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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5567784755/2024-00475 [ 发文字号 ] 渝两江新区市监处罚〔2024〕86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成文日期 ] 2024-02-28 [ 发布日期 ] 2024-02-28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两江新区金开大道分公司)

当事人: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两江新区金开大道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5***********8E1W

住所(住址):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号附*号(自主承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袁*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8142

联系电话: 135****7134

联系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号附*号(自主承诺)

2023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号附*号的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正在销售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等,店内悬挂的名为“两江新区**副食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已过期,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2023年10月12日,报经分管执法局领导批准,以当事人涉嫌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销售进行立案调查,由第十监管所陈叙、孙兴承办。于2024年1月25日调查终结。

经查:2023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668号附11号的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正在销售散装食品(包含珍珠米、优质面粉、糯米粉、圆糯米、东北大米、散称丝苗米、散称稻香米、柬埔寨香米、玉米粉)、预包装食品等,店内悬挂的名为“两江新区**副食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已于2023年3月7日失效,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当天执法人员对上述现场待售的散装食品实施了扣押。当事人相关负责人表示该店开业时间为2023年8月12日。执法人员现场查询店内销售系统散装食品销售情况: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8月11日销售额为0;2023年8月12日至8月29日销售额,珍珠米: 449.54元、优质面粉:401.34元、糯米粉:30.06元、圆糯米:27.46元、东北大米:31.61元、散称丝苗米:491.76元、散称稻香米:0元、柬埔寨香米:51.87元、玉米粉:22.16元。综上,认定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销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故认定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销售的时间为2023年8月12日至2023年8月29日,违法所得为449.54+401.34+30.06+27.46+31.61+491.76+51.87+22.16=1505.8(元)。现场待售的散装食品货值金额如下:2.19×2×72.695+2.48×2×38.49+2.99×2×29.132+3.58×2×20.435+3.99×2×12.165+3.99×2×15.094+2.99×2×5.318+4.58×2×19.766+1.99×2×13.065=1312.22(元)。认定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505.8+1312.22=2818.0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及该案属于我局执法管辖;

2. 现场检查笔录2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9张、散装食品销售情况系统截图17张、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1张、《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准予通知书1份、开业宣传单复印件1份、商品销售表1份、供货商资质1套,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

当事人在本局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销售的货值金额为2818.02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10日以上不足1个月,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 1000元以上不足 3000 元,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第(一)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裁量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十三、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编码M00100102规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505.8元,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5万元罚款。

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505.8元;

(二)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

(三)罚款5万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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