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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5567784755/2024-00729 [ 发文字号 ] 渝两江新区市监处罚〔2024〕101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成文日期 ] 2024-04-03 [ 发布日期 ] 2024-04-03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万客来生鲜经营部)


当事人:两江新区万客来生鲜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00000MA******70

住所(住址):重庆市两江新区湖霞街*号附*号

经营者:叶*林   身份证件号码:500***************

联系电话:131********

2023年11月27日,本局接投诉举报,称2023年8月24日在当事人处购买的2023年8月23日生产的预包装“普通河粉”未标示营养标签。本局于2023年12月1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普通河粉”系预包装食品,其中,标称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23日“普通河粉”未标示营养标签;标称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5日的“普通河粉”未标示营养标签、产品标准代号,标示的净含量数字是“500g/±10g”。《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2.1营养标签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4.1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当事人经营的上述2个批次的“普通河粉”均未标示营养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业标签通则》2.1、4.1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一般要求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4.1.5.1规定:“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当事人经营的标称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5日的“普通河粉”未标示产品标准代号,净含量未以明确的数字进行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4.1.5.1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的标称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23日“普通河粉”进货数量是4袋,标称销售价格是3.8元/袋,截至案发4袋全部售出,实际成交总金额是11.4元;经营的标称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5日“普通河粉”进货数量是1袋,标称销售价格是3.98元/袋,未实际销售。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货值金额是19.18元、违法所得是11.4元。

另经查,当事人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仅包括散装食品销售,增加销售预包装食品未依法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本局具有管辖权。

2.投诉举报函1份,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进货记录1份、销售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及其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3.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增加销售预包装食品未依法报告的行为。

本局于2024年3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五、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五)产品标准代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增加销售预包装食品未依法报告的行为,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的规定,应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数量不多,违法所得较少。本局认为,当事人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案涉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五、九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1.4元;2、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普通河粉”1袋;3、处罚款2000元。

当事人增加销售预包装食品未依法报告的行为,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开户银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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