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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湖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渝大道66号金山大厦。
主要负责人:熊玥,该局局长。
申请人湖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于2023年7月6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两江采购2023-XX)(下称《决定书》),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责令其对投诉内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所开展调查仅仅是通过现场验收车辆认定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但申请人投诉诉求为重新核查重庆市某某集团(下称“某某集团”)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车辆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而非现场验收车辆是否满足招标要求。二、被申请人调查所依据的证明材料和证明人以及组织验收的人员为申请人在本次项目中标结果的质疑及投诉对象,都为有可能损害此次评标公正性的人员。若通过验收认定某某集团提供的车辆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应邀请独立公正的第三方参与现场验收认定,同时将验收资料同投标文件响应车辆进行对比。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决定书》的职权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下称《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下称《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投诉的项目采购人重庆两江新区市某某某某中心(下称“某某中心”)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对采购人某某中心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服,于2023年5月2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投诉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分别送达申请人、采购人某某中心、采购代理机构重庆两江新区公共资源某某中心(下称“某某中心”)和中标人重庆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集团”)。经向前述采购相关人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作出《决定书》,符合《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经调查核实,某某集团的投标文件对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篇人员、机具等要求和进场查验”条款的响应情况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同时,2023年5月29日,重庆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某某中心与某某集团组织案涉采购项目验收,并提供了《2023—2026年两江新区餐厨垃圾收运服务外包项目验收表》,某某集团具备核定载质量在5吨以上的餐厨垃圾收运专用车共29台、现场作业质量巡查车4台,某某集团亦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车辆证明材料。另外,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某某集团于2023年5月23日提供的车辆现场验收资料中部分车辆不满足招标要求车辆参数规定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0日,某某中心委托代理机构某某中心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开发布《2023—2026年两江新区餐厨垃圾收运服务外包(第二次)(LJQ22C000XX)公开招标公告》(下称《公告》)及附件《政府采购招标文件(采购计划编号:LJQ22C000XX)》(下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二篇第二条第(三)项第1款载明:“人员及机具配置要求:……核定载质量在5吨(含)及以上的餐厨垃圾收运专用车:24台”及第二篇第二条第(四)项第1款载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天内,中标人须将投标实际响应的人员和机具设备集中至采购人指定位置,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和采购人组织相关部门对中标人进行现场查验,核验合格后方能签订合同。若发现中标人在投标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进行虚假响应,视为虚假应标,采购人可不予签订合同,并将报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天内,中标人按以下要求提供机具证明材料:……中标人投标响应的机具与现场查验机具不一致时,现场查验机具应保证与投标响应的机具为同等规格。2023年5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称某某集团提供车辆设备与招标要求参数存在不一致情况,根据某某集团提供的车辆现场验收资料显示部分车辆核定载质量小于5吨,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要求对某某集团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车辆重新进行核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分别并送达申请人、某某中心、某某中心、某某集团。同日,被申请人向某某中心作出暂停案涉采购项目的决定。2023年6月5日,某某中心向被申请人提交了《2023—2026年两江新区餐厨垃圾收运服务外包项目验收表》及验收明细附表,载明:投标响应时机具设备情况为包含渝D7000XX、渝D201XX、渝D060XX等29台餐厨垃圾收运作业车,其中渝D7000XX、渝D201XX核定载质量为4235kg,其余车辆均为5000kg以上。现场查验时机具设备情况为包含渝D739XX、渝D036XX、渝D060XX等29台餐厨垃圾收运作业车,核定载质量均为5000kg以上。2023年6月2日,某某集团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答复及核定载质量在5吨及以上的29台餐厨垃圾收运专用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租赁合同或购车发票等证明材料。2023年6月29日,采购人代表雷静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2023—2026年两江新区餐厨垃圾收运服务评审说明》。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向案涉招标项目评审委员会组长黎光电话询问机具设备评审依据,黎光称评审依据是投标人承诺提交的机具响应明细表。调查期间,被申请人调取了某某集团投标时提交的《机具响应明细表》及案涉项目《评标报告》,其中《机具响应明细表》载明:渝D7000XX、渝D201XX、渝D060XX等29台餐厨垃圾收运作业车,核定载质量均在5吨及以上。《评标报告》载明某某集团投标文件符合资格性、符合性审查合格,且机具设备得分20分。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书》及附件、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政府采购招标文件(采购计划编号:LJQ22C000XX)》《招标文件(第二次)-2023—2026年两江新区餐厨垃圾收运服务外包》《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两江采购2023-5X、2023-5X、2023-5X、2023-5X)、《政府采购项目暂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两江采购2023-5X、2023-5X)《政府采购投诉答复》及附件、《政府采购投诉答复》《2023—2026年两江新区餐厨垃圾收运服务外包项目验收表》及附表(提供人:某某中心)、《关于政府采购投诉的说明》(提供人:公共资源某某中心)《关于2023—2026年两江新区餐厨垃圾收运服务外包(第二次)投诉的回复》《中标通知书》《机具设备证明材料》《关于2023—2026年两江新区餐厨垃圾收运服务评审说明》《电话调查记录表》(被调查人:黎光)《机具响应明细表》《评估报告》《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两江采购2023-XX)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决定书》的主体资格。根据《采购法》第十三条、《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采购人为本级预算次级的供应商投诉。《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3号)第八条:“两江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根据职责,负责直管区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相应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本案中,案涉采购项目采购人为两江新区某某中心,按照所属预算级次,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采购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3年5月2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在法定的8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向投诉相关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后,在法定3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决定书》,符合《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等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内容合法。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篇项目服务需求中关于核定载质量在5吨以上的餐厨垃圾收运专用车最少24台的规定,某某集团投标响应时提供了24台以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车辆设备及相关证明材料,案涉项目评审委员会亦对此予以确认,故某某集团投标文件提供的车辆设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同时,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采购人按照《招标文件》关于进场查验的规定,对中标人某某集团投标响应时《机具响应明细表》载明的车辆进行现场查验。虽然现场查验时部分车辆车牌号等信息与《机具响应明细表》不一致,但车辆核定载质量仍与某某集团投标响应《机具响应明细表》载明的车辆核定载质量为同一规格,符合《招标文件》关于项目服务需求的相关要求。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投诉事项不成立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内容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两江采购2023-X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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