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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龙头寺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000******9404
营业场所:重庆市北部新区树兰路*号、*号
负责人:杨**联系电话:152****9192
联系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树兰路*号、*号
2023年2月13日,我局接到举报,称永辉超市龙头寺店(营业执照登记主体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龙头寺分公司)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3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当事人有经营举报人反映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由于双方证据存在矛盾需进一步核查,无法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2023年3月3日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同意,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立案核查期限。
2023年3月23日,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同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一大型连锁综合超市,主要销售食品、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等。2023年2月13日下午,举报人在当事人超市内购物,购物商品中包括有“双汇精品肉制品系列”一袋,为散装食品,单价73.8元/kg,净重0.246kg,金额18.2元,商品名为“双汇牌青葱岁月小时代玉米风味香肠”,共7个,保质期均为6个月,其中一个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20709,已超过保质期。举报人向我局提供有商品实物照片、购物小票复印件和支付截图打印件,并提供有包含相关四段视频的光盘一张,视频均由举报人所录制,四段视频分别为:文件名称VID_20230213_151353,举报人用自带华为手机录制,手机型号为ADN-AL00,录制时间为2023年2月13日,视频时长34分41秒,录制结束时间为当天15时13分53秒,视频内容为举报人当天在当事人处购买上述过期食品的全过程;文件名称VID_20230120_155924,举报人用自带华为手机录制的,手机型号为ADN-AL00,录制时间为2023年1月20日,视频时长39分18秒,录制结束时间为当天15时59分24秒,该段视频第五分钟到第七分钟之间内容为举报人当天在当事人处发现货架上存在上述过期食品待售的过程;文件名称永辉超市龙头寺店20230113_204413有双汇2,举报人用自带vivo手机录制,手机型号Xplay5A,录制时间为2023年1月13日,视频时长34分19秒,该段视频第一分钟到第二分钟之间内容为举报人当天在当事人处购买其他商品的时候发现超市货架上存在上述过期食品待售的过程;文件名称video_20230109_175710,举报人用自带vivo手机录制,手机型号Xplay5A,录制时间为2023年1月9日,视频时长28分38秒,开始录制时间为当天17时57分10秒,该段视频第二分钟到第四分钟之间内容为举报人当天在当事人处购买其他商品的时候发现货架上存在上述过期食品待售的过程。以上证据和事实均经当事人确认属实。由于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系举报人购买,执法人员未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3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当事人有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提供有2022年5月28日至2023年2月13日期间,双汇®青葱岁月小时代香肠玉米、麻辣、泡椒、孜然、蘑菇五种风味的进货票据,未含有20220709批次,当事人的供货商重庆金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1996年5月23日,法定代表人魏毅和,住所: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大黄路6号竞地花园20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47868X,食品经营备案编号:YB15001030130929,备案日期:2022年3月24日)也出具有一份情况说明表明其未向当事人配送过该批次的商品。但由于举报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的事实,且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充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未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故我局对于当事人未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陈述不予采信。当事人经营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进销货数量、进货单价均无法查清。
由于涉案食品系散装称重方式购买,据当事人陈述,举报人购买的“双汇精品肉制品系列”,根据之前交易情况看一般是35克一个左右,生产厂家流水线加工,有严格品控,每个的重量相差不大,我局予以采信。结合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我局认定,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8.2元/7个×1个=2.6元,违法所得为2.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属于本局监管区域,本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3.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举报人提供的视频光盘、商品实物照片、购物小票复印件和支付截图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全过程行为和事实;
4.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举报人提供的商品实物照片、购物小票复印件和支付截图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为2.6元、违法所得为2.6元。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所得较少,仅2.6元,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指导意见,可以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决定对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2.6元;
(二)、处罚款5000元。
本局于2023年5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账号:510*********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处罚信息。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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