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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5567784755/2021-05419 | [ 发文字号 ] | 渝两江管复〔2021〕8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
[ 成文日期 ] | 2021-12-21 | [ 发布日期 ] | 2021-12-21 |
重庆两江新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两江管复〔2021〕8号)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两江新区出口加工区一路7号。
主要负责人:徐某某,该中心主任。
申请人蒋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两江社险诉不受字〔2021〕1号《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1年3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作出了《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出现中止审理情形,本机关于2021年5月27日依法中止本案审理,现中止原因已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两江社险诉不受字〔2021〕1号《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与重庆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某公司依法应当为申请人补缴社保。同时,申请人提交给被申请人的〔2020〕最高法行再507号行政判决案例中,海南省社会局针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实际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依据法院判决直接依职权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保,最终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支持。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实质为不支持申请人投诉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不明确、不正确,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因此,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基础系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职工依法缴纳。
在〔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判决某公司应当于2014年9月18日起算的十五日内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4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显示,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在以上生效法律文书中仅对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进行了明确,但未对此前的劳动关系状态进行判决。
本案中,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举示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证据材料。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职权推断申请人投诉的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故被申请人暂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本案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要求某公司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月1日至今的社会保险。2021年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2011年1月1日后申请人与某公司劳动关系不明确,不予受理申请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请。2021年3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某公司与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12号再审终审判决,判决某公司在该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与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1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通知》,自行撤销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两江社险诉不受字〔20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重庆两江新区社保中心投诉举报事项登记表》、(2013)渝北法民执字第00860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证明》《关于蒋某的情况说明》《关于撤销<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通知》、蒋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三条,《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五条,《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业务经办规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以及《中共重庆两江新区工作委员会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两江新区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暂行方案>的通知》(渝两江党﹝2016﹞104号)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负责两江新区辖区内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及接受举报、投诉案件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与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开展全面调查,仅凭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认定2011年1月1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未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进行明确认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两江社险诉不受字〔2021〕1号《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已主动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本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撤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两江社险诉不受字〔2021〕1号《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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