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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0005567784755/2023-02168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发字文号 ]
渝两江市监处字〔2023〕122号
[ 标  题 ]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黔大仓贸易有限公司)
[ 成文日期 ]
2023-07-11
[ 发布日期 ]
2023-07-11
[ 有 效 性 ]
有效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黔大仓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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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庆黔大仓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5Y04

住所:重庆两江新区天宫殿街道人和镇龙湖西路*号*幢*号

法定代表人:刘*林

身份证件号码:51302*********8015

2022年6月17日,举报人向本局举报称其于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6月17日在重庆黔大仓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8件飞天茅台酒疑似假酒,2022年6月23日、2022年7月6日本局组织商标权利人在双方当事人的见证下对举报人提供的三箱飞天茅台酒进行了鉴定辨认。2022年7月14日本局将该举报及相关材料移送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处理。2023年2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将重庆黔大仓贸易有限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退回本局处理。本局于2022年3月6日决定对重庆黔大仓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举报人分别于2022年5月5日在当事人处购买一箱生产日期为20171218,批号2017-060,物流码7014347880的贵州飞天茅台酒,价格为21600元;2022年5月10日购买一箱生产日期为20171028,批号2017-057,物流码7026434370的贵州飞天茅台酒,价格为21600元;2022年5月16日购买一箱生产日期为20170515,批号2016-170,物流码7015642730的贵州飞天茅台酒,价格为21600元。货值金额共计64800元。

2022年6月23日,在举报人与当事人共同见证下“贵州茅台”商标权利人对2022年5月5日、2022年5月10日销售的两箱未开封“贵州茅台酒”进行了鉴定辨认;2022年7月6日,在举报人与当事人共同见证下“贵州茅台”商标权利人对2022年5月16日销售给举报人的一箱未开封“贵州茅台酒”进行了鉴定辨认。上述两次辨认结论均为“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当事人无法说明上述三箱标有“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来源,也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商品合格证明,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2份、“贵州茅台酒”商标注册证及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鉴定证明、鉴定人员授权委托书、商标权利人、被授权使用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时案涉商品开箱前的照片、鉴定过程的视频等,证明涉案三箱贵州飞天茅台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举报人询问笔录、举报人辨认笔录、当事人提供给举报人涉案贵州茅台酒的出库单及其他酒的单据、举报人支付酒款的微信转账截图、举报人提供到当事人处购买贵州茅台酒的视频记录、举报人提供购买茅台酒的微信聊天记录、多人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讯问视频资料、公安移交的其他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事实。

4、多人询问笔录、“物料纸质单”、“黔大仓酒庄商品领用单”、讯问笔录及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说明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事实。

2023年5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两江市监罚听告字【2023】8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2023年6月6日本局公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提出:自己没有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但承认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提供涉案商品来源信息;鉴定的涉案商品可能被掉包,不是其销售给举报人的商品。听证意见认为:当事人无法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当事人辩称涉案商品可能被掉包,但无相关证据佐证。对当事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

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上述采购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

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给予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案无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

综上,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予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90000元。

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予以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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