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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5567784755/2021-00217 | [ 发文字号 ] | 渝两江管复〔2020〕8号 |
[ 主题分类 ] | 行政事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
[ 成文日期 ] | 2020-10-29 | [ 发布日期 ] | 2021-01-08 |
重庆两江新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两江管复〔2020〕8号)
申请人: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588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两江新区出口加工区一路7号。
法定代表人:徐良江,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坤源衡泰(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的两江社举稽决〔2020〕第020号《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8月11日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10月19日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进行了听证。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本案较为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作出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两江社举稽决〔2020〕第020号《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职工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关于要求申请人补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投诉已过2年追诉时效,被申请人不应再作出补缴的处理决定。1、杨某某投诉申请人未为其缴纳2006年4月至2007年11月养老保险、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医疗保险,申请人分别已于2007年12月、2008年1月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违法行为分别已于2007年11月和2007年12月终了,因此杨某某的投诉已超过两年期限,不应再处理。2、李某某投诉申请人未为其缴纳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养老保险、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医疗保险,申请人分别已于2007年12月、2008年1月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违法行为分别已于2007年11月和2007年12月终了,因此李某某的投诉已超过两年期限,不应再处理。3、陈某某投诉申请人未为其缴纳2005年5月至2007年11月养老保险、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医疗保险,申请人分别已于2007年12月、2008年1月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违法行为分别已于2007年11月和2007年12月终了,因此陈某某的投诉已超过两年期限,不应再处理。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该决定书载明:“职工李某某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2005年5月至2017年12月未办理医疗保险登记”,事实上,申请人已于2008年1月开始为李某某缴纳医疗保险,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认定的时间混乱重合,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投诉人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投诉已过追诉时效,被申请人不应再受理,故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接投诉人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投诉举报:李某某称在申请人处任职期间,申请人未为其缴纳2005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现投诉要求申请人为其补缴2005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陈某某称申请人处任职期间,申请人未为其缴纳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现投诉要求申请人为其补缴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杨某某称在申请人处任职期间,申请人未为其缴纳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现投诉要求申请人为其补缴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被申请人进行审查核实后,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相关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申报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的稽核结果为:职工杨某某2006年4月至2007年11月未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未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职工李某某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未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未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职工陈某某2005年5月至2007年11月未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未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被申请人遂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须在10个工作日内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被申请人具备作出《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的法定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三条,《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以及《中共重庆两江新区工作委员会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两江新区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暂行方案>的通知》(渝两江党﹝2016﹞104号)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负责两江新区辖区内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本案中的行政行为。(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接投诉人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投诉举报,于当日即作出了两江社稽举通〔2020〕第043号《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稽核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0年7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重新核查申请书》。2020年7月31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作出《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直接送达了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依法为投诉人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综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31日。2020年7月21日,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事由及诉求:1、李某某投诉要求申请人为其补缴2005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陈某某投诉要求申请人为其补缴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3、杨某某投诉要求申请人为其补缴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两江社稽举通〔2020〕第043号《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稽核通知书》,其后,被申请人通过登录重庆市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社会保险业务系统)对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1993年3月至2020年6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参保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李某某于2007年12月至2020年6月在申请人处参加企业养老保险、2008年1月至2020年6月在申请人处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无李某某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企业养老保险和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医疗保险参保记录;陈某某于2007年12月至2020年6月在申请人处参加企业养老保险、2008年1月至2020年6月在申请人处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无陈某某2005年5月至2007年11月企业养老保险和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医疗保险参保记录;杨某某于2007年12月至2020年6月在申请人处参加企业养老保险、2008年1月至2020年6月在申请人处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无杨某某2006年4月至2007年11月企业养老保险和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医疗保险参保记录。2020年7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重新核查通知书》,以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社会保险缴纳投诉已过追诉时效为理由,请求被申请人不应查处并重新核查。2020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两江社举稽决〔2020〕第020号《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稽核结果为:职工杨某某2006年4月至2007年11月未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未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职工李某某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2005年5月至2017年12月未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职工陈某某2005年5月至2007年11月未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未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申请人须在收到本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于同日将该通知书直接送达了申请人。2020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更正通知书》,将“职工李某某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2005年5月至2017年12月未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更正为“职工李某某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未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未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并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投诉人陈某某自2005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24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投诉人李某某自2005年4月6日至2020年6月24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投诉人杨某某自2006年4月21日至2020年6月24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被申请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投诉人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重庆两江新区社保中心投诉举报事项登记表》、渝两江劳仲案字〔2020〕第1116、1117、1119号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重庆市社会保险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截图、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两江社稽举通〔2020〕第043号《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稽核通知书》、《重庆两江新区社保中心投诉举报案件登记表》、《重新核查通知书》、两江社举稽决〔2020〕第020号《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更正通知书》、EMS快递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在听证会过程中,被申请人将《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中“职工李某某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2005年5月至2017年12月未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的内容更正为“职工李某某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未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未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为职工杨某某办理2006年4月至2007年11月养老保险和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未为职工李某某办理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养老保险和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未为职工陈某某办理2005年5月至2007年11月养老保险和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的法定职责及作出的《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稽核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被稽核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的核查:(一)参保单位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五条规定:按照“谁经办,谁稽核”的原则……。《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庆两江新区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第二条规定:两江新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管委会的职能机构在两江新区管委会直管区域内行使相应的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接受有关市级部门依法委托,行使相关行政管理权。《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两江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根据职责,负责直管区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相应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根据前述规定以及《中共重庆两江新区工作委员会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两江新区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暂行方案>的通知》的规定,被申请人系本机关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两江新区辖区范围内鸳鸯、人和、天宫殿、翠云、大竹林、礼嘉、金山、康美等8个街道辖区内社会保业务经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社会保险征缴稽核等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的法定职责。其次,关于申请人所陈述的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法律依据适用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2011年7月1日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以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中,所涉违法行为发生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故应按照当时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被申请人以2010年12月21日颁发生效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作为本案《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的法律依据违反了前述规定和原则,属适用依据错误。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是否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时效规定。本案涉及社会保险费征缴,发生时间在2011年7月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同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此时应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另一方面地方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两江社举稽决〔2020〕第020号《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虽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依据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的两江社举稽决〔2020〕第020号《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
二、由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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