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政务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 索引号 ] | 115000005567784755/2023-01924 | [ 发文字号 ] | 渝两江管复〔2022〕86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
[ 成文日期 ] | 2023-06-14 | [ 发布日期 ] | 2023-06-14 |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两江管复〔2022〕86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申请人重庆某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的渝两江社举稽决〔2022〕第xxx号《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稽核决定通知书》),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社举稽决〔2022〕第xxx号《稽核决定通知书》。
申请人称,苟某某曾系申请人员工,在入职时特向申请人提出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并向申请人出具《关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由申请人将其每月社会保险中公司应缴纳部分以社保补贴(每月800元左右)的方式与工资一起支付于苟某某,由其自行缴纳,故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保系苟某某自己提出的要求,是其自愿行为。同时,根据上述《关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苟某某收到社保补贴后未自行缴纳社保而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保险,其应当先将上述社保补贴退还给公司。苟某某在主动提出将社保费用支付给他并由他自行缴纳后,又以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保的理由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严重违背诚信,被申请人作出的错误决定,不顾企业生存压力,将造成申请人双倍支付社会保险,同时也助长了苟某某的不诚信行为。为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渝两江社举稽决〔2022〕第xxx号《稽核决定通知书》,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三条,《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以及《中共重庆两江新区工作委员会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两江新区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暂行方案>的通知》(渝两江党〔2016〕104号)之规定,被申请人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职权。
2022年9月20日,苟某某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未依法为其缴纳2022年2月到202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并填写了《重庆两江新区社保中心投诉举报事项登记表》,要求申请人为其补缴2021年2月到2022年4月的养老保险。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当场对其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了登记,随后立即展开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苟某某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2022)渝011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裁判内容,均能够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苟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稽核通知书》后,申请人提供了《关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重庆某某某保安服务公司2-4月份保安工资表》等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并不否认双方建立过劳动关系,仅以已向苟某某支付了社保补贴为由拒绝补缴。因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依法按时为苟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被申请人也有权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稽核查实后责令其限期缴纳。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苟某某所举报投诉的未参保人员事项应予以受理并责令申请人补缴。因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稽核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公司原职工苟某某于2022年2月11日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22年2月11日至2023年2月10日止,试用期为2022年2月11日至2022年3月10日,其中第十条约定乙方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22年4月27日,苟某某与申请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2年4月27日终止。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没有为苟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9月20日,苟某某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未为其缴纳2022年2月到202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稽核通知书》(渝两江社举稽通〔2022〕第134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该通知载明:“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相关规定,现决定对你单位为职工苟某某申报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核查......有异议的,请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提出重新核查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该人员与拟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等依据......”。申请人随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重庆某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4月份保安工资表》等材料。苟某某签名的《关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载明“重庆某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本人苟某某(公民身份证号:512324xxxxxxxxxxxx),因已自行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特申请贵单位不为本人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将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的相应费用以社保补贴费(每月800元)名义直接发放于本人,本人自行承担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全部责任……特此承诺”。 《重庆某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4月份保安工资表》显示,2022年2月-4月,苟某某每月的“应发工资”中均含有“社保(补贴)”800元。202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经稽核后作出《稽核决定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为苟某某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人逾期不履行的,被申请人将在5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交征收计划。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苟某某)、《重庆两江新区社保中心投诉举报事项登记表》、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2022)渝011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重庆某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4月份保安工资表》《重庆两江新区社保中心投诉举报案件受理登记表》《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稽核通知书》及EMS详情单、《稽核决定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应当为其前职工苟某某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故依法为劳动者申报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承诺)变更或者放弃,申请人称苟某某系自愿放弃由申请人为其购买社保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申请人称苟某某应当先将申请人为其支付的社保补贴退还的主张,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审查处理职责范围,申请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三条,《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以及《中共重庆两江新区工作委员会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两江新区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暂行方案>的通知》(渝两江党〔2016〕104号)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负责两江新区辖区内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及接受举报、投诉案件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申请人在与苟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为其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限期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苟某某的投诉,于当日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稽核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收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书面稽核后,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了《稽核决定通知书》并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符合《社会保险稽核办法》《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相关规定。故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两江社举稽决〔2022〕第xx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12月1日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办 网站标识码:5000000054
ICP备案号:渝ICP备15010887号 渝公网安备 500190025014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