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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5567784755/2022-02671 [ 发文字号 ] 渝两江管复〔2022〕10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成文日期 ] 2022-04-11 [ 发布日期 ] 2022-04-11

重庆两江新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两江管复〔2022〕10号)

申请人:重庆八骏祥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树兰路1782单元23-5

法定代表人:邓,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两江新区出口加工区一路72号楼20楼。

主要负责人:但堂文,该局局长。

第三人:汪某。

申请人重庆八骏祥集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1﹞2197号),本机关于2022217日予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汪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1﹞2197号)。

申请人认为,一、工伤认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在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即受理了其工伤申请,程序违法。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并非申请人公司员工,在答辩时,申请人也认真对该案件的事实进行了答辩,被申请人仅仅因为第三人自述是我公司员工就认定工伤,严重损害申请人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应当对第三人202165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汪某工伤认定情况的说明及提供的《2020-2022年度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外包(项目二:北片区供水安装)》合同、《2020-2022年度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外包(项目二:北片区零星抢维修)》合同,结合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及被申请人对该局工作人员和第三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第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能证实申请人承接了涉案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谭某,第三人经谭某招用到涉案工地做工受伤的事实,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对第三人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在本案举证期间,被申请人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被申请人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承接了2020-2022年度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北片区供水安装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案外自然人谭某,并由谭某招用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做工。202165930分许,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重庆龙湖医院713日对第三人作出的出院诊断结果为:“1.右手中指挤压脱套伤并:①中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②双侧指固有神经及固有动脉断裂③伸指肌腱及指浅屈肌腱部分断裂④近指间关节侧副韧带断裂;2.右手示指、环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3.右手环指甲床损伤:4.右手示指开放伤口”。出院后,第三人向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去信请求相关部门为其办理伤残鉴定,该局工作人员与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何先生、谭某联系后得知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又将该项目分包给谭某谭某在接受渝北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的调解时,承认第三人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并表示愿意与其进行协商处理。后因调查发现无属地管辖权,渝北区人社局建议第三人向两江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2110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20211025日,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29日,被申请人将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根据相关调查核实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2112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1〕第2197号),并于20211228日送达第三人,202214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的基本信息、《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关于汪某工伤认定情况的说明》《2020-2022年度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外包(项目二:北片区供水安装)》合同复印件、《2020-2022年度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外包(项目二:北片区零星抢维修)》合同复印件、《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意见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三人、何强)、第三人病案资料、申请人回复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所函、律师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EMS详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详情单为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对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住建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申请人是具有承包涉案工程法定资质的企业,其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谭某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自然人”的情形。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申请人应当为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在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一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意见书》等证明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因此,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受理其工伤申请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申请人称因第三人不是申请人公司员工而不应对其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因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采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庆两江新区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负责两江新区管委会直管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主体适格。第三人于202165日受伤,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于2021101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故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1〕第219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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