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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5567784755/2024-00883 [ 发文字号 ] 渝两江新区市监处罚〔2024〕109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成文日期 ] 2024-04-19 [ 发布日期 ] 2024-04-19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全)

当事人: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00000******FA46

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天宫殿街道丁香路***号附**号(天宫殿农贸市场内)

经营者:杨*全      身份证号码:513031********0955

联系电话:156****7182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四川省邻水县观音桥镇天宝村***

20231213日,我局接到江北区市场监管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渝江北市监案移【20235-007号),本辖区内经营户杨*全涉嫌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

202312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被抽检批次韭菜的进货票据。

202413日,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同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和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天宫殿街道丁香路***号附**号(天宫殿农贸市场内),为农贸市场内一个体摊户,主要销售蔬菜类食用农产品。

据当事人陈述,2023815日,当事人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蔬菜批发市场内某经营户处购进一批韭菜。由于当事人无法说清供货商的具体信息,且无法提供相关进货票据、支付记录和其它证据材料,故本局对于当事人自述的该批次韭菜进货情况不予采信。

2023816日,当事人将购进的韭菜放置于其经营的摊位上对外销售,向江北区韩牛烧烤餐馆销售韭菜3把、重量7.2斤、单价4/斤、实际收费29元,并安排员工李孝德送货,现场开具一份送货单。

2023816日,江北区市场监管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江北区韩牛烧烤餐馆经营的上述韭菜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样数量为1.6kg,抽样基数为1.6kg202397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No2023-03SP081143),其中检验项目镉(以Cd计),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4,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1226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摊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未发现当事人有2023816日被抽检批次韭菜在售,当事人现场也无法提供该批次韭菜的进货和销售记录。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批次韭菜的销售明细,也无法说清进货和销售的具体情况,因此对于当事人销售抽检不合格的韭菜数量按照当事人开具给江北区韩牛烧烤餐馆的送货单为准,重量7.2斤,单价4/斤,实际收取费用29元。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涉案货值金额为29元,违法所得为2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属于本局监管区域,本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和事实。

3.江北区市场监管局移送的由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3-03SP081143)复印件、当事人开具给江北区韩牛烧烤餐馆的送货单复印件,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和事实。

4.江北区市场监管局移送的由当事人开具给江北区韩牛烧烤餐馆的送货单复印件,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涉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均为29元。

当事人在采购食用农产品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伍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

本局于2024313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所得较少,仅29元,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指导意见,可以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采购食用农产品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材料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对当事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29元;

(二)、处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账号:5101*****3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处罚信息。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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