叉车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00N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翔宇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冯*

身份证件号码:500110***********619

20244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重庆****零部件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其经营场所使用的编号为B2AD04841的蓄电池平衡式叉车未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未悬挂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号牌,无法提供该叉车的使用登记证和检验报告。经询问,该涉案叉车为当事人租赁给重庆****零部件有限公司使用。2024429日,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与重庆****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2438日签署《叉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K2024-3-8-01),将编号为B2AD04841的杭州平衡重式叉车(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以2400/月租赁给重庆****零部件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6个月,租赁费用从2024315日开始计算。该涉案叉车为当事人2024110日购买的二手叉车,于202428日运送至当事人库房,该涉案叉车未检验和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20244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重庆****零部件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其经营场所使用的上述涉案叉车未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未悬挂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号牌,无法提供该叉车的使用登记证和检验报告。经核算,202438日至2024426日,该涉案叉车累计租赁使用50天(租赁费用从2024315日开始计算),违法所得为33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本局具有管辖权。

2.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1份、重庆****零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重庆****零部件有限公司资质文件复印件1份、叉车操作员劳动合同及特种设备操作证复印件1份、叉车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出租未经检验的叉车的事实及租赁涉案叉车的违法所得。

3.重庆****零部件有限公司整改报告1份,证明重庆****零部件有限公司对其公司使用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整改情况。

4.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涉案叉车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且涉案叉车经检验合格的情况。

本局于2024614日向当事人送达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新区市监罚告〔2024185号),当事人于2024621日向本局提交书面《减轻处罚申请书》,称其公司目前经营困难,且案发后积极响应配合,主动停止叉车使用、积极补办叉车相关手续、未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等情况,请求减轻处罚。本局认为,当事人涉案叉车数量较少,案发后及时中止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故本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出租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案发后积极采取措施,及时对涉案叉车进行送检并检验合格,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且当事人涉案叉车数量较少,案发后及时中止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等情况,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减轻处罚条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出租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396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10*******318,开户银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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