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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5567784755/2024-00552 [ 发文字号 ] ​渝两江新区市监处罚〔2024〕85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成文日期 ] 2024-03-08 [ 发布日期 ] 2024-03-08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田园香生活超市)

当事人:两江新区田园香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LN16

住所(住址):重庆市两江新区翠云街道桐岩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贺**

身份证号码:500***********6016

联系电话:180****1572

联系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翠云街道桐岩路*号

2023年12月6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黄豆芽等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3年12月27日,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黄豆芽,经抽样检验,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2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复检异议期间,当事人对检验结论口头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未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提出书面异议。

2024年1月8日,报经分管执法局领导批准,以两江新区田园香生活超市涉嫌经营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进行立案调查,由第十监管所孙兴、陈叙承办。该案件已于2024年1月9日调查终结。

经调查,上述不合格黄豆芽是当事人于2023年12月6日从璧山区北街农贸市场上一商户处进购,数量:12斤,金额:18元,该批不合格黄豆芽于2023年12月6日销售了3.51kg(抽检,7.02斤),单价3元/斤,金额21.06元,当事人称该批不合格黄豆芽剩余部分(4.98斤)销售了部分,自己食用了部分,所以无法认定剩余部分违法所得,故涉嫌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3×12=36元,违法所得为21.06-18÷12×7.02=10.53元。

当事人提供了微信交易记录,未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故认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以及属于我局管辖区域,我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通知书》、抽检单位资质1份、抽检人员资质1份、委托抽检文书1份、抽样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黄豆芽的违法行为属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微信交易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不合格黄豆芽的数量、来源以及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本局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给予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违法所得为10.53元,具有《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从轻、减轻情节,并且当事人经营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为36元,不足1000元,具有《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十三、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编码M00100301的减轻裁量因素,综合裁量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经营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0.53元;

(二)罚款800元;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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