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政务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 索引号 ] 115000005567784755/2021-00946 [ 发文字号 ] 渝两江管复〔2020〕14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成文日期 ] 2020-12-18 [ 发布日期 ] 2021-03-29

重庆两江新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两江管复〔2020〕14号)

    申请人:四川顺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51111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渝大道68号。

主要负责人:陈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重庆法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顺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于2020814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01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1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01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91228日,申请人、罗某木工班组与第三人余某某签订了《工伤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共40327.13元由申请人及罗某木工班组承担,还约定申请人及罗某木工班组于2020120日前向第三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切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0000元,申请人按约履行了前述约定,第三人也收到了前述款项,因此,申请人已对第三人受伤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但第三人不顾前述约定,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也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草率作出工伤认定。因此,为保持正常的劳资关系,维护诚信社会的形象,请依法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对第三人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游某某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申请人承接了本案所涉工程,后申请人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罗某,罗某招用第三人到该工程做工,并在工作中受伤。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申请人应对第三人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申请人所述已就工伤赔偿事宜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被申请人认为,该赔偿协议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首先,第三人系申请人聘请的钢管架拆模工,从2020930日到申请人处上班,同年103日下午16时左右,第三人在从事钢管拆模工作时,从钢管架上跌落受伤,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202010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第三人受伤时很多工友在场并目睹了整个救援过程,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1.1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1.2尾骨骨折;2创伤性外阴裂伤。第三人受伤住院期间,申请人涉案项目负责人到医院探望第三人,就赔偿事宜与第三人进行协商,并支付了第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也记载了第三人受伤的过程。再次,第三人受伤后与申请人涉案项目负责人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后签订了《工伤处理协议书》,申请人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了赔偿费用,由此可以确定申请人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二、第三人因重大误解与申请人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应予以撤销。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是在第三人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之前,因此,第三人对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并不清楚,且第三人所获工伤赔偿款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故该协议系第三人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下签订,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视情况作出变更或撤销。同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并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工伤赔偿仲裁申请,可视为主张撤销权,申请人应按工伤九级伤残赔偿标准向第三人支付工伤赔偿待遇。综上,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四川顺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73日,经营范围:施工劳务作业、模板脚手架工程等。申请人承接了重庆两江新区中迪广场施工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罗某。2019929日,第三人余某某到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罗某木工班组从事木工工作,2019103日下午4时左右,第三人在该工程B7B8区二楼拆钢管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随后工友廖某某、游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120救护车将第三人送至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1.1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1.2尾骨骨折;2创伤性外阴裂伤。20191228日,严明代表甲方即申请人与乙方罗某、丙方即第三人余某某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丙方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护理费共40327.13元由甲、乙双方承担,甲、乙双方向丙方支付伙食补贴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90000元,并约定甲、乙方于2020120日将90000元支付至丙方卡号为6217***************,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的账户。后甲、乙方分别于2020121日、122日通过付款人蒲某某将前述90000元款项汇至第三人余某某账户。

20203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第三人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0519日受理该申请,2020519日,被申请人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举字﹝20204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日按申请人住所地地址邮寄送达申请人被退回后,遂于同年529日,向申请人公告送达前述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于2020814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01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送达了申请人及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第三人、邹某某、游某某、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工伤处理协议书》复印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第三人、游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邹某某、游某某、廖某某《证言》复印件、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复印件、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2019103日、104日、109日、1013日、113日《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X片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020103日、111日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体温单》复印件、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复印件、《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二病区关于修改患者余某某出院诊断的请示》、渝两江保障伤险补字﹝2020124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渝两江保障伤险受字﹝202047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渝两江保障伤险举字﹝20204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回证联)》复印件、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01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EMS单复印件、中华工商时报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首先,申请人对于第三人系其承接的重庆两江新区中迪广场项目工程罗某木工班组的工人,及第三人于2019103日在工作中受伤并致其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尾骨骨折,创伤性外阴裂伤一事并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申请人作为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罗某,且第三人因从事申请人所承接工程中的工作受伤,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其次,20203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后向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举证的权利及不举证将要承担的责任并送达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每一环节均有相应法律文书予以证明,且文书内容符合法定形式。故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再次,关于申请人已就工伤赔偿事宜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向第三人支付了工伤赔偿款,被申请人不应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陈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工伤处理协议书》系民事法律行为,而工伤认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两者不能相互代替,申请人不能以协议约定排除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故第三人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因此,申请人关于已与第三人达成处理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被申请人不应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陈述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01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01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01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01218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 网站地图 版权声明 联系我们 我要写信
  • 版权所有: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办 网站标识码:5000000054
    ICP备案号:渝ICP备15010887号    渝公网安备 500190025014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