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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5567784755/2021-05417 [ 发文字号 ] 渝两江管复〔2021〕4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成文日期 ] 2021-12-21 [ 发布日期 ] 2021-12-21

重庆两江新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两江管复〔2021〕4号)

申请人:杨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大竹林街道黄山大道中段52号渝兴广场B5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杨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全国12315网络平台编号为150016100202012****134276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21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纠正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调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称:20201111日,申请人在重庆食品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食品专营店,花费7.08元购买了一盒自热火锅,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一次性餐盒和包装袋气味刺鼻怪异;食品卫生污染;发热包有安全隐患;配菜配料包气味口感发酸怪异,商家食品添加剂和农残超标;小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虚假生产日期;钠含量超标等。2020122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对其进行举报。202012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网络平台回复申请人“我所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立即展开调查。经查,所举报产品生产厂家证照齐全,产品包装材料及配料均有相应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所涉及举报的内容,举报人未提供具体线索,已告知举报人,举报人无异议。”

申请人认为,首先,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成立,被举报人虽提供了相关证照,但并不能直接证明销售的产品合格,被申请人仅凭证照齐全判断涉案产品并无问题,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未对申请人反映的举报问题进行全面调查和回复。其次,被申请人并未针对举报书中反映的问题依据强制性标准《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GB18006.1-2009)中7.2.1.1出厂检验和7.2.1.2型式检验的相关规定,核对检测报告批次并作出回复。再次,不同成品包装袋放置在直接接触食品的一次性餐具盒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相关规定。最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应当经负责人审批,复议机关若在审理中发现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202012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书,称其于20201111日在天猫商城平台重庆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食品专营店购买的组合日期为20201012日的重庆自热火锅为不合格食品,要求依法查处被举报人重庆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回复。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立即对重庆食品有限公司开展调查,被举报人于20201228日提供了涉案产品供货者的相关证照、委托加工协议、产品合格证明等材料。经查,涉案食品名称为味焰重庆自热火锅(诱惑香辣味.素菜装),食品条码为6934648902089,属于预包装食品,由蔬菜包、火锅底料、鲜川粉三种食品以及食品专用发热包组合包装而成。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逐一进行了核实:(一)关于一次性塑料餐具盒的质量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其供货商重庆逸亮食品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市云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盒的检测报告,证明涉案自热火锅的一次性塑料餐具盒为合格的包装容器。(二)关于蔬菜包、火锅底料包使用的塑料包装袋质量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OPP/PET/CPP复合袋的检验报告和重庆逸亮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嘉峰彩印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证明涉案自热火锅里面的蔬菜包、火锅底料包为合格产品,能用于食品包装。(三)关于食品专用发热包的质量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方万载县易蒸科技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自热火锅中的食品专用发热包为合格产品。(四)关于蔬菜包、火锅底料包和鲜川粉的质量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重庆逸亮食品有限公司的蔬菜包检验报告、火锅底料包检验报告、重庆天耀食品有限公司关于火锅川粉的检验报告,以及天耀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重庆天耀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逸亮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蔬菜包、火锅底料和鲜川粉为合格食品。(五)关于涉案食品中的火锅底料、鲜川粉、蔬菜包无标签标识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10的规定,涉案的自热火锅为一个销售单元,其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的三个独立包装但不可单独销售的食品,且自热火锅的外包装上已按要求对火锅底料、鲜川粉、蔬菜包的相关信息进行了标注。20201228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证照齐全,涉案食品是合格食品,不存在申请人在举报信中提到的相关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将结果回复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过程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于202012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书,经核查,于2020122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收到的举报线索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的请求无理无据,请求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01111日,申请人在天猫商城平台重庆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食品专营店,购买了一份味焰重庆自热火锅(诱惑香辣味.素菜装)2020122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对其进行实名举报(举报登记编号:150016100202012****134276),举报问题如下:1.一次性塑料餐盒有刺鼻气味,且无任何文字说明、无中文标签以及无安全无毒直接与食品接触食用合格证等;2.配菜包、调味包等一次性塑料包装袋有刺鼻气味;3.发热包未经化学定量测试、安全评估存在隐患;4.配菜配料包与一次性餐盒直接接触,导致了食物污染;5.配菜配料包中大量使用食品添加剂;6.粉条有异味,发黏、吃起来发酸,有砂质硌牙现象;7.蔬菜包没有蔬菜的香味,火锅底料有酸味;8.盐分超标,且无任何警告和提示;9.产品生产日期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7.2条“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之规定;10.底料包、粉条包、蔬菜包除日期外无其他任何标签标识;11.产品整体无标签。同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书,立即对举报线索开展调查。经查,涉案食品名称为味焰重庆自热火锅(诱惑香辣味.素菜装),食品条码为6934648902089属于预包装食品,系重庆逸亮食品有限公司授权重庆食品有限公司经销。涉案食品由蔬菜包、火锅底料、鲜川粉三种食品以及食品专用发热包、一次性餐具盒组合包装而成。其中,一次性餐具盒由都江堰市云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生产;食品专用发热包由万载县易蒸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蔬菜包、火锅底料包由重庆逸亮食品有限公司自行生产;鲜川粉由重庆逸亮食品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天耀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蔬菜包、火锅底料包包装由重庆嘉峰彩印有限公司生产,上述产品均有《一次性塑料餐具盒检测报告》《万载县易蒸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重庆逸亮食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蔬菜包)》《重庆逸亮食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香辣袋装)》《重庆天耀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OPP/PET/CPP复合袋检验报告》《重庆逸亮食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重庆自热火锅诱惑香辣味)》检测检验报告证明符合相关标准要求。202012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且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回复处理情况,并将处理结果电话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一、重庆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天籁城紫园2*1-****

二、重庆食品有限公司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资质;重庆逸亮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天耀食品有限公司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资质。

三、根据中共重庆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972日作出的《关于调整两江新区党工委管委会机构设置的批复》(渝委编委〔201956号)相关规定,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更名为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登记表》《消费者举报书》、申请人提供的购买涉案食品的相关图片、重庆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书》、重庆逸亮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重庆逸亮食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重庆自热火锅香辣味)》《重庆逸亮食品销售出库单》《一次性塑料餐具盒检测报告》《重庆逸亮食品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市云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供货合同》《OPP/PET/CPP复合袋检验报告》《重庆逸亮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嘉峰彩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万载县易蒸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食品专用发热包)》《重庆逸亮食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蔬菜包)》《重庆逸亮食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香辣袋装)》《重庆天耀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火锅川粉)》、重庆天耀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重庆天耀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逸亮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协议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电脑截屏打印图片、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中心截图、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截图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是否合法。首先,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两江新区市场监管体制组建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通知》(渝府办〔201419号)“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统一负责两江新区直管区以及市政府明确的其他区域范围内(含北部新区共643平方公里)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市场监管和服务工作……”和《中共重庆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两江新区党工委管委会机构设置的批复》(渝委编委〔201956号)“一、同意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更名为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之规定,被举报人天猫商城平台内经营者重庆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天籁城紫园2*1-****,属两江新区直管区范围内,故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具有管辖权。

其次,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如下八项问题:1.一次性塑料餐盒有刺鼻气味,且无任何文字说明、无中文标签以及无安全无毒直接与食品接触食用合格证等;2.配菜包、调味包等一次性塑料包装袋有刺鼻气味;3.发热包未经化学定量测试、安全评估存在隐患;4.配菜配料包与一次性餐盒直接接触,导致了食物污染;5.配菜配料包中大量使用食品添加剂;6.粉条有异味,发黏、吃起来发酸,有砂质硌牙现象;7.蔬菜包没有蔬菜的香味,火锅底料有酸味;8.盐分超标,且无任何警告和提示。经查,涉案食品由具有生产资质的重庆逸亮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由其授权被举报人重庆食品有限公司经销,且该食品整体经检验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其中内含的一次性餐具盒、蔬菜包、火锅底料、鲜川粉、发热包均有《一次性塑料餐具盒检测报告》《万载县易蒸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重庆逸亮食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蔬菜包)》《重庆逸亮食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香辣袋装)》《重庆逸亮食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重庆天耀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OPP/PET/CPP复合袋检验报告》证明相关产品检测检验合格。关于申请人反映的第九项问题,即外包装标识的生产日期非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4中“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以及4.1.7.2中“......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之规定,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的生产日期系最终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并无不妥。关于申请人反映的第十项、十一项问题,即火锅底料、鲜川粉、蔬菜包及产品整体无标签标识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1预包装食品中“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及3.10中“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之规定,涉案食品系预包装食品且其中的独立包装不可单独销售,食品生产企业已在涉案食品的整体外包装上对蔬菜包、火锅底料、鲜川粉的配料、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进行明确标注,内含的非单独销售单元可不再单独进行标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本案中,涉案食品由具有食品生产资质的企业生产,且有相关产品检测检验合格证明,被举报人重庆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经销商已对涉案食品采购环节尽到合理审慎的查验义务。故,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最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20201227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20201228日,被申请人进行全面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纠正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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