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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5567784755/2024-00879 [ 发文字号 ] 渝两江市监处字〔2024〕102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成文日期 ] 2024-04-19 [ 发布日期 ] 2024-04-19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孙)

当事人:吴*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D74X

住所(住址):重庆市两江新区礼嘉街道礼慈路**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吴*孙

身份证号码:352124********4216

2023年11月14日,重庆市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礼嘉街道礼慈路**号附**号的吴*孙所经营销售的燃气用具连接软管进行了监督抽查,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标志项不符合GB29993-2013标准,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2023年11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主要从事建筑材料销售。2023年11月14日,当事人由店招名称为铝塑管业的重庆渝北中合仓库入库20米到该店渝北礼嘉仓库,未验明商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该批商品进货价4.25元/米,销售价5.8元/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凭证、销售明细,我局认定该案货值金额116元,违法所得3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其经营场所在我局辖区范围内,我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检验报告(2023-42ZQ110377)1份,产(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核查处置通知书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授权委托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入库单1份,销售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其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商品的违法事实及其涉案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市监罚告〔2024〕103号)后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行为,违反《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应当按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改正。

当事人销售的燃气用具连接软管上连续长度两标志之间间隔655mm,软管上未标制造季度和年份、未标使用期限。不符合《家用燃气用橡胶和塑料软管及软管组合件技术条件和评价方法》(GB29993-2013)标准第6条要求:“软管上连续长度每隔300mm或单根软管至少表示以下内容:a)产品名称、规格;b)制造商名称或缩写;c)产品标准号;d)制造季度和年份;e)使用期限”,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依据《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十六条,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商品,并处罚如下:

1、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232元;

2、没收违法所得31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318,开户银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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