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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现代服务业局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现代服务业局对其针对重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小贷”)贷款纠纷的投诉而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9月16日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尽职履责。申请人在举报书中提及“通过短信端口10684498185134向本人亲属的手机1305811XXXX发送署名为【冻结通知】的催收短信。”对以上的违法违规情况,被申请人没有核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围绕某某小贷有无泄漏申请人的个人信息展开调查。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某某小贷所谓的融担,其关联方也是某某小贷的股东,也就是某某金融旗下的,只是换了个马甲催收,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职责,其实质系包庇被举报人,放任某某小贷的违规催行为。三、被申请人有法不依,申请人提及了银保监办发〔2020〕86号文件、《重庆小额贷款公司“十不准”》,被申请人对上述文件不敢提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全文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法规条款条文,难以让群众满意。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回复申请人投诉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五条规定、《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区县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渝金发〔2013〕8号)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中共重庆两江新区工作委员会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两江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内设机构和直属机构主要职责方案(修订)>的通知》(渝两江党〔2016〕103号)第六条规定、《中共重庆两江新区工作委员会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新区部门和市级部门对接工作的通知》(渝两江党发〔2018〕44号)第二条第四项及附件第8项规定可知,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回复是答辩人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合法
(一)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的程序合法
2022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后及时进行了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确认其投诉内容为投诉某某小贷在2022年6月至8月期间违规催收的问题。2022年8月15日,根据申请人的投诉内容,被申请人依法向某某小贷开展调查。2022年9月1日,申请人依据调查结果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并于2022年9月2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根据《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接诉转送单》(编号:2022XXXX)时间规定,被申请人进行回复的时间符合期限要求。
(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实体合法
首先,关于某某小贷违规催收的问题。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投诉后,要求某某小贷提交与申请人的《某某消费贷个人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关于客户张某某有关情况的报告》等,并进行了核查。经被申请人核实,某某小贷作为甲方、申请人作为乙方签署的《某某消费贷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违约情形>第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还款项即视为借款人违约”、第十三条第2款<违约救济措施>第5项约定:“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或质押财产或要求保证人代偿(如有),实现贷款人的债权”;某某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申请人作为乙方签署的《委托保证合同》第四条<甲方的追偿权>第1款约定:“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乙方向贷款人清偿债务后,即取代贷款人的债权人地位,对乙方拥有追偿权;第2款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为履行本合同项下连带责任保证而代为向贷款人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甲方垫付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六点六的费率计算的上述款项产生的资金占用成本以及因乙方过错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款项);第3款约定:甲方在履行本合同项下连带责任保证而代为向贷款人垫付任何款项后,甲方有权自行向乙方追偿,或者授权贷款人向乙方追偿”。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金额为2500元的借款已经于2022年5月17日由某某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目前申请人对某某小贷不存在欠付款项,某某小贷对申请人的债权已经转移至某某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且某某小贷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人。2022年6月至8月期间,某某小贷未对申请人进行催收。其次,关于某某小贷与某某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某某小贷通过某某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进行违规催收的问题。因某某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已超出被申请人金融监管职责地域范围,且二者之间是否存在控股关系为公司内部经营事项,被申请人对此无相关法定监管职责。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能职责,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对某某小贷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经审查后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回复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编号:2022XXXX),信中举报某某小贷涉嫌违法催收行为,并附有1条短信截图打印件。2022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去电核实其投诉的某某小贷涉嫌违法催收的时间为2022年6月至8月期间,并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但申请人未提交。此外,被申请人依法向被投诉人开展调查,并调取了《某某消费贷个人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重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于客户张某某有关情况的报告》等材料。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于9月2日送达至申请人。
另查明:2022年5月17日,申请人的借款已经由某某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向某某小贷代为清偿,某某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代偿义务的担保人依法享有对申请人的追偿权,同时,某某小贷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人。2022年6月至8月期间,某某小贷未对申请人进行催收。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接诉转送单(编号:20221855)、张某某投诉举报信及相关附件、《重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于客户张某某的情况说明》《某某消费贷个人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张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附文字记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8〕239号)《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区县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渝金发〔2013〕8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两江新区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中共重庆两江新区工作委员会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两江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内设机构和直属机构主要职责方案(修订)的通知》(渝两江党〔2016〕103号)《中共重庆两江新区工作委员会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新区部门和市级部门对接工作的通知》(渝两江党发〔2018〕44号)《答复群众意见书》、EMS寄送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具有回复申请人投诉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五条规定、《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区县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渝金发〔2013〕8号)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中共重庆两江新区工作委员会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两江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内设机构和直属机构主要职责方案(修订)>的通知》(渝两江党〔2016〕103号)第六条规定、《中共重庆两江新区工作委员会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新区部门和市级部门对接工作的通知》(渝两江党发〔2018〕44号)第二条第四项及附件第8项规定及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接诉转送单(编号:2022XXXX),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并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其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收到投诉材料后,及时向申请人和被投诉人搜集证据,依法开展调查。被申请人通过审查向被投诉人收集到的《关于客户张某某有关情况的报告》《某某消费贷个人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申请人所举报某某小贷涉嫌违法催收行为时间发生在2022年6月至8月期间。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上述时间内被投诉人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均未对申请人进行催收。自2022年5月17日起,对申请人的债务进行催收的权利已经转移至履行代偿义务的某某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因此,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关于暂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申请人所投诉违法催收行为等的《答复群众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现代服务业局向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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