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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5567784755/2024-00882 [ 发文字号 ] 渝两江新区市监处罚〔2024〕106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成文日期 ] 2024-04-19 [ 发布日期 ] 2024-04-19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

当事人:张**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09U

住所(住址):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街道人兴支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

身份证号码:420***********2419

联系电话:159****3018

联系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街道人兴支路*号

2023年11月20日,重庆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委托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食品“金枪不倒”、“黄金伟哥VGA”、“美国V8”、“冬虫夏草”进行了监督抽检。2023年12月25日,我局收到上述食品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检验结果均为检出“西地那非”。复检异议期间,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复检申请,未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提出异议。

2024年1月15日,报经分管执法局领导批准,以张*平涉嫌销售添加化学物质的食品进行立案调查,由第十监管所承办。该案件已于2024年3月20日调查终结。

经调查,2023年11月20日,重庆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委托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食品“金枪不倒”、“黄金伟哥VGA”、“美国V8”、“冬虫夏草”进行了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检验结果均为检出“西地那非”。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3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向其送达了上述食品的抽样检验报告(No:SC23121399、No:SC23121398、No:SC23121400、No:SC23121401),现场检查上述批次食品已无在售。复检异议期间,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复检申请,未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提出异议。经调查,上述批次食品为预包装食品,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预包装食品销售备案。上述批次食品是当事人从私人那里购进的,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未作进货、销售记录,进货数量、进货单价、销售数量等均无法查实。抽检单位抽样情况如下:“金枪不倒”抽样基数4盒,抽样数量2盒,备样数量1盒,单价11元/盒;“黄金伟哥VGA”抽样基数4盒,抽样数量2盒,备样数量1盒,单价15元/盒;“美国V8”抽样基数4盒,抽样数量2盒,备样数量1盒,单价11元/盒;“冬虫夏草”抽样基数8盒,抽样数量2盒,备样数量1盒,单价11元/盒。上述食品的外包装、说明书均涉及了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

综上,认定当事人经营添加化学物质的食品,涉及抽检部分的货值金额为11×(4+2+1)+15×(4+2+1)+11×(4+2+1)+11×(8+2+1)=380元,违法所得为380元;认定当事人销售预包装食品未进行预包装食品销售备案,已责令当事人改正;当事人购进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认定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上述食品的外包装、说明书均涉及了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认定当事人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及且属于我局管辖区域,我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食品抽样检验报告4份、抽检单位资质1份、抽检人员资质1份、监督抽检委托书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4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食品外包装及说明书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本局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添加化学物质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销售预包装食品未进行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基础分值为5分,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计-3分,货值金额380元,大于200元不足10000元,计-3.8分,造成轻微损害计2分,经营规模较小计-2分,故当事人裁量总分为-1.8分。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九条第一款“裁量总分为《量化表》设定的各违法行为基础分值与裁量因素得分之和。裁量总分大于10分的,以10分计;小于0分的,以0分计”,第十一条第一款“既有从重从严情形,又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一阶次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0分以上、1分以下的,以1分计)÷5计算罚款数额;裁量总分为0分的,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20%以下酌情处罚,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在最低罚款数额的20%以下酌情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经营添加化学物质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380元;

(二)罚款1000元。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380元;

(二)罚款1000元。

当事人销售预包装食品未进行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责令其改正,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综上,建议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80元;

2、罚款2000元。

3、警告。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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